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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关键词 劳务关系 指示瑕疵 提供劳务者过错 责任分担
【裁判摘要】
受害人是车主的司机,按照车主的指示,夜间驾驶无牌照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因对面来车灯光照射,加之路上又堆积沙堆,导致受害人视线模糊,在没有与其它车辆接触的情况下,不慎倒地身亡,受害人亲属要求车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主则称受害人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属于单方事故,在本案中具有全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自己的损失。此类案件如何定性,如何确定各自的责任难以把握。笔者认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理。就本案而言,以受害人承担60%和车主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原告梁少玉,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
原告崔登雷,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原告张喜英,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三原告共同委托)杨胜海,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峰,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运输个体户,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希峰,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少玉、崔登雷、张喜英与被告王建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凌晨2时40分许,死者崔永青作为被告的雇员,为其开车,在接到被告的指示和电话催促下,驾驶摩托车前去被告处开车,行至临商路什集镇中学南华康新村处,因对方来车,路上又堆积沙土和沙堆,导致视线模糊,不慎倒地身亡,给原告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19507元、处理死亡事故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共计198347元。
被告王建峰辩称:一、受害人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属于单方事故,在本案中具有全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自己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受害人因对方来车,路上又堆积沙土和沙堆,导致视线模糊,不慎摔倒。”说明受害人之死亡是由于另外原因造成,原告可以向其他责任方主张权利,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三、假如被告雇佣受害人,根据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受害人驾驶无牌摩托车,夜间对面来车、遇有路面障碍不减速避让,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即使发生在上下班路上,雇主也不会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临时雇用受害人开车,只有在开车过程中或受雇主指示从事其他工作遭受人身伤害的才属于雇主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尚未到达雇佣活动现场,雇佣关系尚未发生,属于受害人单方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少玉是受害人之妻、原告崔登雷是受害人之父、原告张喜英是受害人之母。受害人自2012年农历正月10日受雇于被告家开车,先是给被告父亲开车一个月,后为被告开车至事故发生。2012年5月20日凌晨2时15分许,被告给受害人打电话,让受害人去开车,受害人接到被告的电话后,驾驶无牌照轻骑牌二轮摩托车前去被告处开车,行至临商路什集镇中学南华康新村处,因对面来车,路上又堆积沙土和沙堆,不慎倒地身亡。受害人平时去被告处也是骑该辆摩托车走该条路。2012年6月5日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无牌照轻骑牌二轮摩托车是否与其它车辆接触。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处理此事,经中间人调解被告愿意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不同意,最终没有达成协议。原告称处理死亡事故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受害人按照被告的指示,驾驶无牌照轻骑牌二轮摩托车前去被告处,行至临商路什集镇中学南华康新村处时,因对面来车灯光照射,加之路上又堆积沙土和沙堆,导致受害人视线模糊,在没有与其它车辆接触的情况下,不慎倒地身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明知从家到被告处上班途中路况不好,加之夜间骑车前往,视线受到较大影响,可能发生意外,而接到被告指示后匆忙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前往,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明知夜间让受害人上班,受害人途中行车安全系数较小,应等到天明让受害人上班,而被告为了自身利益,仍于夜间2时15分许通知受害人上班,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故发生,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以受害人承担60%和被告承担40%为宜。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2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丧葬费按照山东省2012年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个月工资额计算。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以示安慰,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处理死亡事故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梁少玉、崔登雷、张喜英死亡赔偿金168640元,丧葬费19507元,计188147元,被告王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少玉、崔登雷、张喜英75259元;
二、被告王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少玉、崔登雷、张喜英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之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被告王建峰不服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通知上班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的条款错误,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梁少玉、崔登雷、张喜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受害人自2012年农历正月10日受雇于上诉人家开车,先是给上诉人之父开车一个月,后为上诉人开车至事故发生。上诉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事说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明知夜间让受害人上班,受害人途中行车不安全。上诉人为了自身利益,于夜间2时15分许通知受害人上班,导致受害人在上班途中倒地死亡的事故发生,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上诉人通知受害人上班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而这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梁少玉、崔登雷、张喜英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不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2012年12月24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依照《中华魂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