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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马家金、马欢欢、马法俊诉刘宝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3)鄄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马家金、马欢欢、马法俊
被告:刘宝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4日7时52分许,被告刘宝慈驾驶鲁D407G6号轿车沿临商路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舜王城药材市场门口,与同向变更车道的王玲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接触,致使王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为刘宝慈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王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刘宝慈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玲,女,出生于1969年3月20日,农民,身份证号为372929196903206048,与其丈夫马家金共生育两名子女,取名马欢欢、马法俊,均未成年。
鲁D407G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宝慈,该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BEPCCAHX5X158675,发动机号为5B311810。系刘宝慈从屈庆良处购买,屈庆良从高在成处购买,高在成从廖天俊处购得,该车辆的最初登记牌号为京HV9105。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有限期内。
三、案件焦点
死者王玲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应认定为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
四、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鲁D407G6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有限期间内,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分担。王玲虽然驾驶的系电动两轮车,但其车辆的时速、配置达到机动车的标准,故原、被告双方的比例以3:7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亲属王玲的死亡赔偿金236352元,丧葬费2433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1350元,共计26203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刘宝慈赔偿106425.9元,
二、由被告刘宝慈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五、法官后语
本案中处理的焦点问题之一是电动自行车是否应认定为机动车的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我国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动力、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国家对这种电动自行车规定了四项严格的技术标准:1、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小时;2、整车重量不超过40千克;3、电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240W;4、具有良好的脚踏功能。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规定“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
具体到本案中,死者王玲驾驶的系电动两轮车,但其车辆的时速、配置达到机动车的标准,故认定王玲驾驶的系机动车,事故责任以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标准划分双方责任。
需特别注意的是,电动两轮车和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时,应严格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损、车辆配置等是否达到机动车技术标准来衡量,不能简单的认定电动两轮车或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