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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摘要】
劳动者虽然在仲裁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不能办理正常退休并享受正常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应适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山东鸿源金属容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超旭,总经理。
被告:陈国霞,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农民,住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马庙新村。
山东鸿源金属容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鸿源金属公司)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9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30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经济补偿金18059.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2010年7月28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1月6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原告的冲床车间从事冲床工作时,因机器故障被冲床机器压断右手食指和中指。被告受伤后,在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24天。2016年5月31日,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治工作部认定被告右手中指离断为工伤。2017年2月23日,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向聊城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3日,聊城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聊高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04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9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30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经济补偿金18059.6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99元/月。聊城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0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7月28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后,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仲裁及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于2016年1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在原告车间工作时被冲床机器压断右手食指和中指,工伤认定部门已认定被告右手中指离断为工伤,被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但原告并未履行该项义务,故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所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并参照《聊城市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24天×15元/天)。2.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属于九级伤残,其享有行政法规所赋予的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权利,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594元(2599元/月×6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并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91元(9个月×2599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56元(7个月×430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9.60元(12个月×4308元/月×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2017)鲁1502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山东鸿源金属容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霞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鸿源金属容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国霞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经济补偿金155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9.60元,共计74670.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鸿源金属容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鸿源金属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50919.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3月1日,被上诉人陈国霞向聊城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也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94元。二、退一步讲,假设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上诉人陈国霞系1966年4月13日出生,其在2016年4月13日就已经达到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陈国霞就本案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7年3月1日。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9.6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陈国霞辩称,上诉人称陈国霞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的时候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从未给陈国霞交过社保,就算退休,陈国霞也没有办法享受退休待遇,所以不应适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经审查一审卷宗中聊高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04号仲裁裁决书,记载陈国霞当庭提出解除与鸿源金属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劳动仲裁中陈国霞已经当庭提出解除与鸿源金属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鸿源金属公司应向陈国霞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又因鸿源金属公司未为陈国霞缴纳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故亦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鸿源金属公司主张陈国霞在仲裁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陈国霞虽然在仲裁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上诉人鸿源金属公司未为陈国霞缴纳社会保险,致使陈国霞不能办理正常退休并享受正常的社会保险待遇,故不应适用上述《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鸿源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2018)鲁15民终3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鸿源金属容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报送单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编写人:孔繁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