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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传武诉范书印、范兴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 作者:李利华发布时间:2018年12月10日

       裁判摘要:

  宅基地相邻一方主张另一方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宅基地均由政府部门登记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是双方对于各自宅基的四至界点及相邻宅基之间的通道存在争议,宅基地实际使用的面积与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均不相符,双方纠纷实质上属于宅基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先行处理权属争议。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范书印,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柿子园镇堰里铺东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连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范传武,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柿子园镇堰里铺东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系范传武之妻),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柿子园镇堰里铺东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国,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范兴保,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柿子园镇堰里铺东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改云(系范兴保之母),女,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柿子园镇堰里铺东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连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传武因与被告范书印、范兴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向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范传武向诉称: 2000年5月6日,村委会按照规定划分给我宅基一处,并由县土地管理局发放使用证(地号:232242001),该宅基地长17米,宽16米。我宅基地后方是被告范书印的宅基地,现由范兴保居住。因范书印的宅基地向北相邻的是其长子范兴强的宅基地,被告在建房时为了给范兴强留出宽敞的通道,把规定的2.7米胡同留成了3米,被告自己建房时为了找足自己宅基地的面积,遂整体向南(即向原告的宅基地方向)推移了30公分,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导致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8月,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建大门时侵占我宅基地。2013年11月,因范兴保在我屋后宅基地上堵墙,受其母刘改云指使,将我妻子王秀云打伤住院半月。2014年3月28日,被告又要在我宅基上盖墙头,我去阻止时被告不与我和平解决纠纷,指使刘改云对我实施暴力,将我打成轻微伤并用铁锤砸毁我大门两侧墙体。报警后,刘改云被公安机关拘留十日,后经镇政府、土管局、村委会多方调解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我宅基地上的大门及墙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莘县柿子园镇堰里铺村村委会在村里的老场地处为原告范传武、被告范书印、范兴堂、范书庆、范记国、范书建六家统一规划了宅基,六家均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每户宅基东西宽16米,南北长17米,胡同宽2.7米,不留滴水。范传武与范书印宅基南北相邻,范传武宅基居南,范书印宅基居北。范书印于2007年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及大门,与其次子范兴保共同生活在此院落中。范传武于2013年秋在其宅基地上建房。范传武宅基西邻为规划给范兴堂的宅基,范书印宅基西邻为规划给范书庆的宅基,范兴堂和范书庆至今均未在规划给他们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范书印宅基北邻为范兴强(范书印的长子)的宅基,范兴强的宅基与范书乐的宅基东西相邻。范书印于2014年3月28日翻建了大门及东南墙,双方发生争执。

  另查明,范传武与范书印因宅基发生纠纷后,莘县柿子园镇堰里铺东街村民委员会、莘县柿子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主持调解,未果。原莘县柿子园乡堰里铺村村委成员范书考和冯宪林出具的证明及莘县国土资源局古城分局出具的划分宅基地示意图均证实,范传武和范书印等六家宅基地划分的基点为“范书乐南墙两端”,以范书乐院落南墙两端为基点,自北向南划分,然后又从西向东延伸而划分的。莘县国土资源局古城分局出具的划分宅基地示意图同时证明,范书乐宅基与其南邻范书庆宅基之间胡同宽2.7米,范书印宅基与其北邻宅基即其长子范兴强宅基之间胡同宽度为2.7米。莘县柿子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范书印侵占原告宅基地30公分。根据范传武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与莘县古城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赵登军、莘县柿子园乡堰里铺村现任村委委员冯宪林、范传武及其妻王秀云、范书印及其妻刘改云共同对范传武使用的宅基地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现场发现范传武正房与范书印大门及院落南墙之间留有一个夹道,夹道西边南北宽度为0.25米,东边南北宽度为0.5米。勘验结果为范兴强大门宽度(即范兴强宅基与范书印宅基之间胡同宽度)为2.98米,自范兴强大门南侧至范书印院落的南墙根长度为19.68米。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依申请,莘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其宅基证范围内依法享有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宅基划分的基点在哪里?根据原莘县柿子园乡堰里铺村村委成员范书考和冯宪林的出具的证明及莘县国土资源局古城分局出具的划分宅基地示意图可知,原告、被告范书印及其他四户宅基是统一规划划分的,以范书乐南墙两端为基点,自北向南划分,然后又从西向东延伸而划分的。根据规划图可知,范兴强大门南北宽度(即范兴强宅基与范书印宅基之间胡同宽度)应为2.7米,自范兴强大门北墙根至范书印大门的南墙根长度应为22.4米〔2.7米×2个(范兴强胡同宽度+范书印胡同宽度)+17米〕,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结果,自范兴强大门北墙根至范书印大门的南墙根实际长度为22.66米(19.68米+2.98米)。据此证明范书印宅基地西南角的大门向南侵占了原告宅基地0.26米(22.66米-22.4米)。原告与范书印院落之间的夹道,原本在原告宅基之上,依法归原告使用。涉案宅基地户主分别为原告与范书印,范兴保仅在范书印房屋中居住,其并非房屋所有人,原告起诉范兴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书印拆除建在原告范传武宅基地上的大门及南墙(范书印宅基地西南角的大门自南向北拆除0.26米,并以此为基点,自西向东延伸,东西取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范兴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书印负担。

  范书印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可能导致错误的结果。原审立案于2014年4月,直到2015年4月才下达判决书,明显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另外原审法官实地丈量其他人的宅基本身就是一种越权行为,唯一需要查明的应该是被上诉人实际使用面积,因为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载明,其使用面积为南北长17米,东西宽16米,现在被上诉人实际使用面积东西宽16.2米,南北长17.35米,被上诉人自己已经超越权限,何来上诉人侵权?说明原审法官自己都不认为这种判决书能够站得住脚。二、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无权作出行政机关才有权作出的土地使用规划。原审已经查明,诉争之地南北相邻,上诉人按当时村里统一规划建房,房屋已经建成多年,被上诉人现房屋建于2013年夏天,其在建房时进行了丈量,如果没有丈量也不会出现两个院之间的夹道。本来按农村习惯,前后院相邻的都是后院的墙与前院的房子接上,当时因为被上诉人平常不讲理,上诉人原来建房的院墙都没有拆掉,实际上和被上诉人房子之间形成了一个夹道。上诉人承认夹道部分属于被上诉人,即便是这样,被上诉人还想向外扩展,这一切都是被上诉人的错,上诉人没有任何侵占被上诉人宅基的行为。原审法院这种判决实际上成了行政规划,属于越权行为。三、原审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书上面仅仅记明了他人房屋及土地的使用状况,而没有被上诉人实际使用面积的数字,说明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既然没有查明事实,仅仅以他人的使用面积推定上诉人侵权没有法律依据。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一审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2014年10月17日经批准审理期限延长6个月,至2015年4月23日才到审理期限,本案一审判决日期是2015年2月4日,本案并未超出法定审理期限。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与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及村委会委员进行现场勘验是正常的司法行为,不属于越权行为。一审审判程序不存在违法问题。

  关于上诉人范书印是否侵占了被上诉人范传武的宅基问题。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范传武依申请,莘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范传武在其宅基证范围内依法享有权利。根据原莘县柿子园乡堰里铺村村委成员范书考和冯宪林出具的证明及莘县国土资源局古城分局出具的划分宅基地示意图可知,范书印、范传武及其他四户宅基是统一规划划分的,以范书乐南墙两端为基点,自北向南划分,然后又从西向东延伸而划分的。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与莘县国土资源局古城分局工作人员赵登军、莘县乡堰里铺村现任村委委员冯宪林及范传武、范传武之妻王秀云、范书印及其妻刘改云共同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证明范书印宅基地西南角的大门向南侵占了范传武宅基地0.26米。至于范传武实际使用面积是多少与本案范书印是否侵占了范传武的宅基没有关联性。

  据此,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书印负担。

  范书印不服终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经范书印申请,聊城市检察机关对相关情况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莘县国土资源局古城分局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未经核实便在“2000年5月划分宅基地示意图”做了“此图与国土资源局档案馆资料一致”的证明,现予以撤销。同日,莘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在“2000年5月划分宅基地示意图”上注明“经查询,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无此图”。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8日也证明其档案室资料并没有记载村民胡同的宽度。对莘县国土资源局古城分局监察员赵登军调查核实时,赵登军称“我到国土局档案室核实了这些宅基地面积和图纸记载相符,就签名盖章了。档案室只有宅基证面积,没有这种示意图。‘2000年5月划分宅基地示意图’上写明胡同2.7米是村干部说的,并且第一次大图上有时任村干部的签字,我也跟村干部核实过。档案馆资料上没显示,我签字时没考虑这么多,也没进行仔细核对。”莘县柿子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1993年主持堰东街村工作的系范连兴,对宅基地进行了划分,当时范书考并未主持村委工作,亦没有参加宅基地划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即莘县国土资源局古城分局出具的“2000年5月划分宅基地示意图”被撤销,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意见》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莘县柿子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莘县柿子园镇堰东街村宅基地划分情况》的证明力大于范书考2014年4月2日出具的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特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

  范书印称,申诉人范书印在宅基地上的住房按照规划建设,被申诉人范传武宅基地超规划面积,不存在申诉人侵占被申诉人宅基地之事实。涉案宅基胡同宽度并没有统一标准,对“范书乐南墙两端为基点”不予认可。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请求再审改判。

  范传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民事抗诉书的内容能证明赵登军已向村干部核实过涉案宅基地胡同宽度为2.7米,抗诉机关认为柿子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莘县柿子园镇堰东街村宅基地划分情况》的证明力大于范书考2014年4月2日出具的书证不符合客观实际,被申诉人有证据证明《莘县柿子园镇堰东街村宅基地划分情况》并非柿子园镇人民政府真实意思表述,本案应以范书考证言为主要证据。

  范兴保述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庭审中,申诉人范书印出示了检察机关调取的以下证据:

  证据1. 2016年7月22日莘县国土资源局古城分局及其工作人员赵登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00年5月划分宅基地示意图”上签的“此图与国土资源局档案馆资料一致”并加盖了分局公章,此前因工作疏忽没有去档案馆查阅,现经核实档案室资料不显示村民的胡同宽度,现声明此图证明作废,予以撤销。拟证明国土资源局档案室资料并不显示胡同宽度,也没有“2000年5月划分宅基地示意图”,此图证明已作废。

  证据2. 2016年7月22日莘县国土资源局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询,国土资源局档案室中无“2000年5月份划分宅基地示意图”。拟证明国土资源局档案室中并没有“2000年5月划分宅基地示意图”,且也不存在该图记载的胡同宽度为2.7米及以范书乐南墙两端为基点划分宅基的相关资料。

  证据3. 2016年7月28日莘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询,我局档案室资料中并没有“2000年5月份划分宅基地示意图”,该图所记载的户主范书乐(地籍档案014号范学立)与户主范书庆(地籍档案129号范福庆)之间的胡同宽度在我局档案室资料中不显示。拟证明国土资源局档案室中并没有“2000年5月划分宅基地示意图”,也没有关于范书乐与范书庆之间胡同宽度的相关资料。

  证据4.2016年8月1日莘县柿子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莘县柿子园镇堰东街村宅基地划分情况》一份。内容为:1993年主持堰东街村工作的为范连兴,对该村宅基地进行了划分,胡同宽为3米,调查了当时村副职干部冯现林同志,该同志当时任村支部委员。拟证明1993年主持堰东街村工作的为范连兴,范连兴对当时宅基地进行了划分,胡同宽为3米。

  证据5.2016年7月8日莘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改云的调查笔录一份。刘改云称1993年划分的宅基地胡同宽度都是3米,范书乐房子是2004年建设,院墙2007年垒的,2000年划分宅基地不可能以范书乐南墙为基点。拟证明1993年划分的宅基地胡同宽度都是3米,范书乐建房子院墙晚于2000年,2000年划分宅基地不可能以范书乐南墙为基点。

  证据6.2016年7月8日莘县人民检察院对赵登军的调查笔录一份。赵登军称莘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只有宅基证的面积,没有“2000年5月份划分宅基地示意图”,该示意图上写明胡同2.7米,这是村干部说的,之前范传武拿的大图中有时任村干部的签字,其也跟村干部核实过,档案室资料上没显示,签字时没考虑这么多,也没进行仔细核对;勘验笔录上“基点都找不到了”是其说的,后一句“当时是以村委会报的平面图在宅基证申请书上载明的”不是其说的。拟证明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并没有涉案宅基地之间胡同宽度的相关资料。

  证据7.2016年7月27日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对范书考的调查笔录一份。范书考称村里没有“2000年5月份划分宅基地示意图”。拟证明堰东街村并没有“2000年5月份划分宅基地示意图”,范书考并不知道胡同宽度。

  证据8.2016年8月2日莘县人民检察院对郑秀英的调查笔录一份。郑秀英称1993年宅基地是范连兴负责划的,规划的宅基地胡同都是3米。拟证明1993年宅基地为范连兴规划,且规划的宅基地胡同均为3米。

  证据9.2016年8月3日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对范连兴的调查笔录一份。范连兴称其1993年当支部书记后和冯宪林负责划分宅基,当时定的宅基南北长17米,胡同宽度是3米,范书考没有跟着划分宅基。拟证明1993年宅基地为范连兴规划,且规划的宅基地胡同均为3米,范书考并未参与当时的宅基地划分。

  证据10.2016年8月3日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冯宪林的调查笔录一份。冯宪林称1993年范连兴主持划的宅子,包括范兴强的宅基,当时的胡同都是宽3米,对2000年划分的宅基地,其不知道基点在哪里。拟证明范兴强宅基地为1993年划分,胡同宽度为3米,冯宪林并不知道划分基点。

  证据11.2016年8月3日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对范兴强的调查笔录一份。范兴强称其使用的宅基地为1993年划分, 1996年盖房,大门朝西,按照3米建的胡同。拟证明范兴强宅基为1993年划分,胡同宽度为3米。

  范传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检察院调取的证据1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证据2、证据3中均未显示对方所主张的胡同宽度为3米。证据4并非柿子园镇人民政府的真实意思,2016年8月1日之前没有任何人调查过冯宪林,不能证明胡同宽度为3米。证据5中刘改云是范书印的妻子,同时又是本案的代理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中赵登军也从未明确涉案宅基地胡同宽度为3米。证据7中范书考已证明1993年划分的23处宅基地都是由其本人担任村支书时负责规划的,包括2000年划分的六处,所有宅基地胡同宽度都是2.7米,对该证言部分予以认可。证据8中郑秀英是范书印的嫂子,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证据10中证明内容不属实,我方出庭证人连保存能证明1993年划分宅基地的胡同宽度为2.7米。证据11中范兴强为范书印的长子,其证言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被告范兴保对范书印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事项无异议。

  被申诉人范传武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 2017年11月1日莘县柿子园镇人民政府盖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8月1日,市检察院张树会、王震来柿子园镇调查堰东街村宅基地划分一事,要求我们配合对《莘县柿子园镇堰东街村宅基地划分情况》进行盖章。拟证明上述2016年8月1日情况说明并不是柿子园政府真实出具的,2016年8月1日之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人调查过冯宪林,更不能证明胡同宽度为3米。证据2.原审提交的范连兴签字的材料注明“出路一样”,需要说明的是该材料中包括范秋华、范书记的两处宅基地,目前该两处宅基地胡同宽为2.7米。证据3.证人连保存出庭证言及经村委会盖章的连保存的书面证明信。拟证明1993年和2000年先后两次宅基地划分,统一规划的东西16米,南北17米,宅基地之间的胡同宽度为2.7米。

  申诉人范书印及原审被告范兴保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抗诉机关调查工作情况,并不能证实被申诉人所说的柿子园镇政府非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证明范兴强宅基地是1993年划分,且只能证明该份证据上显示的同一批次宅基地出路一样,但并不能证明胡同宽度为2.7米。对证据3,证人连保存与被申诉人有亲属关系,且许多事情描述不清,记忆不准,其证言应不予采纳。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2014年3月范书印翻建大门及东南墙时,与范传武因宅基边界发生纠纷。后范传武持土地登记申请书、集体土地使用证、莘县国土资源局古城分局盖章确认的“2000年5月划分宅基地示意图”、莘县柿子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以及范书考、冯宪林等书面证言诉至莘县人民法院,主张范传武和范书印等六家宅基地划分的基点为“范书乐南墙两端”,自北向南划分,然后从西向东延伸而划分;范书乐宅基与其南邻范书庆宅基之间胡同宽度为2.7米,范书印与其北邻即其长子范兴强宅基之间胡同宽度也应为2.7米,但为给范兴强留出宽敞的通道,范书印将规定的2.7米胡同实际留成3米,其在建房时为了找足自己宅基地的面积,整体向南即范传武的宅基地方向推移了0.3米,侵占了范传武的宅基地。原一、二审均采信了上述证据,认定范书印侵权并判令其拆除建在范传武宅基地上的大门及南墙。范书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又向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莘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古城分局、档案馆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其档案室资料中没有“2000年5月划分宅基地示意图”,也不显示村民的胡同宽度。再审另查明,范传武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集体土地使用证中仅能显示其宅基地四至为:东耕地,南范福建(即范书建),西范兴堂,北范福印(即范书印),宅基地使用面积272平方米,东西16米,南北17米,但无任何有关胡同的记载。一审现场勘验记录显示,范传武宅院西首南北长19.47米,东首南北长19.55米;范书印宅院西首南北长19.68米,东首南北长19.7米。

  关于上述莘县国土资源局古城分局盖章确认的“2000年5月划分宅基地示意图”、因相关确权部门否认该示意图所载宅基划分基点和胡同宽度的客观性,本院再审不予采信。关于双方提交的言辞证据、莘县柿子园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以及莘县柿子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的主要问题是1993年和2000年两次划分宅基地所涉及的胡同宽度是否统一为2.7米,以及2000年划分宅基地的测量基点,根据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因其未能明确记载以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再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因范传武认为其宅基地被侵占而提起的诉讼,范书印及范兴保侵权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首先涉及到涉案宅基地边界四至的认定。现本案当事人不仅对宅基地划分的基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且对相邻宅基地之间胡同的宽度存在分歧。而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宅基地登记手续及土地登记部门的情况说明,现不能对上述争议问题作出界定,基于此,涉案住宅界址并不明确,且各自宅基地实际使用的面积与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均有出入,故本案实质上属于宅基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管辖的范围,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处理。

  据此,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一、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范传武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一审原告范传武;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范书印。

  案例报送单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编写人:于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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