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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长芝诉杨红霞抚养权纠纷案 ——亲子鉴定应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原则
  • 作者:王婷婷发布时间:2019年10月22日

  【裁判要旨】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DNA亲子鉴定技术的诞生,又为亲子鉴定提供了可能,亲子鉴定因此增多。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亲子诉讼,自然成为当前诉讼的一大热点。同时,由于亲子鉴定的先进技术与法律制度滞后之间的矛盾,又使亲子诉讼成为当前诉讼的一大难点。其中,难就难在对于拒绝亲子鉴定者应当如何处理?能否推定拒绝亲子鉴定者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在非婚生子女的亲子身份纠纷中,有生父要求确认亲子关系,遭生母或子女拒绝的一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法(研)复< 1987>20号]中的规定解决,但该批复也只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允许”,对其它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在生父要求确认亲子关系,遭生母拒绝时,法院应依《复函》之精神,在双方当事人同意时,可以以亲子鉴定确定亲子关系。如果生母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且子女尚小,应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为原则,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既不能强制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也不应适用亲子推定,而应驳回生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芝,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七级镇井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丽娜,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霞,女, 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刘集镇孙郭村。

  委托代理人:张仪茹,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长芝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长芝及委托代理人刘芳、麻丽娜,被上诉人杨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张仪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高长芝与被告杨红霞在2006年认识时,均已是有妇之夫和有夫之妇,二人因看宅基风水认识。原告陈述其后二人在交往过程中发生了性关系,并生一男孩,取名王星光。原告之妻杨秀兰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原告家发生过性关系,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辩称孩子王星光是被告和其丈夫王天军所生,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另查明,被告杨红霞于2007年5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星光,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提出对王星光做亲子鉴定的申请,被告未予同意。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2、被告提交王星光户籍证明一份;3、原告提交幼儿照片一份;4、原告之妻证人证言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长芝与被告杨红霞虽在2006年因看宅基风水认识,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所生的男孩王星光是原被告二人所生,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出亲子鉴定申请,经审查认为缺乏必要证据支持该申请,且被告不予配合,故不予同意原告亲子鉴定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高长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长芝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井瑞林的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公公王广海在二审开庭前,曾因诉争孩子王星光的监护问题找到村委会主任井瑞林,请其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二、陶万举的录音,拟证明本案诉争孩子王星光是上诉人的儿子,且与上诉人长的很像,被上诉人一方为了阻止上诉人争夺孩子的抚养权,曾预谋伤害上诉人。三、井瑞林的书面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的公公王广海在二审开庭前,曾因诉争孩子王星光的监护问题找到村委会主任井瑞林,请其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王星光的监护问题主持调解。四、通话详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陶万举曾多次通话,内容同证据二。五、村委会主任井瑞林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家庭经济状况较好。六、阳谷借种生子网络视频,证明上诉人为争夺诉争孩子王星光的抚养权曾向新闻媒体求助。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井瑞林的书面证言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且证人未到庭质证,不予认可。井瑞林及陶万举的录音材料均不能证明系本人所说。陶万举的录音节录内容及通话详单、阳谷借种生子视频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王星光有血缘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抚养是父母子女之间的一种基本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是血亲。哺乳期后的子女,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上诉人高长芝以被上诉人杨红霞所生子王星光系其非婚生子为由,诉求法院判决王星光由其抚养。首先,高长芝主张与王星光之间存在父子血亲关系,王星光的母亲杨红霞予以否认。高长芝以其合法妻子杨秀兰证言,证明其与杨红霞发生过性行为,以印证杨红霞所生子王星光系其非婚生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虽然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证人杨秀兰与高长芝之间毕竟是夫妻关系,且证明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背道而驰,也是常人难以接受的。高长芝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传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期间,高长芝虽然申请亲子鉴定,但是因其未能提交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杨红霞之子王星光有亲子关系,并且亲子鉴定既涉及人与人之间的亲情与伦理关系,又影响到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杨红霞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其子王星光系未成年人,从保护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出发,不能强制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也不应适用亲子推定,对高长芝的亲子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参照上述规定,父母双方对于存在血亲关系的子女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判决。退一步讲,即便如高长芝所诉王星光与之存在血亲关系,因王星光自出生一直随母亲杨红霞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高长芝也应把王星光的健康成长放在首位,其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于法于理均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长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私藏枪支、弹药,与原审被告人李曙光构成共犯,直至原审被告人李曙光假释考验期间案发,故对原审被告人李曙光而言,本案并非其原有犯罪行为的简单持续,而是出现新的变化,构成了新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适用先减后并的法律条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而非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据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方面即数罪并罚法律条款的引用虽存在错误,但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故对原裁判结果,再审仍应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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