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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迟某诉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认定
  • 作者:李利华发布时间:2019年01月10日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原《民法通则》对死亡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脑死亡”和医学宣告死亡标准之争,部分法院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量采取了“脑死亡”标准。但是,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已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且现行法律对“脑死亡”的定义与标准尚无规定,“脑死亡”的确认亦涉及人权、伦理等诸多社会问题,故对此类问题应严格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以医学死亡证明记载时间为准。如果没有医学死亡证明,应严格按照医学标准经相关鉴定机构进行科学、严谨的鉴定后,确定死亡时间。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1行初28号

  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行终68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迟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第三人:阳谷县某中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李某的丈夫、迟某父亲,生前在阳谷县某中学从事宿舍管理工作。2017年6月6日晚9时许,王某值夜班期间已感不适,并在值班室休息至7日清晨,8时左右去阳谷县人民医院就诊,随后办理住院手续。阳谷县人民医院对王某进行询问和颅脑CT辅助检查后,对其病情作出如下初步诊断:1、脑出血;2、高血压3级。6月8日凌晨5时许,王某病情加重,经复查脑CT显示其血肿增加,脑出血进展。经会诊,当日上午7时许,王某接受双侧脑室外引流手术,至8日夜间,出现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的症状。6月9日,上述状态持续出现。6月10日8时许,王某出现心率下降、血压测不到,经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措施,初步抢救成功。此后,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症状一直持续至6月13日15时20分,后病情进一步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29日,李某、阳谷县某中学均向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既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也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急病,且在入院检查后,经过了6天的治疗和抢救后死亡,已经超过了48小时的时间限制,故王某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原告李某、迟某认为,根据王某症状显示及住院医生多次告知,王某自6月8日夜间就已经进入“脑死亡”状态,一旦处于“脑死亡”状态,其死亡即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的时间,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应认定王某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故诉至一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王某是否在入院48小时之内构成“脑死亡”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选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审查相关材料后,认为该项鉴定疑难复杂,决定不予受理,并向本院送达了京正司鉴【2018】临伤退鉴字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李某、迟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是否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认为,病例记载王某在8日夜间即出现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的症状,这些症状的出现,应当认定王某为“脑死亡”。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机构在审查了相关材料后,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没有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某是否是在入院48小时之内出现“脑死亡”作出肯定结论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仅以病例记载而认为王某在6月8日就已经出现“脑死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王某的死亡时间,应以阳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2017年6月13日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一、背景情况

  原《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对死亡是采取“脑死亡”还是心肺死亡或其他标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死亡也出现了不同的争议,工伤认定部门出于工伤基金的保值、增值需要认为应该以宣告死亡时间为准,工伤申请人则提出“脑死亡”的标准。实践中,部分法院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量也采取了“脑死亡”标准,部分法院则采取宣告死亡标准,以致出现司法裁判不一的情形。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如何确定王某的死亡时间。对此,本案审理中有以下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脑死亡”为标准确定死亡时间。主要理由如下:“脑死亡”具有不可逆性,后续的救治虽然能让患者维持呼吸和心跳,但仅是机械性的被动呼吸而非自主行为,并且患者家属在救治过程中出于亲情关系等情感因素会救治至最后一刻,此时如果不认定工伤,除了情感上的折磨外,还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宣告死亡为标准也即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时间为准。主要理由如下:1.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十五条已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也即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有了明确依据,并非没有标准。虽然作为患者家属,即使希望渺茫也不会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放弃对家人的抢救属人之常情,但是,惋惜和同情并不能取代法律作出判断。2.现行法律对“脑死亡”的定义与标准尚无规定,“脑死亡”的确认亦涉及人权、伦理等诸多社会问题。

  合议庭主要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同时部分采纳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1.《民法总则》已经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2.法院并非专业医疗机构,医院是以“脑死亡”还是心肺死亡为标准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医疗机构行使专业判断权的问题,在没有明显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采纳其专业性意见也即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脑死亡”的确认涉及人权、伦理等诸多社会问题;4.是否属于“脑死亡”需要权威鉴定意见,本案二审中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在审查了相关材料后,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上诉人主张根据病例记载的记载可以推定“脑死亡”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综合以上意见,合议庭经慎重考虑并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由此本案又引发以下两个问题:1.如经鉴定或有明确证据证明属于“脑死亡”如何处理。对此我们认为依然应当采纳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同上述意见第1、2、3项。2.如果没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对此我们认为应严格按照医学标准经相关鉴定机构进行科学、严谨的鉴定后,确定死亡时间。

  合议庭组成人员:孙金昌、孟庆杰、李利华

  案例报送单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李利华、高世宁

  联系电话:0635-8361571

  附:一、二文书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1521行初28号

  原告:李海燕,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实验中学教师,住阳谷县南环路106号。

  原告:迟玉涵,男,200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阳谷县黄山路75号1号楼2单元401室。

  法定代理人:李海燕,系迟玉涵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楠,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阳谷县谷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忠喜,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玲,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阳谷县侨润中学,住所地: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北徐村北邻。

  法定代表人:王怀福,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领,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侨润中学工会主席,住阳谷县利民小区7号大院。

  原告李海燕、迟玉涵诉被告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燕及其与迟玉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楠,被告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忠喜、徐新玲,第三人阳谷县侨润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燕、迟玉涵诉称:王东亮系原告李海燕之夫、迟玉涵之父,生前在阳谷县侨润中学担任宿舍管理员。2017年6月6日,王东亮去学校值夜班,感觉头疼、头晕,并于2017年6月7日早晨到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6月8日凌晨病情加重、出现意识不清的状态,转至重症监护室治疗。在进行手术治疗的同时,王东亮又出现了高脂血症、低钠血症等并发症状,术后一直依靠呼吸机维持呼吸。8日早8:20出现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射消失的症状,当日夜间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次日继续以呼吸机维持生命,仍有上述症状,且疼痛刺激四肢无反应。据以上症状显示及住院医生多次告知,王东亮自8日夜间就已经进入脑死亡状态。一旦处于脑死亡状态,其死亡即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的时间。现行法律对死亡的标准并无明确规定,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已有判例认为,脑死亡应当是人类死亡的标准,对48小时内死亡、48小时后停止呼吸者应当认定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第500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东亮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阳谷县人民医院(病案号4126280)住院病历及病程病历;2、中华神经科杂志2013年9月第46卷第九期文章--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技术规范(成人质控版);3、关于脑死亡判断标准的相关新闻报道及杂志文章;4、山东省人民法院(2017)鲁行申127号行政裁定书;5、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行提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阳[2017]500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7月3日,我单位收到阳谷县侨润中学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受理申请后,派专门人员进行了走访调查,了解情况。经查,2017年6月6日晚22:00左右,阳谷县侨润中学的值班校长查完宿舍、发现宿舍管理员王东亮还没到校,通过打电话询问,得知王东亮正在路上并感觉头晕,到校后就去值班室休息,次日自行回家后又去医院治疗,于2017年6月13日经阳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病历显示其主诉高血压12年,2017年6月7日入院时已经头痛3天,6月7日入院检查时表情自如、神志清楚、查体合作,并无明显急性病症状,这表明其并非在6月6日晚值班时发病。6月8日,阳谷县人民医院为王东亮做了双侧脑室外引流手术,6月10日8:15分,王东亮心率升至100次/分以上,血压升至正常,经抢救5分钟,初步抢救成功。6月13日15:20分,宣告临床死亡。王东亮的死亡,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条件,也不具备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既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也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急病,且在入院检查后,经过了6天的治疗和抢救后死亡,已经超过了48小时的时间限制。综上,从事实和法律考虑,王东亮的死亡均不符合工伤条件,我局在查清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维持我单位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阳谷县职工工伤事故快报表;3、编号为15060150040的聊城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4、形成于2017年7月3日的两份调查笔录;5、王东亮的诊断证明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6、部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记录及死亡记录);7、聊人社工伤阳[2017]500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阳谷县侨润中学述称:1、王东亮系我校职工,生前任宿舍管理员。2017年6月6日晚,王东亮正常值班时感觉头疼、头晕,随后在值班室休息,其头疼和头晕的症状一直持续到第二天早晨下班,之后,王东亮自行回到家中。至于王东亮何时由何人陪同去医院就医,属于其个人隐私,校方不知情。对王东亮因病住院后死亡的具体时间,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确认,我校没有资质进行认定。2、我校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为王东亮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履行了法定义务。

  通过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东亮系原告李海燕的丈夫,生前在阳谷县侨润中学从事宿舍管理工作。2017年6月6日晚九时许王东亮值夜班期间已感不适,并在值班室休息至7日清晨,8时左右去阳谷县人民医院就诊,随后办理住院手续。阳谷县人民医院对王东亮进行询问和颅脑CT辅助检查后,对其病情作出如下初步诊断:1、脑出血;2、高血压3级。6月8日凌晨5时许,王东亮病情加重,经复查脑CT显示其血肿增加,脑出血进展。经会诊,当日上午7时许,王东亮接受双侧脑室外引流手术,至8日夜间,出现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的症状。6月9日,上述状态持续出现。6月10日8时许,王东亮突然出现心率下降、血压测不到,经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措施,初步抢救成功。此后,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症状一直持续至2017年6月13日15时20分,后病情进一步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29日,李海燕、阳谷县侨润中学均向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7月3日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于7月31日作出聊人社工伤阳[2017]500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东亮的死亡不具备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并于8月17日分别向阳谷县侨润中学及李海燕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李海燕、迟玉涵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王东亮的死亡是否在发病后的48小时之内。原告主张脑死亡应当作为判定自然人死亡的标准,因王东亮于2017年6月8日夜间已出现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的症状,无自主呼吸,已处于不可逆的脑死亡状态,故其死亡时间应认定为6月8日,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48小时”,王东亮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本院认为,即使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考量,以“脑死亡”作为认定自然人死亡的判断标准,因现行法律对脑死亡的定义与标准尚无规定,又因脑死亡的确认涉及人权、伦理等诸多社会问题,对于“脑死亡”应严格按照医学标准进行科学、严谨的评估并经过必要的确认实验后方可判定。原告仅依据阳谷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的病人的部分病症表现来推断其已经符合脑死亡的标准,既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也无有效的医学鉴定依据。故王东亮的死亡时间,仍应以阳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2017年6月13日来认定,至此,王东亮的抢救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虽然作为患者家属,即使希望渺茫也不会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放弃对家人的抢救属人之常情,但是,惋惜和同情并不能取代法律作出判断,在无充分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燕、迟玉涵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树新

  审 判 员  陈文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广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5行终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海燕,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372522197302256646汉族,阳谷县实验中学教师,住阳谷县南环路1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迟玉涵,男,2003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371521200301280035,汉族,学生,住阳谷县黄山路75号1号楼2单元401室。

  法定代理人:李海燕,系迟玉涵之母。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耀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驻阳谷县谷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忠喜,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紫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阳谷县侨润中学,驻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北徐村北临。

  法定代表人:王怀福,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领,阳谷县侨润中学工会主席。

  上诉人李海燕、迟玉涵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阳谷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1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东亮系原告李海燕的丈夫,生前在阳谷县侨润中学从事宿舍管理工作。2017年6月6日晚九时许王东亮值夜班期间已感不适,并在值班室休息至7日清晨,8时左右去阳谷县人民医院就诊,随后办理住院手续。阳谷县人民医院对王东亮进行询问和颅脑CT辅助检查后,对其病情作出如下初步诊断:1、脑出血;2、高血压3级。6月8日凌晨5时许,王东亮病情加重,经复查脑CT显示其血肿增加,脑出血进展。经会诊,当日上午7时许,王东亮接受双侧脑室外引流手术,至8日夜间,出现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的症状。6月9日,上述状态持续出现。6月10日8时许,王东亮突然出现心率下降、血压测不到,经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措施,初步抢救成功。此后,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症状一直持续至2017年6月13日15时20分,后病情进一步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29日,李海燕、阳谷县侨润中学均向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7月3日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于7月31日作出聊人社工伤阳【2017】500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东亮的死亡不具备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并于8月17日分别向阳谷县侨润中学及李海燕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李海燕、迟玉涵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东亮是否在发病后48小时之内死亡。原告主张脑死亡应当作为判定自然人死亡的标准,因王东亮于2017年6月8日夜间已出现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的症状,无自主呼吸,已处于不可逆的脑死亡状态,故其死亡时间应认定为6月8日,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48小时”,王东亮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即使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考量,以“脑死亡”作为认定自然人死亡的判断标准,因现行法律对脑死亡的定义与标准尚无规定,又因脑死亡的确认涉及人权、伦理等诸多社会问题,对于“脑死亡”应严格按照医学标准进行科学、严谨的评估并经过必要的确认实验后方可判定。原告仅依据阳谷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的病人的部分病症表现来推断其已经符合脑死亡的标准,既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也无有效的医学鉴定依据。故王东亮的死亡时间,仍应以阳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2017年6月13日来认定,至此,王东亮的抢救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虽然作为患者家属,即使希望渺茫也不会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放弃对家人的抢救属人之常情,但是,惋惜和同情并不能取代法律作出判断,在无充分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海燕、迟玉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海燕、迟玉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以“脑死亡”作为认定自然人死亡的判断标准,因现行法律对脑死亡的定义与标准尚无规定,又因脑死亡的确认涉及人权、伦理等诸多社会问题,对于“脑死亡”应严格按照医学标准进行科学、严谨的评估并经过必要的确认实验后方可判定,故王东亮的死亡时间,仍应以阳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2017年6月13日来认定。该部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王东亮于2017年6月7日早8点入院,6月8日凌晨5点,病情加重,经复查脑CT显示血肿增加。8日夜间就已出现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消失的症状。6月9日,继续呼吸机维持生命,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疼痛刺激四肢无反应。上述症状显示及住院医生多次告知,王东亮8号夜间就已经构成了脑死亡,此后一直处于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等症状持续到2017年6月13日被宣布死亡。本案应当认定王东亮在2017年6月8日就已经出现脑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王东亮的死亡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

  被上诉人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7年6月7日王东亮在医院就医时自诉,患高血压12年,头晕、头疼三天。表明王东亮并不是在6月6日晚值班期间突发疾病,而是已发病三天有余。王东亮在6月7日早七点离校时已经下班,其八点去的医院,这时已不是上班时间,这点看也不能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王东亮入院时间是2017年6月7日9时,病例及死亡医学证明均显示死亡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15时20分,这个时间段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48小时。上诉人称王东亮6月8日晚已经构成“脑死亡”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阳谷县侨润中学述称,2017年6月6日晚王东亮在一审第三人男生宿舍值班,当时王东亮感觉头疼头晕,这个现象一直持续到第二天下班,下班后其到医院治疗。至于王东亮的死亡时间,一审第三人没有资质对王东亮的死亡时间进行认定,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或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王东亮生前是一审第三人处教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已正常为王东亮交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已履行了法律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王东亮是否在入院48小时之内构成“脑死亡”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在本院技术室的主持下,当事人选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审查相关材料后,认为该项鉴定疑难复杂,决定不予受理,并向本院送达了京正司鉴【2018】临伤退鉴字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东亮是否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7日8时左右王东亮去阳谷县人民医院就诊,随后住院治疗。6月8日凌晨5时许,王东亮病情加重,经复查脑CT显示其血肿增加,脑出血进展。当日上午7时许,王东亮接受双侧脑室外引流手术,至8日夜间,出现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的症状。6月9日,上述状态持续出现。上诉人认为这些症状的出现,应当认定王东亮为“脑死亡”。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就王东亮是否是在入院48小时之内出现“脑死亡”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在审查了相关材料后,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没有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对王东亮是否是在入院48小时之内出现“脑死亡”作出肯定结论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仅以病例记载而认为王东亮在6月8日就已经出现“脑死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王东亮的死亡时间,应以阳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2017年6月13日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海燕、迟玉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金昌

  审  判  员    孟庆杰

  审  判  员    李利华

  二○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世宁

  书  记  员    任义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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