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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关键词 买卖关系 成立 公司发起人 支付价款
【裁判摘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第二被告即公司发起人承认购买了原告人发,下欠78000元价款未付,即公司发起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原告起诉的第一被告东淮发制品有限公司尚未登记注册,其发起人的行为只是个人行为,不能视为东淮发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即没有登记注册的公司不能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应由实际买受人即公司的发起人个人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在买卖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随同人员与买受人是合伙关系或为共同购买人的,买受人的随同人员不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
原告于高华(又名于祥涛),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被告东淮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郑营乡苏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乃兴,总经理。
被告王乃兴(又名王泳兴),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经理,住鄄城县。
被告王天珀(又名王杰子),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
原告于高华诉被告东淮发制品有限公司、王乃兴、王天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人发价值80000元,已支付2000元,下欠7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8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乃兴辩称:我是东淮发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也是发起人,已经申请注册了,但现在还没有批准下来,公司无法承担责任。我购买原告的人发,现在还欠原告货款78000元,我现在没有钱,有了钱我就还给原告。
被告王天珀辩称:虽然我跟着被告王乃兴去原告家买过货,但我只是个司机,公司又不是我开的,不承担偿还责任。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淮发制品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注册登记。被告王乃兴2012年春天多次购买原告人发,后经结算被告王乃兴于2012年8月18日给原告书写80000元欠据一份,后被告王乃兴偿还原告人发款2000元,下欠78000元未还。欠据上无王天珀本人的签名,王天珀不是买卖人发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等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乃兴购买原告于高华人发,欠原告货款78000元,被告认可,其买卖关系成立,且不违法,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乃兴支付下欠货款78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要求被告东淮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人发款,其提交的欠据中虽有该公司的公章,但因该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应由其发起人王乃兴承担责任,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天珀偿还人发款,因被告王天珀不是人发买卖当事人,原告提交的欠据上也没有被告王天珀的签名,且被告王天珀不承认买原告人发,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乃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于高华货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于高华对被告东淮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天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乃兴负担。
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