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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关键词 建设工程 包清工 劳动报酬
[裁判摘要]
建设工程中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以包清工的形式进行施工,因承包方拖欠人工费,实际施工人人依据没有资质的承包方出具的欠条起诉索要工资,此类纠纷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实质法律关系确定案件案由,根据工程承包、转包的相关规定及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为依据,确定应承担偿还工资责任的主体。
原告尚衍举,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朝江,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鄄城县。
被告山东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爱军,董事长。
地址:菏泽市农业路与中华路交叉路口往北100米路西。
委托代理人李常荣,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鄄城县汽车站副站长,住鄄城县。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堪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鄄城县顺城国际小区20#、21#楼房建设工程,后正通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朝江,李朝江又将20#、21#楼房的一、二层(地下车库为第一层)交给原告尚衍举施工。被告李朝江负责提供原料,原告带领工人干清工。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建设,后因故没有继续施工。原告尚衍举与被告李朝江于2012年4月17日对工资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舜城国际20#、21#楼人工费总款784730元,其中已支付299000元,现欠款485730元,其中含欠木工部90000元、欠钢筋工20000元,并由被告李朝江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朝江认可欠条系其本人出具,但辩称其出具欠条是被逼无奈,对此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被告李朝江又支付了工资款25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下欠工资款235730元未予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朝江支付工人钢筋工费10000元,2012年11月5日支付木工班50000元,被告李朝江主张这60000元应从应付工资款中扣除,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7月21日被告支出回填土方款17500元,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7500元,原告表示同意从所欠工资款中扣除。另由于欠木工班的工资款,木工李向荣已经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同为另案的被告,另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请求数额为54000元。被告李朝江主张此款项应从本案数额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李朝江出具的总欠条上不含木工主张的其中4000元,同意从中扣除50000元,被告李朝江予以认同,经调查,另案原告李向荣对本案原、被告协商的该意见亦表示同意。上述钢筋工费10000元、木工费50000元、回填土方款7500元及另案诉讼中的木工费50000元合计117500元。此外被告李朝江还主张正通公司支出的罚款55000元及整改维修费用51550元,是由于原告施工不合格导致,应由原告负担。对此被告提供了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23日的工程罚款通知单两张、2012年4月17日的罚款收据两张、维修整改费用领据一张。经审查,被告支出罚款属实,但原告否认其施工有质量问题,不同意负担此两项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两项费用支出与原告的施工有关联性。被告李朝江还主张原告拉走了其项目部搭建的三间简易房并占有了泥浆泵,原告认可简易房和泥浆泵都在其掌控中,其表示愿意返还给被告,但不同意折抵工资款。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是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依据的是被告李朝江出具的欠条,被告李朝江认可原告带人是给其干活,其虽辩称是正通公司项目部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原告,但正通公司否认,被告李朝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及其带领的工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其带领工人包清工引发的纠纷应按劳务纠纷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法律关系实为建设工程中的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为被告李朝江提供劳务属实,双方对工资款也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朝江应该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被告正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朝江,李朝江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此转包违反法律规定,正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正通公司对被告李朝江拖欠原告工资应负连带责任。对于钢筋工费10000元、木工费50000元、回填土方款7500元及另案诉讼中的木工费50000元合计1175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从下欠工资款235730元中予以扣除,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此意见予以采纳,扣除上述费用后,下剩工资款118230元。关于被告李朝江主张正通公司支出的罚款55000元及整改费用515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对此否认,且罚款通知单发生在结算工资款之前,双方在结算时没有明确提起,因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此项费用理由不成立,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朝江主张原告拉走的三间简易房及泥浆泵,因原告不同意折抵工资款,此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衍举工资款118230元;
二、被告山东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朝江给付上述
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