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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郭振才诉马新景、冀本传、郑建波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抗诉案件审理范围 处分原则 选择权 民事再审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一审法院在审理检察机关抗诉案件时应当严格围绕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或范围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不能超出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如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出现新情况或新证据,一审判决不应属于错案。
2、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这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案件索引
再审: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2)鄄民再字第4号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马新景诉称:一、法院是在原审被告马新景因外出治病,缺席庭审而原审原告郭振才又拒不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未将事实查清作出的错误判决。二、原审原告郭振才歪曲事实,有欺诈行为。在原审被告马新景和两外两位合伙人办化工厂期间,原审被告马新景购买原审原告郭振才的粗品(即化工厂原料)属实,首付10万元后,所欠约4.1万元剩余货款,经会计郑建平之手2005年底全部结清,法院以我们会计郑建平出的证据因无原审原告郭振才签字不予认定,这是不尊重事实。第一、以郑建平出示2005年4月23日支郭振才粗品款10000元原始书写证据为例,尽管没有郭振才签字,这是当年支付郭振才的原始记录,并不是现在书写的,这是其一。其二、从我们2005乃4月—5月两个月的合计单据上,有支粗品款10000元的原始记录,这样与郑建平2005年4月23日的付款证据相互印证。第二、根据我们现金账入账显示,2004年12月31日付粗品款约1.69万元。第三、冀本传所支付郭振才4900元货款,是我们将剩余粗品经郑建波、冀本传之手、郭振才之妻随车前往,卖给了沃兰化工厂的刘东杰所给的部分现款,回到郭振才之妻的住处金梦宾馆后转手冀本传支付的。三、原审被告马新景事实上不欠原审原告货款。原审判决的41504元,原审原告郭振才及其妻子多次要帐,任公司会计的郑建平、马新景及马新景的合伙人冀本传、郑建波,先后五次付给原告37000元,最后下欠4504元。因原审原告的粗品质量差,购货合同中约定:如原审原告的粗品质量达不到要求,有原审原告折价赔偿损失。在最后一次还款时明示不再支付给原审原告货款,欠款付清。原审原告当时同意。但几次还款原审原告都没打收条,原审原告自2006年初至起诉时一直未要过货款,原审原告的诉请与自己陈述的理由不符,明显隐瞒还款的事实。四、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马新景所欠的货款至2005乃底已全部结清,原审原告明知原审被告方以后不再付货款,至原告2008年6月份诉至法院,已超过两年多的时间,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五、假若法院依法认定欠原审原告款项也应有冀本传、郑建波及马新景三合伙人共同偿还。冀本传、郑建波及马新景三人自愿协商,成立鄄城盛恒化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达成合伙协议,在生产经营期间,购买原审原告的化工粗品原料,收条中明显写有“鄄城盛恒化工有限公司”,购货不是马新景个人行为,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假若欠原审原告款项应有冀本传、郑建波及马新景三人共同偿还,只让马新景还款违背法律规定,原审原告诉马新景一人还款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原审被告马新景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郭振才辩称:原审被告马新景从原审原告处购买货物总价值141504元,当场支付10万元,在一审起诉前支付5000元,下欠36504元。经过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听证,郭振才出庭证实还的5000元其实是4900元;原审被告马新景另外又还了2000元,两次共计还款6900元。现在马新景应下欠郭振才货款34604元。要求马新景支付从主张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工商银行一般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被告冀本传辩称:马新景到底还郭振才多少钱不知道,只知道一次还给郭振才4900元,冀本传当时在场,其余就不知道了。冀本传、郑建波及马新景三人虽然2004年11月29日签订合伙协议,但经营停产后三人随即散伙并进行了算帐,冀本传当场给郑建波打了3个欠条,用两年的时间已全部还清,冀本传该赔的都赔了,该还的钱已经还完。一审审理和判决没让我参加,2012年4月11日鄄城县人民检察院的听证会也没让参加。所欠郭振才的货款属于个人行为,谁欠钱谁还账,冀本传一点责任也没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郑建波未答辩。
法院再审查明:2004年11月份,原审被告马新景、冀本传和郑建波三人合伙共同投资创办鄄城盛恒化工有限公司。2004年12月6日,原审被告马新景、郑建波到山东省济宁兴胜化工厂(其业主郭振才)购买化工原料(粗品)44.88吨,单价3300元/吨,总价款14.1504万元。马新景把带去的货款80000元支付给郭振才,2004年12月5日,时任鄄城盛恒化工有限公司会计的郑建平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汇款给郭振才20000元,两次共计支付给原审原告郭振才100000元货款。之后马新景给郭振才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兴胜化工厂粗品共计42.88吨,单价3300元/吨,计款14.1504万元,已付10万元,尚欠4.1504万元。落款是“鄄城县盛恒化工有限公司 马新景 2004年12月6号”。马新景在收到条上虽写有“鄄城县盛恒化工有限公司”字样,但并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郭振才于2008年6月17日向我院提出诉讼,要求马新景归还下余货款。在2009年2月18日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原审被告马新景口头申请追加冀本传、郑建波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但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冀本传、郑建波为被告。2012年4月11日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举行听证会,原审原告郭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从保、原审被告马新景、郑建波均参加了听证会,原审被告冀本传未参加听证会。通过听证会双方当事人质证证实,一是马新景的合伙人郑建波、冀本传于2009年2月11号支付郭振才之妻货款4900元,钱款交接当时虽没打条,但付款有郑建波在听证会上的证言予以证实,郭振才在听证会上对还款4900元也予以认可。二是2005年年底郭振才来找马新景要帐,由会计郑建平支付给郭振才货款2000元,付款时马新景、郑建平、郭振才三人在场,钱款交接当时也没打条。郭振才在听证会上对还款2000元也予以认可。对以上两次马新景支付给郭振才的货款6900元,应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马新景偿还原审原告郭振才货款41504元予以扣减,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原审原告郭振才和原审被告马新景对货款余额存在以下争议:马新景认为其给郭振才出具收到条后,郭振才多次来鄄城催要货款,马新景、郑建波、冀本传及会计郑建平等人已分五次支付给郭振才37000元,当时出于信任没有让郭振才开具收款收据;虽下欠郭振才4504元,但因原审原告的化工原料(粗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有原审原告折价赔偿损失,马新景最后一次还款时已明示郭振才不再支付下欠货款,郭振才当时没有异议,事实上已经不欠原审原告货款了。而郭振才对于马新景所说的分五次支付货款37000元陈述不予认可,且亦不承认马新景所购买的化工原料(粗品)存在质量问题,认为马新景还应偿还货款34604元。再审庭审中马新景提交了2012年4月21日鄄城县人民检察院的听证笔录、原始记账凭证、2004年12月6日马新景署名的收到条、马新景、冀本传、郑建波三人合伙协议等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郑建平出庭作证,以证明马新景出具的收到条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事实上已经不欠郭振才货款了,假若欠货款也是马新景、冀本传和郑建波三人合伙期间经营所欠的债务,应当由三人共同偿还。以上证据经郭振才质证,郭振才对马新景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是马新景一个人打的欠条,原审起诉也只起诉马新景一人,收到条上也没有公司的公章,应该由马新景一人偿还欠款。马新景虽诉称郭振才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再审中询问郭振才除向马新景主张权利外,是否还向冀本传、郑建波主张偿还所欠的货款,郭振才明确表示只向马新景主张还款,不向冀本传、郑建波主张还款。再审庭审中郭振才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我院(2008)鄄商初字236号民事裁定书和公告作为证据,以证明原审时马新景下落不明,法院中止审理本案。马新景质证称当时自己外出治病,没有给法庭留下联系方式。
裁判结果
原审原告郭振才诉原审被告马新景、冀本传、郑建波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鄄城县人民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08)鄄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马新景不服本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菏检民抗(2012)17号民事抗诉书,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菏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2)鄄民再字第4号判决:一、维持鄄城县人民法院(2008)鄄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二、撤销鄄城县人民法院(2008)鄄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三、原审被告马新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郭振才货款346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裁判理由
法院再审裁判认为:原审被告马新景购买原审原告郭振才的化工原料(粗品),为郭振才出具收到条一张,证明欠货款41504元,郭振才以该收到条为证据提起诉讼,原审判决马新景偿还郭振才货款41504元,马新景不服提出申诉,经过检察机关组织听证及再审庭审举证、质证,因郭振才认可马新景分两次支付货款6900元,应从所欠的41504元货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采信。检察机关把郭振才认可马新景还款6900元认定为出现新的证据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再审中原审被告马新景虽诉称“原审被告马新景事实上不欠原审原告货款“,但马新景承认“几次还款原审原告都没打收条”,其还承认所诉称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当庭所举的证据均系单方证据,郭振才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马新景还诉称“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双方支付货款没有约定时间,同时在我院(2008)鄄商初字第236号案件2008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在案件中止审理期间,2009年2月11日马新景还支付郭振才货款4900元,足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马新景又诉称“假若法院依法认定欠原审原告款项也应有冀本传、郑建波及马新景三合伙人共同偿还”,但无论在原审、还是在再审中,原审原告郭振才均明确请求所欠货款由原审被告马新景一人偿还,不要求冀本传、郑建波承担偿还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审被告马新景偿还货款后,可对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合伙人予以内部追偿,且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写明“因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冀本传、郑建波偿还货款,如合伙关系成立,被告马新景可待偿还原告货款后对其两合伙人予以追偿”。综上,原审被告马新景虽提出申诉请求,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被告马新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检察机关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一审法院在审理检察机关抗诉案件时应当严格围绕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或范围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不能超出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这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组织听证发现2005年年底郭振才来找马新景要账,由会计郑建平支付给郭振才货款2000元,付款时马新景、郑建平、郭振才均在场。马新景于2009年2月11日支付郭振才货款4900元,该笔货款是郭振才的妻子来要的账,由马新景的合伙人郑建波、冀本传支付的。以上两笔共6900元货款已经支付给郭振才,应当从下欠的41504元货款中予以扣减。人民法院在再审该案的过程中,严格围绕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本案,并在再审判决中予以支持。本案原审被告马新景要求追加合伙人冀本传、郑建波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主张所欠货款为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三合伙人共同偿还。但无论在原审、还是在再审中,原审原告郭振才均明确请求所欠货款由原审被告马新景一人偿还,不要求冀本传、郑建波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债务人应当为马新景、冀本传和郑建波三人,但债权人郭振才只向马新景一人主张全部债权,马新景偿还货款后,可对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合伙人予以内部追偿。
一、关于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由于民事抗诉案件的特殊性,以及民事诉讼法对其程序规定的缺位,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界定一直是实践中困扰法官的难题。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民事审监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三条对这一问题做出了规定,基本上将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限定于抗诉支持的当事人的请求。
根据《关于民事审监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民事抗诉案件审理范围的界定应当遵循以下三点:其一,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内审理案件;其二,在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也纳入到审理范围;其三,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应超出原审的范围。
民事抗诉案件审理范围严格限定于抗诉支持的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其理由如下:一是抗诉再审程序是因检察机关行使公权力而启动,当事人的申诉行为只是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来源,应受制于检察机关的审查,一旦检察机关决定抗诉,就将排斥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自然应当在抗诉的范围内进行审理。二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有权通过审查做出是否抗诉与抗诉内容的决定,在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是法律授予的法律监督权。法院应充分尊重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以捍卫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威。[1]三是从经济分析角度和制度博弈均衡理论看,“抗诉范围——审理范围”这一模型能够有效避免检察机关在对当事人申诉事由进行审查时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浪费,而且相较于“申诉范围——审理范围”这一模式具有优越性,能够使抗诉成本发挥最大的功效,更符合制度效用理念。[2]
二、关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即自由支配,对于权利可行使,也可以放弃。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多种多样:一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权利。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诉讼主体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在民事权利发生争议或受到侵犯后,权利主体有权决定自己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不仅如此,权利主体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行选择所受保护的方法。例如,在本案中,债权人郭振才可以要求马新景一人偿还货款,也可以要求合伙人三人共同偿还;对于货款数额可以要求全部偿还,也可以要求部分偿还。第二,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撤回,代之以另一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追加)或缩小(部分放弃)原来的请求范围。第三,在诉讼中,原告可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处分的另一重要对象,诉讼权利虽然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但往往与实体权利有关,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实现的。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诉讼发生后,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目前,立法在起诉方面仍然采取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当事人在其实体权利受到侵犯或就某一实体权利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是否诉诸法院,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只有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法院既不强令当事人起诉,更不能在当事人不起诉的情况下主动进行审理。(2)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从而要求人民法院终止已经进行的诉讼,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借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调解,请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还能够依其意愿决定是否行使提供证据的权利。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进行辩论,承认或否认对方提出的事实。(3)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对未生效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不提起上诉;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或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时,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由法院决定是否再审;对生效判决或者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
参照本案例适用时注意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否则,人民法院将代表国家实行干预,即通过司法审判确认当事人某种不当的处分行为无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干预原则具体体现为人民法院的监督,这是处分原则的题中之意和另一个方面的重要内容。
[1]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70页。
[2]王水明:《民事抗诉再审范围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