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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下游罪名,对于构成下游罪名的犯罪要求必须触犯具体罪名,而不仅仅是实施了犯罪行为。本罪的犯罪嫌疑人要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则必须是他人构成犯罪行为的所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一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件索引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刑初637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光毅,又名陈雨,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021996032603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东昌府区柳园北路46号8号楼3单元201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荣田,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东君,女,2001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320010116532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铺镇赵堂村069号,住该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刘志民,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铺镇赵堂村069号。系被告人刘东君之父。
辩护人孙林秀,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未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毅犯盗窃罪、被告人刘东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东君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毅及其辩护人田荣田、被告人刘东君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志民、辩护人孙林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6月,被告人陈光毅趁夜间无人之机,采用跳窗入室的方式,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城区作案三次,共盗窃手机25部、手提电脑一台、相机一部,经鉴定,盗窃物品总价值40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14日凌晨,破坏护栏跳窗进入聊城市振兴东路联通营业厅内,盗窃被害人贺利章华为、VIVO、酷比等品牌手机7部、笔记本电脑1台、盗窃价值1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光毅近亲属退赔被害人贺利章经济损失12000元。
2、2017年6月一天凌晨5时许,跳窗进入聊城市水城中街“吉米造型”店内,盗窃被害人姚广雷佳能数码相机1部,现金100余元、盗窃价值3250元。被告人陈光毅近亲属退赔被害人姚广雷经济损失3000元。
3、2017年6月25日凌晨,破坏护栏跳窗进入聊城市振兴路三星电子服务中心店内,盗窃被害人张盘三星SMG9550等型号的手机18部,价值250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7年4月-6月,被告人刘东君明知手机是被告人陈光毅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帮助陈光毅将手机放在二人共同租房处,并伙同陈光毅一起销售盗窃的手机三次,共销售手机7部,所得赃款用于共同生活开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35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盘、贺利章、姚广雷陈述、证人吕红庆、丁云维、孙崇、梅景武、赵振鲁、洪水官证言,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手印鉴定书、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光毅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陈光毅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光毅母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陈光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东君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刘东君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刘东君宣告缓刑。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光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刘东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东君明知是陈光毅盗窃的手机而予以窝藏、帮助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光毅在接受公安干警盘查时不能说明随身携带的三星手机的来源,因而被拘传,之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他二次犯罪事实,但其供述的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罪行,其行为不属于自首,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光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东君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合议庭成员:张富友 周红 郭凤鸣
案例报送单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员
编写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陈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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