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业务 > 优秀文书
安丘市佰艺织布厂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等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 作者:李利华发布时间:2016年05月10日

  裁判要点

  在法院受理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后,又受理了案外人对被告的破产申请,亦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就原告的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可以在本次诉讼中作为债权予以确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

  案例索引

  一审判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聊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与港润公司及鑫润印染有限公司达成布匹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并开具发票后付款,原告依约交货,价值总计542280.03元,经港润公司及鑫润印染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已使用。后原告与港润公司及鑫润印染有限公司达成转款协议,约定鑫润印染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也由港润公司代付。港润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挪用第一被告资金购买房产用于个人使用,造成公司资金困难不能按期偿还原告的到期债权,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港润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等共计351183.46元(货款326205.95元,利息从2008年11月3日至2010年3月17日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5.58%计算,计24977.51元,两项合计351183.46元);2、第二被告王港生和第三被告(余善莹)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又称在其送货时,王港生说他可以以他的房子进行担保。

  被告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核对了原港润公司财务账目,记载欠款数额为326205.95元。二、截止到2010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不应再计算,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应再计算利息。对此之前的利息无异议。三、本案应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3)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据此答辩人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

  被告王港生、余善莹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港润和鑫润印染有限公司供应布坯,截止2009年6月23日鑫润印染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83737.32元。2009年6月24日原告(甲方)与鑫润(临清)印染有限公司(乙方)、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丙方)达成转款协议,约定将乙方所欠甲方货款人民币183737.32元转入丙方账户,丙方在同等情况下优先支付此欠款。加上港润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42468.63元,港润公司共欠原告326205.95元,被告港润公司认可原告所称的欠款数额,也同意支付支付利息。

  王港生系港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称余善莹系王港生之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王港生与余善莹共同挪用港润公司资金购买房产用于个人使用造成公司资金困难不能按期偿还到期债权,要求王港生、余善莹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又称在其到港润公司送货时,王港生口头同意以其房屋进行担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港生、余善莹挪用公司资金。

  2010年3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山东聊城恒润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港润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原告已经申报了326205.95元的债权。

  裁判结果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0)聊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安丘市佰艺织布厂对被告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货款本金326205.95元;2、货款326205.95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3日至2010年3月17日)。二、驳回原告对王港生、余善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由被告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安丘市佰艺织布厂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原告向港润公司和鑫润印染有限公司供应布坯,港润公司和鑫润印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双方分别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三方协商后达成的协议,鑫润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已由被告港润公司承担,港润公司共应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326205.95元。港润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按照拖欠货款的利息计算损失,计息期间从2008年11月3日至2010年3月17日;被告对该请求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在受理后,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了山东聊城恒润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港润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亦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就原告的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在本案作为债权予以确认。原告已申报债权,其可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权利。

  原告主张王港生以所有的房屋对被告港润公司的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王港生、余善莹挪用公司资金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原告要求王港生、余善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但破产管理人接管了被告港润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进行审理,因此,被告港润公司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中,在法院受理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后,又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了山东聊城恒润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破产申请,亦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就原告的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可以在本次诉讼中作为债权予以确认。原告已申报债权,其可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权利。虽然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但破产管理人接管了被告港润公司的财产,被告港润公司主张应中止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可由法院直接对此进行判决。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高兴宇、李曙霞、孙倩

  编写人: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 孙倩 8361343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聊民五初字第3号

  原告:安丘市佰艺织布厂。 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新安街道常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继娟,经理。

  被告: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黄山北路9号。

  代表人: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黄山北路9号。

  负责人:李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港生,男,70岁,汉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住聊城市万盛家园A座1602室。

  被告:余善莹,女,60岁,汉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住聊城市万盛家园A座1602室。

  原告安丘市佰艺织布厂诉被告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下称港润公司)、被告王港生、被告余善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涉外民商事审判庭副庭长王玉东、审判员李曙霞、代理审判员孙倩组成合议庭。原告安丘市佰艺织布厂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余善莹价值50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聊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余善莹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市佰艺织布厂法定代表人张继娟,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港生、余善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与港润公司及鑫润印染有限公司达成布匹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并开具发票后付款,原告依约交货,价值总计542280.03元,经港润公司及鑫润印染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已使用。后原告与港润公司及鑫润印染有限公司达成转款协议,约定鑫润印染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也由港润公司代付。港润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挪用第一被告资金购买房产用于个人使用,造成公司资金困难不能按期偿还原告的到期债权,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港润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等共计351183.46元(货款326205.95元,利息从2008年11月3日至2010年3月17日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5.58%计算,计24977.51元,两项合计351183.46元);2、第二被告王港生和第三被告(余善莹)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又称在其送货时,王港生说他可以以他的房子进行担保。

  被告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核对了原港润公司财务账目,记载欠款数额为326205.95元。二、截止到2010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不应再计算,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应再计算利息。对此之前的利息无异议。三、本案应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3)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据此答辩人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

  被告王港生、余善莹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向港润公司和鑫润印染有限公司供应布坯的事实。原告提交与港润公司和鑫润印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转款协议,证明被告港润公司同意偿还原告货款326205.95元。被告港润管理人对原告的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欠款本金326205.95元,并同意欠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08年11月3日至2010年3月17日。

  被告港润公司提交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聊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0年3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山东聊城恒润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港润公司的破产申请,港润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已经向其申报了债权。原告认可港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也认可已经申报了债权,数额为326205.95元。对于港润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身份,原告亦未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港润和鑫润印染有限公司供应布坯,截止2009年6月23日鑫润印染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83737.32元。2009年6月24日原告(甲方)与鑫润(临清)印染有限公司(乙方)、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丙方)达成转款协议,约定将乙方所欠甲方货款人民币183737.32元转入丙方账户,丙方在同等情况下优先支付此欠款。加上港润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42468.63元,港润公司共欠原告326205.95元,被告港润公司认可原告所称的欠款数额,也同意支付支付利息。

  王港生系港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称余善莹系王港生之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王港生与余善莹共同挪用港润公司资金购买房产用于个人使用造成公司资金困难不能按期偿还到期债权,要求王港生、余善莹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又称在其到港润公司送货时,王港生口头同意以其房屋进行担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港生、余善莹挪用公司资金。

  2010年3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山东聊城恒润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港润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原告已经申报了326205.95元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港润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港润公司和鑫润印染有限公司供应布坯,港润公司和鑫润印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双方分别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三方协商后达成的协议,鑫润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已由被告港润公司承担,港润公司共应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326205.95元。港润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按照拖欠货款的利息计算损失,计息期间从2008年11月3日至2010年3月17日;被告对该请求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在受理后,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了山东聊城恒润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港润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亦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就原告的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在本案作为债权予以确认。原告已申报债权,其可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权利。

  原告主张王港生以所有的房屋对被告港润公司的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王港生、余善莹挪用公司资金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原告要求王港生、余善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但破产管理人接管了被告港润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进行审理,因此,被告港润公司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丘市佰艺织布厂对被告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货款本金326205.95元;2、货款326205.95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3日至2010年3月17日)。

  二、驳回原告对王港生、余善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由被告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安丘市佰艺织布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丘市佰艺织布厂、被告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港生、余善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