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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林、张炳恒代替考试案
  • 作者:李利华发布时间:2017年03月10日

   【裁判摘要】

  被告人张海林、张炳恒在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其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

  被告人张海林,男,1966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身份证号码:37242619660403451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禹城市莒镇乡后刘村80号。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炳恒,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身份证号码:37242319651203001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夏津县城区泰和街57号。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林、张炳恒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林、张炳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海林委托张炳恒到聊城市车管所代替自己参加国家组织的机动车驾驶人满分学习科目一考试,在入场时被告人张炳恒被监考人员当场查获并移交公安机关。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海林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林、张炳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兴明、姜小会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海林、张炳恒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林、张炳恒在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其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林、张炳恒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海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海林、张炳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海林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炳恒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炳恒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海林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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