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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关键词 抢劫 抢夺
[裁判摘要]
本来系行为人趁乘坐在电动车后面的被害人不备,抓住被害人的包,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将被害人从电动车上拉倒在地,拖行五、六米将包抢走,并致被害人手部及双腿膝关节受轻微伤。本案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私有财物,且数额巨大,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玉波,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波犯抢劫罪。
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杨玉波伙同山东省新泰市刘杜镇光明南村村民张良坤、郓城县黄集乡大武村村民武祥寒(均已判刑)、郓城县李集乡杨集村村民黄春稳(另案处理)预备抢金店而未得逞,后又伺机抢包。当日20时许,四人驾驶轿车行驶至鄄城县第一中学西桥头处,发现两名妇女,其中一人下车,趁乘坐在电动车后面的鄄城县妇幼保健院工作人员李敏不备,抓住李敏的包,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将李敏从电动车上拉倒在地,拖行五、六米将包抢走,并致李敏手部及双腿膝关节受伤。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U盘、银行卡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张良坤试出被抢包内的银行卡密码,四人又驾车到梁山县拳铺镇农业银行网点,由被告人杨玉波在自动取款机内取出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抢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060元。案发后,武祥寒赔偿被害人李敏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玉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私有财物,且数额巨大,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杨玉波等人在实施抢包时致使被害人李敏从电动车上倒地,被害人搂着包不让抢,抢包人仍继续拽包,将被害人拖拉了五、六米,包带被拽断后将包抢走,并致被害人受伤。此事实有被害人李敏陈述、被告人杨玉波供述,证人李玲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玉波等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应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杨玉波定罪量刑。被抢物品现已灭失,失去检验鉴定条件,应以被害人的陈述为准。故被告人杨玉波“没有使用暴力,抢的现金是1100元,不是2000元,包内物品作价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玉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被告人杨玉波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杨玉波不服,以自己犯抢夺罪、量刑过重为由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玉波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杨玉波提出的其行为应以抢夺罪定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玉波及其同伙在强抢被害人李敏财物时,将被害人从电动车上拉倒,并拖行了数米,致被害人受伤,应认定实施暴力手段强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