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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流浪乞讨等身份不明人死亡,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是否有权利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司机等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案例索引
一审判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1)茌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民五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1日22时20分,被告迟崇飞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清交通联运物流公司鲁P23378-2891挂号重型货车沿S309线由东向西行至S309线与S257线交叉路口处时,因未避让行人,与原告未知名伤者相撞,造成鲁P23378-2891挂号重型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1】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迟崇飞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避让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知名伤者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迟崇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知名伤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未知名伤者入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交通费500元,治疗至2011年10月24日,共住院276天。花去医疗费359421.56元。经原告未知名伤者的指定代理人茌平县民政局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1、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无名氏目前呈植物状态属于一级伤残。2、无名氏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无名氏受伤后长期需要二人护理。原告未知名伤者由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护理。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23378-2891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清交通联运物流公司。2010年1月29日被告临清交通联运物流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朱广辉(承租方)、迟崇飞(担保方)签订了抽本车辆租赁合同书,约定除每月交纳车值款等费用外,另外还每月交纳承租车辆保证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迟崇飞、朱广辉合伙对该车进行运营。2010年8月20日被告迟崇飞、朱广辉签署车辆转让协议将该车转让给迟崇飞。但与被告临清交通联运物流公司签订的抽本车辆租赁合同书没有变更。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临清支公司加入二份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59421.56元、护理费2829528.99元、误工费2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280元、残疾赔偿金398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未知名伤者住院期间,被告迟崇飞以被告临清交通联运物流公司名义垫付医疗费150000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茌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赔偿原告未知名伤者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40000元。二、被告迟崇飞、朱广辉共同赔偿原告未知名伤者医疗费(359421.56元-20000元)×90%=305479.4元、误工费16754.64元×90%=15079.18元、护理费1148889.6元×90%=10340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0元×90%=7452元、营养费8280元×90%=7452元、残疾赔偿金(398920元-216000元)×90%=109752元、交通费500元×90%=450元,共计1479665.22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0元,再付1329665.22元。被告临清市交通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未知名伤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22300元,由被告迟崇飞、朱广辉承担。宣判后,朱广辉、临清市交通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均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聊民五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原判;驳回茌平县民政局以原审原告未知名伤者指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的诉讼。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民法通则》除规定民政部门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外,还规定了民政部门可以担任监护人的另一种情形,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没有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可以担任监护人。且,这里所指的精神病人是身份明确的人,不包括身份不明的人。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流浪乞讨等身份不明人死亡,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根据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我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精神,民政部门向赔偿义务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原告“未知名伤者”,身份不明,且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在未有查明其身份、有没有其他监护人,且茌平县民政局并未对其进行实际监护的情况下,即以“未知名伤者”指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亦无法律依据,且与上述规定精神的原意不符,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案件注解
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流浪乞讨等身份不明人死亡,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是否有权利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司机等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民法通则》除规定民政部门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外,还规定了民政部门可以担任监护人的另一种情形,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没有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可以担任监护人。且这里所指的精神病人是身份明确的人,不包括身份不明的人。结合本案的情况,根据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我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精神,民政部门向赔偿义务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