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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摘要】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山东省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试点省份,在聊城市无适格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之情形下,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关于涉案危险废物数量及处置、修复费用的认定问题。环境损害的认定对于技术条件要求较高,须通过专业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遵循严格标准来认定。
3.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在不能举证其员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减免责任的情形的状况下,应当与员工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公益诉讼人: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河南省濮阳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范县产业集聚区新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息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登超,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恩照,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濮阳市华龙区供热小区,现羁押于聊城监狱第五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广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景印,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朝城镇邵庄村,现羁押于聊城监狱第五监区。
公益诉讼人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河南省濮阳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杨恩照、邵景印因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诉称:1.依法判令三被告对瑞达公司厂区内残留的危险废物及时处置,消除危险;2.依法判令三被告及时修复被污染的土壤,恢复原状;3.如不能恢复原状,赔偿因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2.4万元以及相关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事实和理由:盛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包括液化气、石油气、混合苯、苯、丙烷、稳定轻烃等,在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90废酸。处理废酸由该公司采购中心负责,具体负责人是采购总监罗杰、采购员侯大良。2015年5月,杨恩照找到罗杰、侯大良,要求为该公司处理废酸,罗、侯二人在明知杨恩照个人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废酸交由其处理,并商定每吨废酸由盛源公司付处理费300元。2015年6月下旬,根据罗杰的安排,侯大良给杨恩照开具了50余吨废酸的装车票。装完后,杨恩照、邵景印带领装载废酸的罐车和罗杰、侯大良至聊城市莘县朝城镇邵庄村(以下简称邵庄村)东路北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将该罐车内废酸全部排放至瑞达公司院内东北角的水泥池内。经查明,瑞达公司自2010年开工建设,由于资金问题,一直未建成,也没有开工生产,占用的土地归邵庄村集体所有。8月底,邵景印用水泵从北侧河道内取水注入水泥池,在快加满水的时候,水泥池的西侧墙体发生泄漏,稀释后的废酸流入西侧的土坑内。2015年9月5日,莘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瑞达公司院内存留的液体进行了现场勘察,发现院内最北侧从东往西存在废酸液体土坑一个、水泥池一座。经测算,瑞达公司院内东北角土坑和水泥池内的酸性液体,共约365吨。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鉴定,该液体PH值为0.60,呈强酸性,系HW34类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251-014-34”,为具有毒性和腐蚀性的危险废物,水泥池和现有土坑废酸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82.4万元。经查,目前聊城市无可作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环保组织,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机关。被告杨恩照、邵景印、盛源公司违法处置具有腐蚀性和毒性的危险废物,造成土壤被污染,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杨恩照、邵景印、盛源公司应当对因其污染行为给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目前聊城市辖区内不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属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河南省濮阳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该公司对员工侯大良、罗杰在外销废酸的过程中不尽职尽责的疏忽大意行为造成本案环境污染案件的发生,向社会公众表示歉意,并对两员工不尽职尽责的行为进行相应追责处罚;2.该公司明确规定不得向无相应资质的企业销售废酸,本案的发生是杨恩照、邵景印的主观故意与对两员工的欺骗行为和两员工的疏忽大意行为相结合而造成的,这说明两员工没有与另两被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共同主观故意。两员工的疏忽大意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该公司法人及相应领导人未指使其从事非法行为,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即便两员工的疏忽大意之外销行为是职务行为,因两员工与另两被告不存在共同主观故意,故而该公司不应与另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充其量基于管理不严格的原因,该公司承担甚小的比例责任。对环评的结果虽然认为过高,但也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评估费10万元也不持异议。请法院酌情从轻认定该公司的法律责任。
被告邵景印、被告杨恩照对公益诉讼人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盛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包括液化气、石油气、混合苯、苯、丙烷、稳定轻烃等,在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90废酸。处理废酸由该公司采购中心负责,具体负责人是采购总监罗杰、采购员侯大良。2015年5月,杨恩照找到罗杰、侯大良(另案处理),要求为该公司处理废酸,罗杰、侯大良二人在明知杨恩照个人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废酸交由其处理,并商定每吨废酸由盛源公司付处理费300元。2015年6月下旬,根据罗杰的安排,侯大良给杨恩照开具了50余吨废酸的装车票。装完后,杨恩照、邵景印带领装载废酸的罐车和罗杰、侯大良至聊城市莘县朝城镇邵庄村(以下简称邵庄村)东路北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将该罐车内废酸全部排放至瑞达公司内东北角的水泥池内。经查明,瑞达公司自2010年开工建设,一直未建成,也没有开工生产,占用的土地归邵庄村集体所有。8月底,邵景印用水泵从北侧河道内取水注入水泥池,在快加满水的时候,水泥池的西侧墙体发生泄漏,稀释后的废酸流入西侧的土坑内。2015年9月5日,莘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瑞达公司院内存留的液体进行了现场勘察,发现院内最北侧从东往西存在废酸液体土坑一个、水泥池一座。经测算,瑞达公司院内东北角土坑和水泥池内的酸性液体,共约364.8吨。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鉴定,该液体PH值为0.60,呈强酸性,系HW34类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251-014-34”,为具有毒性和腐蚀性的危险废物,水泥池和现有土坑废酸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82.4万元。莘县环境保护局支出鉴定费用100000元。杨恩照因犯污染环境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邵景印因犯环境污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经查,目前聊城市无可作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环保组织,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机关。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焦点问题:一、关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地及损害结果地均位于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山东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在聊城市无适格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之情形下,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公益诉讼人对盛源公司、杨恩照、邵景印的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恩照、邵景印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与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杨恩照、邵景印对此没有异议,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恩照、邵景印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盛源公司对生产中产生的废酸未按规定处置,致使废酸在处置过程中对环境造成污染,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涉案危险废物数量及处置、修复费用的认定问题。
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检测报告记载,莘县邵景印等人污染环境案中倾倒在瑞达公司院内来自盛源公司异辛烷生产装置的废酸,应当认为是HW34类危险废物。根据莘县环境保护局的勘验,瑞达公司院内最北侧从东往西存在废酸液体土坑一个、水泥池一座。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污染现场被发现时,水泥池和现有土坑共存有废酸364.8吨。这些废酸为具有腐蚀性和毒性的危险废物,应委托有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经测算,水泥池和现有土坑中废酸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82.4万元,为该次评估可量化的环境损害费用。该费用包括水泥池及现有土坑内残留废酸的处置费用、现有土坑受污染及污染场地周边地下水的修复费用,不包括已经填埋土坑内污染土壤的修复费用(因西侧的填埋土坑污染现场已经遭到严重破坏,检测指标已不能明显体现污染状况,无法确定污染范围)。该检测报告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82.4万元,三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侵权责任问题。
罗杰、侯大良为盛源公司员工,根据莘县公安局对侯大良、罗杰的询问笔录中二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侯大良、罗杰是在明知杨恩照个人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将废酸交由其处理,并且与杨恩照、邵景印一起将废酸倒入瑞达公司院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罗杰、侯大良将盛源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废酸交由杨恩照处理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盛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员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减免责任的情形,故公益诉讼人要求盛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杨恩照、邵景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盛源公司辩称两员工疏忽大意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及罗杰、侯大良主观不存在故意,不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之规定,公益诉讼人要求杨恩照、邵景印、盛源公司对其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承担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公益诉讼人关于判令被告杨恩照、邵景印、盛源公司消除危险,对瑞达公司厂区内残留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及时修复被污染的土壤,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2.4万元及相关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注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山东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在聊城市无适格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之情形下,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公益诉讼人对盛源公司、杨恩照、邵景印的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倾倒的废酸为具有腐蚀性和毒性的危险废物,应委托有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因此,本案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对涉案危险废物数量及处置、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且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对于鉴定报告应予采信。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之规定,公益诉讼人要求三被告对其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承担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恩照、邵景印、河南省濮阳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在莘县环保局的监督下,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将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院内残留的酸性液体364.8吨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并对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受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治理制定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二、如被告杨恩照、邵景印、河南省濮阳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并制定修复方案进行修复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赔偿因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24000元,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与财政票据管理系统上缴省级国库;三、杨恩照、邵景印、河南省濮阳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鉴定评估费用100000元,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与财政票据管理系统上缴省级国库。
案例报送单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
编写人: 潘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