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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诉纪段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 作者:鄄城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4年08月22日

  关键词  劳动争议  仲裁裁决   仲裁裁判事项  撤销或维持  法院裁判文书主文内容

  【裁判摘要】

  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因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也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但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法院只在审理查明部分作出表述。经过审理,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或者不成立,裁判文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如果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成立的,不能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写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书”,应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的内容写进法院裁判文书主文中,明确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从而明确执行依据。

  原告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

  地址:鄄城县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段玲,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任典荣,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冯金亮,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鄄城县法制办干部,住鄄城县。

  原告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诉被告纪段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诉称,1、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鄄劳人仲裁字第(2012)第14号裁决书认定主体错误,纪段玲申请工伤仲裁的单位系“山东亘古啤酒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上述两个单位名称在法律上应属于两个不同主体,鄄劳人仲裁字第(2012)第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纪段玲经济补偿金等共计52042元错误,原告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2、对于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计算应按照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计算,而不应仅凭被告陈述的工资数额为计算依据。3、被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原告的责任。原告支付给被告6000元医疗费应从裁决的赔偿金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鄄劳人仲裁字第(2012)第14号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纪段玲辩称,纪段玲与原告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给被告纪段玲缴纳了工伤保险。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纪段玲虽然将“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误写成了“山东亘古啤酒有限公司”,但事实上纪段玲与原告“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与“山东亘古啤酒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仲裁时及时发现错误并予以了更正,原告以主体错误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纯属为了拖延时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000元医疗费,是原告从被告医疗保险中领取后又转支给被告,与劳动仲裁项目无关。在原告没有提供纪段玲工资单原件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依据纪段玲提供的证据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妥。总之,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原告赔偿纪段玲各项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纪段玲于2011年2月7日始至原告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工作,二者并没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给纪段玲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8月2日下午3时许,纪段玲在给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包装啤酒时,因啤酒瓶爆炸,致右眼被扎伤。纪段玲受伤后,先后两次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角巩膜穿通伤,虹膜脱出嵌顿于伤口等,共住院50天,医嘱为二级护理,由其丈夫任永建(农民)陪护。原告支付纪段玲医疗费6000元。

  根据纪段玲的陈述,2011年3、4、5、6、7月份工资分别为1700元、1516元、1795元、2550元、1774元,该5个月平均工资为:1867元。原告对纪段玲6月份工资金额提出异议,认为6月份工资应为工资单列明的1972元,但工资单领款人签字栏签名不能明确显示系纪段玲所签。

  2011年11月16日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纪段玲伤情属工伤,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5月2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为:纪段玲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

  2012年7月23日,纪段玲向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定:1、解除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与纪段玲之间的劳动关系;2、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支付欠纪段玲工资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359元。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基础上,作出鄄劳人仲案字第[2012]第14号裁决书,裁决:1、依法解除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与纪段玲之间的劳动关系;2、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支付纪段玲经济补偿金93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86.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2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2.24元,共计52042.66元。

  原告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2年9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鄄劳人仲裁字第(2012)第14号裁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纪段玲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山东省2012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351元。山东省菏泽市2011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6915元,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鄄劳人仲案字第[2012]第14号裁决书、纪段玲病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错误,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法第四十七规定“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金额超过菏泽市12个月的最低工资9600元,因此该案不适用该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鄄劳人仲裁字第(2012)第14号裁决书,不属于终局裁决,原告请求法院撤销鄄劳人仲裁字第(2012)第14号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纪段玲是否承担赔偿义务问题。被告纪段玲于2011年2月7日始至原告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工作,二者虽没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给纪段玲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纪段玲在给原告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劳动过程中受伤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纪段玲在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虽然将“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误写成了“山东亘古啤酒有限公司”,但事实上纪段玲与原告“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与“山东亘古啤酒有限公司”没有关联,且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时发现错误并予以了更正,原告以主体错误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应从对纪段玲赔偿额中扣除医疗费问题。原告给纪段玲缴纳了工伤保险,纪段玲因工受伤后,医疗费应从工伤保险中支付,原告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从鄄城县工伤保险事业处领取了纪段玲的医疗费又转支给纪段玲,属于代纪段玲领取,原告并没有支付给纪段玲医疗费,且鄄劳人仲裁字第(2012)第14号裁决书未涉及医疗费问题,故原告请求扣除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纪段玲因工受伤,且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因此纪段玲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纪段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以山东省菏泽市2011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6915元(即每月为2242.9元)为标准,计算16个月。

  纪段玲因工作受到伤害,原告应支付纪段玲停工留薪工资。纪段玲陈述其在原告处5个月的工资金额,原告只对6月份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其他均予认可,但其对异议部分未提供证据,因此纪段玲停工留薪工资计算标准,按照纪段玲受伤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1867元计算。原告认为纪段玲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计算依据错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纪段玲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原告的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支付纪段玲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具体标准,按纪段玲受伤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1867元计算。

  纪段玲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由其丈夫任永建(农民)陪护。陪护人员因护理纪段玲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具体数额,以山东省2012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351元为标准,按住院天数50天1人计算。

  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鄄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与纪段玲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纪段玲经济补偿金93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86.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2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2.24元,共计52042.66元。

  四、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法院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单位是“山东亘古啤酒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上述两个单位名称在法律上应属于两个不同主体。2、对于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计算应按照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计算,而不应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工资数额为计算依据。3、被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原告的责任。请求:1、撤销(2012)鄄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书;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

  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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