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登陆

鄄城县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业务 > 典型案例
原告万明印、苏素景诉被告鄄城县董口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作者:鄄城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4年08月26日

  关键词  医疗损害,专家辅助人意见作为判决依据

  【裁判摘要】

  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存在医疗过错,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意见。本案因当事人不能提供必要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专家辅助人在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和阅读尸检报告的基础上,依据临床医学进行科学分析得出专家意见,专家辅助人意见与法庭认定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万明印,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原告苏素景,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万伍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万明印之父。

  委托代理人吕善琦,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县董口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吕福省,院长。

  住所地:鄄城县董口镇驻地。

  委托代理人曹爱华(特别授权代理),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董口镇卫生院结合村新农合卫生室医生,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峰(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明印、苏素景诉被告鄄城县董口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万恩皓于2011年9月25日在河南省濮阳县妇幼保健站出生,2011年10月21日哭闹较多,肚脐有粘液渗出,就到鄄城县董口卫生院结合村新农合卫生室就诊,医生诊断为感冒,没有多大问题,吃点药就好了。医生给开了布洛芬颗粒、头孢羟氨苄颗粒、丁桂儿脐贴。孩子用药后嗜睡不醒,原告发现后打电话给医生说明了上述情况,医生说没有事,23日中午原告抱着孩子到卫生室抢救,孩子死在卫生室。后原告找鄄城县卫生局处理,经县卫生局委托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尸体解剖,鉴定结论为:死婴因完全性大血管错位及主动脉狭窄致心衰死亡。由于医生严重不负责任,错误诊断,错误用药,导致万恩皓死亡的医疗事故,故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239897元。

  被告辩称,受害人万恩皓到我院结合村新农合卫生室治疗,经诊断是低烧(37.6度),心率、呼吸稍微有点快,属感冒,卫生室开具了治疗感冒药,医生诊断规范无过错,所用药物适当。万恩皓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当时也没有嘴唇、指甲紫绀现象,因卫生室条件有限,达不到诊断出先天性心脏病的条件,而万恩皓死于先天性心脏病,与卫生室治疗感冒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应当知道万恩皓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而不将实情告知医生,就诊的第二天也不到卫生室复诊,直到第三天待万恩皓没有心跳后才抱到卫生室复查,是二原告不配合医生诊断,疏于监护才是导致万恩皓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被告鄄城县董口卫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万恩皓于2011年9月25日在河南省濮阳县妇幼保健站出生(因万恩皓系计划外生育,出生后当即要求出院),2011年10月21日哭闹较多,下午3时原告带其到鄄城县董口卫生院结合村新农合卫生室就诊,医生曹爱华接诊,诊断为感冒引起的低烧(37.6度),医生曹爱华给其开了布洛芬颗粒、头孢羟氨苄颗粒、丁桂儿脐贴。22日孩子用药后有嗜睡症状,23日中午原告抱着万恩皓到卫生室抢救,未等抢救死在了卫生室。因协商赔偿事宜不成,原告到鄄城县卫生局反映情况,要求处理,鄄城县卫生局委托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尸体解剖,尸检报告认为:死婴因完全性大血管错位及主动脉狭窄致心衰而死亡。原告支付尸检报告费3100元,专家出诊费1000元。故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0000元。开庭时又变更诉讼请求为239879元。

  另查明,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法庭于2012年7月3日将司法鉴定申请移送至本院技术室,技术室于2012年11月5日向法庭出具了不予委托意见书,理由是:一、无法获取必要的材料,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递交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书,就专门问题由专家辅助人出庭说明。

  专家辅助人冯兴柱,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主任医师,原菏泽市立医院儿科主任,现为菏泽市开发区中心医院儿科主任医师,住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路12号。

  专家辅助人窦从海,男,194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内科副主任医师,现为菏泽市开发区中心医院内科副主任医师,住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164号。

  专家辅助人意见为,受害人万恩皓的尸检报告证实,万恩皓患有大血管错位及主动脉狭窄先天性心脏病,应该口唇发紫,指甲发紫,接诊医生应该诊断出来。心脏有杂音,呼吸加快,医生应该听出来。由于医生的失误,没有诊断出来,存在诊断错误。患儿体温37.6度,不超过38.5度不应用退烧药,退烧药也不能一天三次,抗生素和儿脐贴(脐部感染)也属用药不当。由于医生的经验不足导致误诊,错过了抢救期。患儿由于心脏病没有及时救治导致身体缺氧,造成心脏扩大,进而引起脑水肿,最后心衰死亡。万恩皓的病症根据医学的发展,条件好的医院现在能够治疗,误诊误治是万恩皓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告对专家辅助人意见有异议,认为患儿当时心脏病轻微,并无明显症状,没有误诊。被告的用药是医疗活动中最常规用药方法,没有过错,而二位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与医生的常规处理方法截然相反,不具有可信性。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之子万恩皓因病到被告鄄城县董口卫生院所属的卫生室诊疗,被告卫生室的医生曹爱华对患儿进行了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后患儿因心衰死亡,事实清楚,被告并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万恩皓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万恩皓死亡后,鄄城县卫生局委托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尸检,尸检报告认定万恩皓系大血管错位及主动脉狭窄先天性心脏病致心衰而死亡,尸检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科学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存在医疗过错,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意见。本案因当事人不能提供必要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原告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专家辅助人在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和结合尸检报告的基础上,依据临床医学进行科学分析得出专家意见,专家辅助人意见与法庭认定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万恩皓所患是一种比较严重的心脏病,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和直接原因,参与度按50%为宜。专家辅助人认为,万恩皓的病情应当存在口唇、指甲紫绀、心脏有杂音,呼吸加快等非常明显的症状,由于接诊医生经验不足,没有检查出来,属误诊。患儿体温37.6度,开具布洛芬颗粒退烧,每天三次,处理欠妥。万恩皓的死亡与被告的不当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对于专家辅助人关于头孢羟氨苄颗粒和丁桂儿脐贴用药部分的分析意见,因患儿脐部是否有感染没有证实,用药加重患儿病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董口卫生院在为万恩皓诊疗过程中出现误诊,没有诊断出非常严重的先天性心脏病,告知患儿家属将患儿转到医疗技术条件较高的医院抢救治疗,致使万恩皓失去了选择救治的机会,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卫生室作为最基层的医疗机构,医疗技术水平较低、条件简陋,对卫生室的医疗服务水平不宜苛求,就本案出现的医疗失误酌定25%的责任为宜。二原告作为万恩皓的父母,对新生儿应当特别关照,在新生儿患病治疗时,对医疗机构应当有所选择。在卫生室诊治用药后更应加强观察,注意病情发展,有病情出现加重症状时,应及时送往医疗技术较好的医疗机构治疗,由于二原告疏忽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待患儿病危时才抱到卫生室抢救,对万恩皓的死亡同样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5%)。万恩皓属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2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166840元。丧葬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2年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4015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计款22007.5元;万恩皓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0元。

  据此,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万恩皓的丧葬费22007.5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192947.5元,由被告鄄城县董口卫生院赔偿给二原告48237元,其余二原告自负;
  • 被告鄄城县董口卫生院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原告负担3498元,被告负担1500元。

  被告鄄城县董口镇卫生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万明印、苏素景的患儿在濮阳县妇幼保健站出生后就被诊断为严重的先天性心脏病,二人故意隐瞒患儿病史,将患儿的死亡责任嫁祸于卫生室,即使诊断出来先天性心脏病,卫生室也没有治疗的能力,卫生室对患儿的死亡没有过错,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患儿万恩皓因大血管错位及主动脉狭窄先天性心脏病致心衰死亡,事实清楚。上诉人鄄城县董口镇卫生院在为万恩皓诊疗过程中,万恩皓应当出现口唇、指甲紫绀,心脏有杂音、呼吸加快等非常明显症状时,接诊医生没有诊断出病状,存在误诊现象。万恩皓出现上述病状,上诉人鄄城县董口镇卫生院没有告知二被上诉人将患儿转到医疗技术条件较高的医院救治,致使万恩皓失去了选择救治的机会。上诉人鄄城县董口镇卫生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鄄城县董口镇卫生院的过错程度,酌定判令上诉人鄄城县董口镇卫生院承担25%的责任适当。综上,上诉人鄄城县董口镇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鄄城县董口镇卫生院负担。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