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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一)首部
1、判决书: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1)行初字第112号判决书
2、案由:治安行政处罚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效海,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鄄城县临濮镇。
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继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子奇,男,鄄城县公安局法制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于江涛,男,鄄城县公安局临濮派出所指导员。
第三人:王同民,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临濮镇。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建国;审判员:丁新华、王昊。
6、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5日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鄄城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鄄公决字(2011)第0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效海在既未与王同民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经村委会许可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16日,将王同民拥有的其叔伯兄弟王同记生前宅基的院墙推倒10余米,损失价值约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效海处以行政拘留八日。
2、原告王效海诉称
因我儿王建军已成年,我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后经村委会批准,将已故的王同记的宅基地分给了我儿使用,该宅基上有王同记生前居住的两间房屋的院落,属政府出资翻修,所建的“安居救助工程”,由我出资5000元合法取得所有权。我推倒院墙是为改建,但被告却以我故意损坏他人的财物为由,对我作出拘留8天的行政处罚。我认为被告是虚构事实,滥用职权,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鄄公决字(2011)第0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3、被告鄄城公安局辩称
王同记生前有病,经村委安排,其叔伯兄弟王同民在王同记老宅基上建的二间正房和院墙,2008年王同记去世后,依照农村风俗,该院落应为王同民所有。2001年7月16日,王效海在未与王同民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经村委会许可的情况下,将该宅基上的院墙推倒10余米,损失价值1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王效海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说王同记原居住的房屋是政府出资修建,与事实不符,建房前民政部门许诺的安居救助工程款2000元并未到位。截止目前,村委会尚未收回王同记原使用的宅基,也未分配给王效海之子王建军使用。王效海提到出资5000元已合法取得该宅基上的财产所有权,更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涉案的院落砖墙王同民拥有所有权。综上所述,鄄公决字(2011)第0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请求。
4第三人王同民辩称
王同记生前居住的房屋是村委会安排我出资建的,所谓安居工程款2000元,因建房已超过期限,我未能领到,所以不存在政府出资的事。在建房前,我们近门的人也商议过说谁给王同记建房,以后房子归谁所有。王同记生前有精神病,一直有我抚养,王同记死后也是我给他料理的后事,所以王同记生前居住的院落财产归我所有,现王效海故意将该院的院墙推倒,公安局对他实施行政处罚,我认为处罚得当,应予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鄄城县临濮镇前范庄行政村庄子庙自然村二队村民王同记于2008年5月因病去世。王同记生前孤身一人,精神不正常。王同记的责任田由其所在的二队队长王效印耕种,王效印为王同记提供口粮。王同记生前居住的是二间正房及院墙的一处院落。该院落是2003年由第三人王同民垫资修建,名为“鄄救030665安居救助工程”,房屋墙上镶嵌的石碑落款为“鄄城县人民政府,二○○三年十月”。原告王效海是庄子庙自然村二队村民,第三人王同民是庄子庙自然村一队村民。第三人王同民是王同记的叔伯兄弟。王同记死后由王同民操办火化,然后将王同记的骨灰存放在王同记生前居住的屋内。2011年7月16日王效海将该院落的院墙推倒10余米。鄄城县公安局临濮派出所于2011年7月16日7时9分接到郅玉梅报警,并以故意损坏财物立案受理。郅玉梅系第三人王同民之妻。鄄城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鄄公决字(2011)第005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效海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在鄄城县公安局的调查过程中,原告王效海曾向被告提交了多份书面证据,其中有三份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以表明在推倒院墙之前,原王同记的宅基已经村委会批给了自己的儿子王建军,自己已经向二队队长王效印交付了5000元买下该处宅基的财产。第三人王同民在被告调查时称原王同记的院落是自己出资所建,自己拥有该院落的所有权。二队队长王效印在被告调查时称事发前村委会已研究确定将原王同记的宅基收回,归二队处理,所以他在喇叭上公开喊过,以5000元的价处理王同记的宅基院落,用已安葬王同记的骨灰,是王效海交了5000元买了该院落。2011年7月20日被告调查村委会副主任姬广见时,姬广见称2011年7月14日晚上曾给王效海写好内容的信上盖过公章,但未看清内容。前范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赵志献、副主任姬广见在2011年7月20日被告调查时,均否认村委会已确定将原王同记的宅基分配给王效海之子王建军。被告尚提供三份书面证明,日期2011年7月22日,盖有前范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个人签名为赵志献、姬广见,内容是对应声明王效海所持有的三份证明作废。姬广见在当庭认可自己在被告处作的笔录是事实并承认村委会未批准原王同记的宅基给王效海之子王建军后,又主动到庭翻证声明事发之前村委会曾已研究批准原王同记的宅基给王效海之子王建军,但不知5000元买院落的事。在审判员再次明确告知作证的后果后,姬广见仍确信事发之前村委会曾已研究批准原王同记的宅基给王效海之子王建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陈述、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证实涉案院落是案外人王同记的遗产。
2、涉案房屋的照片二张,证明该房为政府出资的安居救助工程;王效印的证言证明王同记生前是村队及民政部门救助的人员。
3、王效印与王效海签订买卖协议,王效印、王福海等证人证言,证明王效印作为队长以5000元的价格将王同记的宅基财产处理给王效海。
4、临濮乡镇政府、民政、村委会联合证明,证明由王同民垫资为王同记建房,因故没能领到两千元补助。赵志献、姬广见等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王同民与王同记是近门同族,王同记死后是由王同民操办火化并将王同记的骨灰存放在其生前居住的屋内。
5、郅玉梅报案笔录、李丕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院墙损毁状况。
(四)审判理由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同记死后所留下的该案院落是遗产,王同记无法定继承人。王同记死后所留遗产在无法定继承又无书面遗嘱的情况下,应通过合法途径确定其归属。现第三人主张合法拥有王同记的遗产,二队队长王效印认为其代表二队有权处理王同记的遗产,原告王效海认为自己已出资5000元买得王同记的遗产,有合法处置权,显然该案的财产权属在案发前争执不清。被告在该案财产权属不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案财产为第三人王同民所有,缺乏法定依据,进而认定王效海故意损毁第三人王同民的财产,属认定事实不清。王效印作为二队(村民小组)队长将原二队村民王同记的遗产以5000元处置给二队村民王效海,以便安葬王同记,不能排除是职务行为的可能,王效印与王效海之间订立处置王同记遗产的协议,双方认可。王效海在其持有三份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证明并交付5000元后推倒涉案院墙,不能排除其自认为是处理自己已拥有的财产的可能,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效海推倒涉案院墙是故意损坏他人的财产。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鄄城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鄄公决字(2011)第005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审理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是涉案财产的权属、损害后果的大小、行为性质及主观动机的定性问题。
第一,关于财产的权属问题。本案中王同记去世后,所留下的院落为其遗产,王同记无法定继承人。第三人王同民作为其近亲属,依照农村风俗,若对他进行了生养死葬,在无争执的情况下,可获得该遗产;但是现有证据显示王同记生前是政府救助及其所在的第二村民小组负责提供口粮,因此王同记作为二队的成员,有类似原来的“五保户”的情形,在他去世后,二队作为其所在的村民经济组织在无争执的情况下亦可拥有该遗产。王效印作为二队队长处理涉案的院落表面上看也有一定的道理,王效海花5000元买得该院落,在农村价格也基本合理,虽然双方定的书面协议意思表达不明确,但经庭审质证能够确认。至此,该案院落的财产所有权存在争执,是财产权属纠纷,最终归谁所有,只能通过民事途径依据相关的民事法律进行确权。本案财产尚未经合法途径进行确权,被告直接进行确权没有法律依据,属越权行为。
第二,关于损害后果的问题。王效海推倒涉案的院墙10余米是事实,但被告仅凭一干建筑活的农民的证言,直接认定损失价值1000余元,属证据不足。另外,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应严格遵守办案程序,应通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损害价值评估,若损害价值较低,即使构成治安处罚案件,也不适用拘留这种严厉的措施。
第三,关于涉案行为性质的问题。王效海推倒院墙的行为,并不是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故意损害财产的行为。王同民与王效海产生财产权属争执是在推倒院墙之后,因此不属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对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进行了规定。在第9条中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是民事纠纷,被告以治安案件受理后,未能调解处理,也应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财产权属的争执。
第四,关于原告主观动机的问题。公安机关处理的治安案件,是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又未构成刑事案件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可见该条规定是针对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而又未达到刑事案件条件的行为制定的。对王效海推倒院墙的行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排除王效海处置自身拥有财产的合理性,即不能证明王效海推倒院墙主观上仅是故意损害他人财产,现有证据反而证明王效海主观上有处理自己财产的意思,被告适用上述该条款明显不符合立法本意,属适用法律错误。
结论,因民间纠纷所引起的争执、争吵、冲突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这些行为纳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且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其中很多内容从本质上来说,理应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在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这些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应当如何与民事侵权行为相区别,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一般是先有民事纠纷,然后才能有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管理案件,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把握民事纠纷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管理案件的区别,本案仅发生民事纠纷,尚未发生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管理案件。因此本案不适用行政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