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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摘要】
1、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免责条款有争议或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在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前应当优先适用“通常理解”来解释,即根据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和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分析,对其相应的证明力,法院应予确认;其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表述如对行为人“逃逸”性质的认定,与法律解释或通常理解有矛盾的,其证明力法院不应予以确认。
原告:王道岭,男,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莘县水务局职工,住莘县通运路4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商业街239号。
法定代表人史占玲,经理。
原告王道岭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道岭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王道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公司为自己的鲁P45571号北京现代汽车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53820元 及其他相关险种。2014年2月26日16时许,鲁P45571号被保险车辆于在蒙馆路金线河大桥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的杨素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素兰当场死亡。事后原告赔付交通事故死者杨素兰方各项损失共计46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按照合同履行赔付义务时,被告仅仅赔付了交强险110000元,拒绝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53820元的赔偿责任,并向我方下达了保险拒付通知书。我方投保相关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车辆出事后,保险公司能够进行全额理赔,现车辆在保险期内(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进行足额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100000元的合同义务,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53820元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车辆与杨素兰相撞,造成杨素兰死亡,事发后逃逸,该行为不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也是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的范围。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和车损险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事发后驾车逃逸或弃车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日,原告王道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为自己的鲁P45571号北京现代汽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相关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38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关于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在第六条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4年2月26日16时许,原告王道岭驾驶其鲁P45571号北京现代汽车,沿蒙馆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线河大桥处,在超越其他车辆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的杨素兰发生尾随相撞,导致杨素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原告王道岭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投案自首。聊城市交警支队莘县大队出具的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道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同时,在事故发生经过栏载有“事故发生后,王道岭弃车逃逸,后投案自首”的陈述,对王道岭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认定为“弃车逃逸”。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道岭于2014年3月18日与死者杨素兰之夫靳月臣、长子靳广生、次子靳广友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原告王道岭一次性赔偿受偿方各项费用损失44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山东省莘县公证处对该协议内容进行了公证。后死者杨素兰长子靳广生与原告王道岭订立《调解协议书》,约定受偿方自愿接受王道岭的一次性赔偿款(包括保险公司赔偿额)463000元,并对王道岭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靳广生出具了“收到王道岭交通事故赔偿金463000元”收据一支,莘县公安局东鲁派出所2014年3月18日在收据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保险理赔过程中,被告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原告110000元,但拒绝对商业险约定的损失进行赔偿。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称,鲁P45571号车辆2014年2月26日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能给予赔付。
另查明,关于原告王道岭诉称的车辆损失,原告于2015年1月6日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鲁P45571号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莘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了《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P45571号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7802元。原告对此结论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但在法庭限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反驳证据。
关于原告王道岭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行为问题,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分述如下:
原告王道岭提交2014年2月26日聊城市交警支队莘县大队对原告同事吕士英的询问笔录及报警指挥中心记录各一份,2014年2月26日莘县公安局莘州派出所证明一份,显示,2014年2月26日16时许,原告王道岭发生交通事故后,随即电话告知同事吕士英,自己因怕挨打躲在一边,让其抓紧报警、打120救护,后于当日晚11时30分许,在家人陪同下到莘州派出所投案,并与聊城市交警支队莘县大队取得了联系。原告王道岭另行提交的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莘检公刑诉(2014)96号起诉书和本院(2014)莘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王道岭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即让同事吕士英报案,并于当晚向莘县公安局莘州派出所投案,次日上午到莘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案发后,王道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40000元。原告根据以上证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第一时间报警,没有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其弃车离开现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
被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王道岭签字的车辆投保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据此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原告逃逸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意义应当予以认定。并且,逃逸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逃逸行为保险人在三者险和车损险限额内不予赔偿。投保单显示,保险人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的,约定即已生效,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就其所有的鲁P45571号北京现代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合同的效力,法院予以认定。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式化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在责任免除条款栏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有原告王道岭“弃车逃逸”的记载,据此,结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莘县人民法院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原告王道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逃逸行为,即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人免责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上述规定,对本案中“逃逸”条款的理解在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前应当优先适用“通常理解”来解释,即根据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通常理解,交通肇事逃逸是车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可见,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应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若缺乏这样特定的动机,行为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就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本案原告王道岭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即让同事报警、打急救电话并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40000元。上述行为表明,原告王道岭不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因而不构成法律意义和通常意义上的“逃逸”。
庭审中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原告“弃车逃逸”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原告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条件。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和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分析,对其相应的证明力,法院应予确认,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逃逸”的表述,不能对抗法律意义和通常意义上对“逃逸”性质的理解,其证明力不应予以确认。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看,原告王道岭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但并不存在合同载明的行为人“未依法采取措施”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被告将原告的行为认定为“逃逸”,缺乏构成逃逸的前提条件,亦不符合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及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其及时报警、投案并对第三者损失进行了赔偿,依法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责任限额内原告支付的第三者损失和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王道岭诉称的车辆损失,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17802元过高,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此项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诉称的超出其车辆实际损失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莘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道岭第三者损失100000元、鲁P45571号机动车损失17802元,共计117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道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6元,原告王道岭负担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负担265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王道岭不属于逃逸,没有任何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对交通肇事逃逸有明确规定,本案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王道岭弃车逃逸,后投案自首”,交警部门已经对王道岭的逃逸行为作出了认定。认定逃逸的关键在于事故发生后的瞬间,肇事者是否具实施了逃逸行为。王道岭肇事后既没有拨打报警电话,也没有拨打急救电话,并且离开现场,其行为完全符合“肇事逃逸”,至于其逃逸后的行为,均不影响逃逸的认定。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王道岭的行为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告交警部门”,王道岭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法采取措施,并且在此情形下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完全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肇事逃逸是《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原审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肇事逃逸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违背了《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道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本案事故发生后,王道岭法惧怕受害者家属会围攻殴打而躲在一边,并不是完全弃车离开现场逃逸。王道岭随后打电话告知同事吕士英抓紧报警、拨打120救护,并于当晚11时30分许向就近派出所投案,随即与聊城市交警支队莘县大队取得联系,次日到莘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事故经过,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440000元,亦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多个涉及的法律文书均未认定逃逸一事,王道岭的一系列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二、上诉人所说的合同中的“逃逸”明显与法律上和通常理解上的交通肇事“逃逸”解释和概念不符,应按《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逃逸”由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三、上诉人未向我方提供出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我方也未见过该两个合同条款;该格式条款背离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及初衷,依法不应采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单声明处一栏,有投保人王道岭的签名。但在“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一栏投保人处未有王道岭的签名。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道岭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诉人应该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三者险、车损险损失共计117802元。
关于上诉人对免责事项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问题,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声明栏虽然有被上诉人王道岭本人的签名,但在“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一栏“投保人签字处”并未有王道岭的签名,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涉案保险条款。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对免责事项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理由,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均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告知其同事进行报警,拨打120救护电话,应视为已采取了相应的救援措施,不属于上述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范围。而且,被上诉人弃车离开并未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及出现事故性质、责任难以划分的后果。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不当行为而加重了涉案事故的损失和赔偿风险。因此,对上诉人主张应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事故所涉及的多个法律文书均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肇事逃逸,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共计117802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