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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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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宏勋诉付冠兰、付邦军婚约财产纠纷案
  • 作者:鄄城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4年10月09日

  关键词   法定之债  民间协议  性质与效力  债务清偿

  【裁判摘要】

  经民间调解组织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其效力问题,依据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第一百九十五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应由协议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上两法条之目的在于赋予协议权利方经法院确认协议效力后取得对未获履行部分直接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力。对未申请法院确认协议效力一方在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后,另一方反悔诉至法院的情形,履行行为是否发生债的清偿效力,本案例制作法院认为因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当事人达成协议时的意思表示行为系法律行为,可引起法律关系的消灭与变更,除去协议违反自愿、合法等情形外,一般应当确认此种履行具有债务清偿的效力,使债归于消灭。

  原告陈宏勋,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霍玉玲,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鄄城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冠兰,女,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付邦军,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鄄城县,系被告付冠兰之父。

  被告付邦军,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宏勋与被告付冠兰、付邦军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向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付冠兰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后陆续给付原告见面礼等彩礼款近40000元,当年9月份双方家庭商定了结婚日期,之后我及家人又将被子16床、被单10条、衣服2身等一宗结婚用品送至被告家中。结婚前十余日,原告却突然通过他人向我提出退婚,我与家人无奈之下,由中间人调解,原告仅退还了换帖及婚前要好时的礼金30400元、被子10床、被单10床,现尚有见面礼6600元,改口钱2000元,被子6床、衣服2身、一宗结婚用品等财物没有返还。虽然村干部代表我们签有协议,但该协议是因当时情况所迫,不同意的话被告一点也不退还我们东西,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付冠兰应当继续退还其余彩礼款及财物折款等共计15000元,被告付冠兰之父付邦军在我与付冠兰婚约存续期间亲手接纳了以上彩礼,也应当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

  被告付冠兰辩称,我与原告解除婚约后,对彩礼的返还问题,原告通过其村村干部与我村村干部协商调解,于2013年1月7日我们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我和家人根据达成的协议已返还原告现金30400元整、棉被10床、被单10床,此事已经了结,我没有再返还原告彩礼款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邦军辩称:我们已根据协议履行完毕,没有再返还彩礼的义务,并且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应当为原告陈宏勋与被告付冠兰,与我没有关系,我仅是彩礼的经手人,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宏勋与被告付冠兰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付冠兰见面礼6600元,原告家人给付见面礼2000元。月余后原告又按习俗于双方换帖时给付被告付冠兰礼金11000元(押回600元)。同年10月份,双方商定了结婚日期,原告方按风俗到被告家中送好时送去礼金20000元、棉被16床、被单10床、衣服2身及结婚用物品一宗。上述钱、物大部分由被告之父即本案被告付邦军收取。后原告陈宏勋与被告付冠兰在双方商定的结婚日期前二十日左右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付冠兰提出退婚,原告及家人劝解无效后,原告方遂委托本村村干部陈平选等人至被告家中协商彩礼返还事宜,被告亦委托了本村村干部参与了调解。经数次调解,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村干部代表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付冠兰方同意返还陈宏勋30400元和被子10床、被单10床;二、就此了结,任何一方不许以任何借口取闹。原告方村干部陈平选、陈保乾及被告方村干部魏明建、魏长军代表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字。之后,在双方村干部的协助下,原告方派人至被告家中拉走了协议中的被子10床、被单10床,领走了现金30400元。同年2月1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余彩礼款及财物折款等共计15000元。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原、被告之间经双方村干部调解所达成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二、被告依协议进行的彩礼返还行为能否产生债的消灭效果;三、被告付邦军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

  关于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对婚约解除后的彩礼返还问题,已纳入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保护范围,解除婚约后的当事人之间就彩礼返还已形成一种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付冠兰提出与原告陈宏勋解除婚约后,付冠兰即负有向陈宏勋返还彩礼款的法定义务。后原告委托其母,其母又委托本村村干部与被告村中的村干部协商彩礼返还问题,是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行使彩礼返还之债请求权的一种行为。原、被告为清偿彩礼返还之债而经两村村干部调解并达成的调解意见,是平等主体间关于消灭财产法律关系的一种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原、被告为清偿彩礼返还之债而经两村村干部调解并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情况下的法律行为,从协议内容看,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该协议应确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发生约束力。

  关于被告返还彩礼行为能否发生债的消灭问题。原告对其债权有处分权,调解协议中的返还数额少于原告的给付数额,不排除是原告考虑到以其他方式实现债权需耗费的精力、费用后而做出的让步,从而以经他人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原告的“协议是因当时情况所迫,不同意的话被告一点也不退还我们东西,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辩称,并不能构成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事实根据,且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在被告履行完毕即可引起彩礼返还之债法律关系的消灭。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法条,其含义是对达成协议而未履行或全部履行义务的相对方,在经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后不经诉讼程序直接赋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其本意并非否定未申请司法确认特别程序的调解协议的清偿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履行时未经司法确认其效力,但协议签订时并不存在使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协议虽不能赋予权利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力,仍能在原、被告间发生了拘束效力。综上,被告付冠兰在协议生效后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返还义务,其未全部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是依协议的约定也是原告行使债权处分权的结果,在被告履行完毕即可引起彩礼返还之债法律关系的消灭。原告仍依婚约财产关系提起的由被告付冠兰对未能全部返还的彩礼清偿之诉,已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邦军返还彩礼款的问题,付冠兰之父付邦军经手彩礼款仅是临时性的持有,其并没有占为已有的意思表示,彩礼的所有权人为付冠兰,原告要求被告付邦军对彩礼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从此角度并结合上面所述原告陈宏勋与被告付冠兰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的角度,原告对被告付邦军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陈宏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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