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登陆
鄄城县人民法院关键词 受贿 礼尚往来 借款 自首
【裁判摘要】
被告人柴庆君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0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被告人认为部分事实属于礼尚往来、借款等情况,不属于受贿;并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本文将对其辩解理由进行分析。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庆君,又名柴庆军,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处综合管理科科长,住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孔祥鸿,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庆君受贿一案,由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向鄄城县人民法院院提起公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庆君于2007年6月至2011年7月间,利用其担任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处综合管理科科长、负责木材购销的职务之便,先后8次非法收受山东嘉祥圣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孔繁宏所送的现金、购物卡及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0500元,并为嘉祥圣源工贸公司向肥城矿业集团销售木材的业务往来中提供帮助。案发后,被告人柴庆君退出赃款1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6月,被告人柴庆君在其母亲患病住院期间,非法收受孔繁宏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07年11月,被告人柴庆君在其母亲患病再次住院期间,被告人柴庆君非法收受孔繁宏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3、2008年5、6月份,被告人柴庆君非法收受孔繁宏给予的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三星LA46M81B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
4、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柴庆君在其办公楼下非法收受孔繁宏给予的两张面值均为10000元的贵和商厦购物卡。
5、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柴庆君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孔繁宏给予的一张面值50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
6、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柴庆君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孔繁宏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7、2011年3月,被告人柴庆君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孔繁宏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同年4月,柴庆君将该款用于自己购买家庭轿车。
8、2011年7月,被告人柴庆君带其子到济宁市参加报考军校体检时,在济宁某宾馆房间内非法收受孔繁宏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柴庆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定性有异议,辩解第1笔、第2笔、第3笔、第8笔属于朋友交往,第7笔属于借款。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的定性及受贿数额的认定提出异议。1、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第2笔属于人情往来,且第1、2笔的钱是孔繁宏给被告人母亲治病的,其母亲不具备受贿主体,第2笔的数额应认定2000元;2、第3笔属于朋友之间的正常馈赠;3、第7笔属于借款性质;4、第8笔属于人情往来,当时,被告人已借调到山东能源公司工作,与孔繁宏所在的公司无业务上的往来,不能为孔繁宏提供帮助,且收受人是被告人的儿子,不具备受贿主体。以上5笔中的数额均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受贿数额。二、被告人柴庆君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柴庆君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第1笔、第2笔、第3笔、第8笔属于朋友之间的人情往来或馈赠”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孔繁宏所送款物并非基于朋友之间的友情往来或馈赠,而是为了谋取利益而实施的行为;被告人柴庆君是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第1、2笔的钱是孔繁宏给被告人母亲治病的,其母亲不具备受贿主体,第2笔的数额应认定为2000元”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柴庆君得知其母亲住院期间孔繁宏所给予现金后,仍授意其父母予以接受,该行为是被告人通过其近亲属收受贿赂的行为,被告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应认定为被告人的受贿行为;第2笔受贿5000元,有证人孔繁宏的证言,被告人柴庆君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第7笔属于借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证人孔繁宏的证言证实40000元的现金是送给柴庆君的,不是借给他的,自己和柴庆君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柴庆君也曾供述该款是孔繁宏给自己的好处费,自己与孔繁宏及嘉祥圣源工贸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非法收受他人40000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第8笔,当时,被告人已借调到山东能源公司工作,收受人是被告人的儿子,其儿子不具备受贿主体”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收受此笔贿赂时,已借调到山东能源公司工作无证据证实;收受人是被告人本人,有证人孔繁宏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被告人柴庆君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省纪委调查组发现被告人涉嫌严重违纪违法并掌握了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在调查期间,被告人又交代了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但与已掌握的系同种罪行,依法构不成自首,故辩护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交代了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且退缴赃款10万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被告人已退还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柴庆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柴庆君退缴检察机关的赃款10万元予以没收,未缴纳部分5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柴庆君不服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母亲住院期间,孔繁宏所送的现金属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其中,2007年11月,孔繁宏送的2000元,原判认定5000元证据不足;2、2007年7月,上诉人已调离原单位,孔繁宏给上诉人孩子的2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 3、2011年3月,孔繁宏交给上诉人的40000元是借款;4、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母亲在阳谷中医院住院时,孔繁宏送了2000元,并非原判认定的5000元,且属于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经查,行贿人孔繁宏证实,2007年11月,柴庆君的母亲因患脑溢血在阳谷中医院住院,孔繁宏听说后,专程从嘉祥开车赶到阳谷中医院,在病房内给了5000元现金,当时柴庆君不在现场,只有他父母在,孔繁宏把钱压在奶箱子下面,从医院出来后孔繁宏便给柴庆君打电话说5000元钱在奶箱子下面。让他父亲收好。在侦查阶段柴庆君多次供述,2007年11月,其母亲因患脑溢血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孔繁宏听说后,专程从嘉祥开车赶到阳谷县中医院,给了其父亲5000元现金,孔繁宏把钱压在奶箱子下面。后其父亲给柴庆君打电话,说一个姓孔的来探视,奶箱子下面有5000元,问如何处理。柴庆君一想肯定是孔繁宏,柴庆君就给他打电话,孔繁宏说拿5000元给老人看病,这5000元在医院看病花了。原判认定该次柴庆君受贿5000元证据证实。由于柴庆君和孔繁宏通过工作关系认识,并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柴庆君曾给孔繁宏款物,因此,上诉人柴庆君提出的其和孔繁宏之间属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07年7月,上诉人的儿子在济宁体检时,孔繁宏所送的2000元现金,由于当时上诉人已调离原单位,该2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经查,行贿人孔繁宏证实,2007年7月,柴庆君的儿子报考军校在济宁体检身体时,柴庆君给孔繁宏打电话,孔繁宏在济宁某宾馆房间内给了柴庆君2000元现金。上诉人柴庆君也多次供述了上述事实。二审期间,辩护人提出柴庆君于2011年4月26日借调到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其收受孔繁宏2000元时,无法利用职务之便为孔繁宏谋取利益。但借调并非彻底调离原单位,其人事关系、工资福利等仍归原单位管理和发放,并不能说明柴庆君无法利用职务之便为孔繁宏谋取利益。亦无证据证实在孔繁宏的孩子上学时,柴庆君也曾送钱给孔繁宏。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其收受孔繁宏2000元的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1年3月,孔繁宏交给上诉人的40000元是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行贿人孔繁宏证实,40000元的现金是送给柴庆君的,不是借给他的,自己和柴庆君之间没有债权和债务关系。被告人柴庆君在侦查阶段供述该款是孔繁宏给自己的好处费,自己与孔繁宏及嘉祥圣源工贸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非法收受孔繁宏40000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中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询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供述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在纪委已经对其采取调查措施,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柴庆君身为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鉴于柴庆君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且退缴赃款10万元,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