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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董秋云诉张长江、郭秀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关键词 侵权 身体权 人身损害 侵权责任 误工天数 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要点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B/T521-2004》4.2.1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3)鄄民初字第943号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路过被告张长江门口时,被告张长江、郭秀丽夫妇无故谩骂原告,双方发生冲突,二被告将原告致伤,虽然被告张长江的父母张燕芝、牛慧英没打原告,但被告张燕芝斥骂了原告,被告牛慧英拉了偏架。四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11.6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000元。
被告张长江辩称:原告诉称不实,2013年6月7日原告到我门前骂我,并动手打我,我没打原告,她受伤是其自伤,与我无关,公安机关也未对我进行处罚,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另外此事与我父母张燕芝、牛慧英无关,原告不应起诉他们。我儿子被原告打伤,我儿子的伤情构成轻伤,原告应向我赔偿。
被告张燕芝辩称:事后我才到达现场,我没打原告,她不应起诉我,我也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牛慧英、郭秀丽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四被告均为鄄城县红船镇张堌堆村民, 2013年6月7日11时许,在被告张长江门口,原告董秋云与被告张长江、郭秀丽夫妇发生口角,原告离开稍许后又返回现场再次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双方相互殴打,二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张燕芝、牛慧英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去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头皮裂伤;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留陪人。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011.6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张庆安留院陪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鄄城县公安局法医查体:前额正中有一纵行皮裂伤,长4.0cm,其中发际内1.5cm,共缝合“3”针,边缘有稍挫伤。右眼周围有6×8㎝²肿胀淤血,球结膜颞侧片状出血。右面颊有0.7×0.3㎝²、1×0.2㎝²、0.8×0.2㎝²、0.6×0.1㎝²、1.5×0.3㎝²表皮剥脱等;据原告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认为前额部正中皮裂伤口符合有边棱物体作用形成;其他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法医鉴定结论是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缴纳法医鉴定费300元。2013年6月29日鄄城县公安局作出鄄公决字[2013]第00189号、鄄公决字[2013]第0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郭秀丽、张长江殴打致伤原告为由,对被告郭秀丽处以罚款300元,对被告张长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同日鄄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鄄公决字[2013]第0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殴打致伤被告郭秀丽为由,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鄄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董秋云医疗费5011.60元、误工费2701.56元、护理费1801.0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0574.20元,由被告张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秋云5287.00元,由被告郭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秋云3172.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董秋云自行承担;二、被告张长江、郭秀丽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秋云对被告张燕芝、牛慧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董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长江负担250元,被告郭秀丽负担150元,原告董秋云负担100元。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长江、郭秀丽因故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斗,殴斗中被告张长江、郭秀丽将原告致伤这一事实,原告提交鄄城县公安局红船派出所出具的公安案宗材料足以证明,且二被告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张长江、郭秀丽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燕芝、牛慧英对其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张燕芝、牛慧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长江辩称其未打原告,原告自伤造成身体受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长江称原告将其子打伤,原告应当向其赔偿,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张长江可代其子另行主张。
原告与被告张长江、郭秀丽作为同村村民,本应遵循互相尊重、和睦团结的原则交往,但双方未能理性、妥善地处理好纠纷,相反由争吵进而相互殴打,致对方身体受伤,并由此产生经济损失,可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伤情及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长江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郭秀丽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长江的行为与郭秀丽的行为共同作用致原告身体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张长江、郭秀丽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有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故其医疗费可认定为5011.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前额部正中皮裂伤口长4㎝符合有边棱物体作用形成系钝器伤,并且原告身体多处存有皮肤擦、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B/T521-2004》4.2.1头皮裂伤钝器创伤≤6㎝,误工天数为30日;10.1.1皮肤擦、挫伤 ,误工天数为15日。该标准附录B.1 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据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为30日。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2869元/年÷365天×30天)2701.5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元高于2701.5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丈夫张庆安遵医嘱留院陪护,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方法同误工费,因张庆安身份系农民,故其护理费可认定为(32869元/年÷365日/年×20日)1801.04元,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980元高于1801.04元的部分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认定为(30元/日×20日)6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董秋云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再因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法律规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有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票据为凭,故其法医鉴定费认定为3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张堌堆村到红船镇政府和红船镇政府到鄄城县城的路程,及原告往返次数,本院认为交通费以160元为宜。
案例注释
该案例的双方当事人矛盾较深,经法院多次调解,未能化解双方矛盾,就本案的性质来看属于人身侵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被告张长江、郭秀丽故意将原告打伤,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对侵权结果的起因存有错过,因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
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但一部侵权责任法解决不了所有民事侵权问题,世界上也没有一部侵权责任法囊括所有民事侵权内容。因此,首先要解决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即哪些权利和利益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哪些侵权责任问题由侵权责任法调整。
关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争议很大,国外民法典的规定也有较大区别,大陆法系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分别规定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是大陆法系的典范,对世界法律文化、法律思想有重大影响,但两者诞生于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各有特色。《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因懈怠或者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负相同的义务。”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行为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德国民法典》没有做概括规定,而是在第823条、第826条规定了三种侵权形态:一是规定侵害权利,如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等,对侵害权利的要承担责任;二是违反保护性法律的,即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三是故意违反善良风俗造成损害的。
在充分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考虑到与现行法律的协调一致,本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其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其中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二、过错责任原则应如何则使用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其是侵权责任法中最常见的过错形态。故意与过失的主要区别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追求、放任心态,而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心态。故意是一种典型的应当受到制裁的心理状态,但它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在实践当中,通过对行为人行为的调查可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例如某人点着火把往另一人的房屋上扔这一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受害人没有必要就行为人是否故意再承担举证责任。
三、连带责任适用问题
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连带责任对于侵权人而言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理由只承担自己的责任。(2)连带责任对于被侵权人保护得更为充分。连带责任给了被侵权人更多的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3)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连带责任人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赔偿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的责任方式,其是最基本的责任方式,也是运用最为广泛的责任方式。有损害才有赔偿,无损害无赔偿。赔偿的目的,最基本的是补偿损害,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受害人能恢复到未受到损害前的状态。本法规定的赔偿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章的许多规定都是关于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额的内容。例如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这主要是指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益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无论是致伤、致残,还是致死,凡是有一般赔偿范围内所列项目的费用支出,行为人均应赔偿。根据本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这是本法规定的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但并未出现残疾或者死亡后果的,原则上行为人仅需赔偿本条规定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这里需强调的是,本条所列举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仅是几种比较典型的费用支出,实践中并不仅限于这些赔偿项目,只要是因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都可以纳入一般赔偿的范围,例如营养费、住院费等费用。但前提是合理的费用才能予以赔偿,否则既会增加行为人不应有的经济负担,也会助长受害人的不正当请求行为,有失公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医疗诊断、鉴定和调查结论,准确确定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要坚持赔偿与损害相一致的原则,既要使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又不能使其获得不当利益。基于这一原则,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赔偿,因一般都有具体衡量的标准,应当全部赔偿,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
这里的“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治疗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一般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在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计算和赔偿,所以本条所指的医疗费既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也包括将来确定要产生的医疗费。
这里的“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到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支出。赔偿护理费的前提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这种情况,应当有医疗单位或法医的证明。证明需要陪护的,予以赔偿;没有必要的,则不予赔偿。审判实践中,护理费一般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原则上参照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收入或雇佣专门护工的,原则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原则上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赔偿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支出确定,以正式交通费的票证收据为准,票证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对不合理的支出,不应当赔偿,但确定的标准不宜过于严格。例如对没有就近治疗,但是选择的医院是合理、必要的,其交通费也应当赔偿。
本条规定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受害人受到伤害但并未残疾或者死亡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就是受害人从受到损害到恢复正常能参加工作、劳动时止这段时间内的损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基本计算方法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入乘以误工时间。
五、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如何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原告精神因被告侵权受到痛苦,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当时考虑到双方的矛盾较深,如判决被告张长江、郭秀丽向原告赔礼道歉恐引发新的矛盾冲突,故亦未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