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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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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同刚等诉被告赵银忠追索劳动报酬案
  • 作者:鄄城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4年07月21日

  (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2)鄄民初字第1083号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张同刚,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原告张尚忠,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原告张兰金,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原告张先保,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原告张先旺,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被告赵银忠,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洪杰;审判员李随兴;代理审判员:冯路存

  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我们在被告赵银忠承包的工地上泥墙皮,工程结束后,被告给我们书写证明一份,并以一部分设备作抵押,后经我们找被告索要施工款,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施工款746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向我要钱,应找房主要钱;原告没有泥完墙皮,不能结算施工款;原告应当返还扣押的建筑设备并支付扣押期间的租金。

  (三)事实和证据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至4月19日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房主张仰英家泥墙皮,完工后,被告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内墙600平方、外墙430平方、内墙每平方8元、外墙每平方12元、赵银忠、2012年4月19日”。施工期间,房主张仰英给付被告施工款25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7460元施工款未付,原告从房主处拉走被告部分建筑设备。被告赵银忠于2012年6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同刚返还扣押的建筑设备,鄄城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鄄民初字第694号判决返还扣押建筑设备的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明条,证明原告已完工的工作量及劳动报酬。

  (四)裁判理由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给房主张仰英泥墙皮,欠原告施工款7460元是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施工款7460元(9960元-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辩称原告未泥完墙皮不能结算工资,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证明条,证明已结算,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返回建筑设备及支付扣押期间的租金,鄄城县人民法院(2012)鄄民初字第694号判决中对被告主张的建筑设备及租金已经做出判决,本案中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再处理。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银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张同刚、张尚忠、张兰金、张先保、张先旺劳务报酬746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在农村,房主翻修房屋时,一般会找一包工头,将工程承包与他,包工头再找一些工人为其做工,待房主将房款交予包工头后,包工头支付工人劳动报酬,但有些房主会依翻修房屋不符合质量规范或有瑕疵而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工程款,此时包工头就会因房主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工人劳动报酬。本案也属于此种情况,本案中包工头赵银忠因房主拒绝支付部分建房款从而不支付原告张同刚等五人劳动报酬,原告遂诉至我院。本案中原告出示被告给其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量及应得的劳动报酬,尽管被告予以反驳,辩称原告没有完成工作,应向房主讨要工资,是占不住脚的,也是与农村习惯相悖的,故合议庭没有采纳被告的反驳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类型案件在当前我国农村建房及部分城镇居民建房市场中普遍存在,如何计算农民工的工作量及劳动报酬,如何指导他们搜集证据,如何更好的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都是值得法官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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