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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娟诉王成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责任的认定
  • 作者:李利华发布时间:2017年06月06日

        裁判要点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八条。

  案例索引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324号。

  基本案情

  原告李秀娟诉称:2014年8月19日晚8时许,原告因有事到被告家中,说完话往外走时,被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当晚被告之子王发军开车将原告送至三十里铺卫生院治疗,第二天又去三十里铺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后因伤口不愈合,原告先后五次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 730.68元,在本村输液支出医疗费528元,共计15 258.68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医疗费事宜,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成录支付医疗费15 2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70元、误工费5215元、护理费1553元,共计24 496.68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3 496.68元。

  被告王成录辩称:1、原告未经允许私自闯进被告家中被狗咬伤。作为附近邻居,原告肯定知道被告家中养有藏獒而没有尽到谨慎责任。原告家中藏獒一直是被拴养的,原告到被告家中时,被告家中无人,又正值狗刚脱了缰绳。因此,原告存在过错。2、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相关证据及计算不规范,除医疗费外均有异议,请予以核实。3、原告被藏獒咬伤后,被告立即承担责任,积极为原告治疗,因此已花费3 670元,尽到了完全的义务和责任,后来的二次住院花费完全是三十里铺卫生院处理伤口不当引起的,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不敢向三十里铺卫生院主张权利,实属原告认定事实不清,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应当起诉三十里铺卫生院,建议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4、确属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举证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进行分配,即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人三十里铺卫生院述称:1、本案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为特殊侵权责任纠纷,王成录作为藏獒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是本案致害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被告申请追加三十里铺卫生院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2、2014年8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及王发强到第三人处注射狂犬疫苗,该院医护人员方文华按照规定用碘伏给原告清理伤口后,为原告注射了狂犬疫苗及狂犬免疫球蛋白。第三人与原告李秀娟之间是医疗合同关系,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在给原告诊疗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伤口感染与第三人的医疗行为无关,因为原告没有在第三人处做伤口抗感染治疗。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娟和被告王成录均系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北王村农民。2014年8月19日傍晚,原告因一亲属去世到关系较近的被告家中送信,当时被告的妻子、儿子、儿媳、母亲都在家中。原告在被告家中停留大约十分钟后告辞回家,当行至被告的西边院落门口时,被告饲养的藏獒(被告称藏獒刚脱缰绳)从西院中窜出咬伤原告的右股部。被告之子王法军立即将原告送至三十里铺卫生院,因当时时间较晚,三十里铺卫生院负责防疫的科室工作人员已下班。王法军于次日上午带着原告再次到三十里铺卫生院,三十里铺卫生院工作人员方文华把狂犬病疫苗接种及免疫球蛋白注射的相关情况向原告作了告知,并由原告之夫王发强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后,用碘伏为原告清理伤口后,为原告注射了狂犬病疫苗和免疫球蛋白,并建议原告进行抗感染治疗。后原告分别于8月23日、8月27日、9月3日、9月17日再次到三十里铺卫生际注射,所需费用已全部由被告王成录负担。因被咬伤处出现皮下包块,原告先后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9日在山东省立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5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清创+负压引流术及清创缝合术,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护术区,避免摩擦碰撞;2、术后14天回院拆线;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回山东省立医院拆线。在山东省立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 730.6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李秀娟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医疗费事宜,均遭被告拒绝。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5 258.68元(含在本村治疗花费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费1070元,误工费5215元(110.96元/天×47天),护理费1553元(110.96元/天×14天),共计24 496.68元。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后,原告李秀娟请求判令被告王成录再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 496.68元,由被告王成录负担诉讼费用。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三十里铺卫生院为第三人后,原告表示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秀娟及其护理人员王发强(原告之夫)均系农业劳动者。三十里铺卫生院具有预防接种单位资质及狂犬病暴露处置门诊资质,其工作人员方文华具有护士执业资格及预防接种人员资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于事发当日自三十里铺卫生院回家时,在三十里铺街上的济世门诊拿过部分消炎药(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门诊大夫建议用肥皂水清理伤口,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还主张根据三十里铺卫生院工作人员方文华抗感染治疗建议,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日在本村陈传亮卫生室输液十余天,也曾因伤口发炎问题到高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

  关于第三人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第三人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院依法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成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 396.4元;二、驳回原告李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被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应由主张三十里铺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第三人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待证事实,在本院向原、被告征求意见时,原、被告亦明确对以上问题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被告关于三十里铺卫生院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到民事侵权领域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饲养动物致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规定了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这体现了法律对于公民生命健康利益的保护。

  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 78 条规定,适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般条款应当具备的要件是:第一,动物为饲养的动物,而不是野生动物,也不是动物园饲养的动物;第二,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被侵权人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外的他人,损害事实主要是人身损害 ,但也不排除财产损害;第三,

  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管束动物的不当行为与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他人损害的事实是饲养的动物所致,原因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管束动物不当,但动物所致损害并非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意志所支配 ,排除人为因素。如果行为人以动物为工具 ,致使动物致人损害,则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属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二、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的责任承担

  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即为实际占有、控制该动物的人且为侵权责任人。在实践中,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可能不是同一主体。在责任承担时应根据如下的规则:

  第一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只有饲养人的 ,当然 由动物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发生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二,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既有动物饲养人又有管理人的,应当承担的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起诉饲养人,也可以选择起诉管理人承担中间责任;如果承担责任的人不是最终责任人 ,可以行使追偿权实现最终责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一种单独责任,因此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是针对内部责任追偿;管理人与饲养人对外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因此,在保有物状态不明的时候,法律将饲养人推定为动物的保有人,由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后有权向实际的保有人追偿。

  三、医疗机构责任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 54 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原则上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在发生医疗损害时,受害人只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不同情形下有相应的行为,也就证明了医务机构一方的过错。这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的利益。同时由于医疗活动是有风险的,只要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即使患者受有损害,医疗机构也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医疗机构的利益从而最终使公众受益。

  在该案件中,被告应当对第三人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第三人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待证事实,在本院向原、被告征求意见时,原、被告亦明确对以上问题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被告关于三十里铺卫生院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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