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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尚衍举与李朝江、山东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关键词 建设工程 包清工 劳动报酬
裁判要点
建设工程中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以包清工的形式进行施工,因承包方拖欠人工费,实际施工人人依据没有资质的承包方出具的欠条起诉索要工资,此类纠纷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实质法律关系确定案件案由,根据工程承包、转包的相关规定及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为依据,确定应承担偿还工资责任的主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3)鄄民初字第148号
基本案情
原告尚衍举诉称: 2011年9月份被告山东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承建了舜城国际小区20#、21#楼房的工程建设。被告正通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了李朝江,李朝江把部分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原告如期完工后,李朝江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进行了结算,但对结算后的工资款一直未全额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下欠工资款23857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238573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朝江辩称,当时给原告打条也是被逼无奈,如果我不给原告打条,原告就不撤离工地。我认可原告是给我干活,我把工程清包工给原告,除去水电暖的工程。但是原告起诉的238573元是如何得来的我不清楚,打条之后我支付给原告25万元工资款,工人工资我已经支付了。并且原告干的活有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罚款5万多元和修补费用5万多元应由原告承担,应该从中扣除。在2012年9月28日我支付钢筋工费1万元,2012年11月5日又支付木工费5万元,这些费用亦应扣除。原告还拉走项目部搭建的简易房三间,价值5000余元,原告占有的泥浆泵价值3000余元。我现在不欠原告钱,我有证据证明。后被告又辩称是项目部把工程承包给原告的。
被告正通公司辩称,正通公司与尚衍举没有直接关系,正通公司把舜城国家小区20#、21#楼包给李朝江施工,李朝江又找的尚衍举干活。当时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李朝江和原告是亲戚,只是口头约定每平方180元。由于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开发商很不满意,就不让施工,原告出现多次失误,还不服从管理,后责令其停工,原告拒不撤离工地,耽误工期一个月,造成了损失。罚款5万多元也是公司缴纳的。整改修补是开发商找人干的,费用直接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堪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鄄城县顺城国际小区20#、21#楼房建设工程,后正通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朝江,李朝江又将20#、21#楼房的一、二层(地下车库为第一层)交给原告尚衍举施工。被告李朝江负责提供原料,原告带领工人干清工。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建设,后因故没有继续施工。原告尚衍举与被告李朝江于2012年4月17日对工资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舜城国际20#、21#楼人工费总款784730元,其中已支付299000元,现欠款485730元,其中含欠木工部90000元、欠钢筋工20000元,并由被告李朝江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朝江认可欠条系其本人出具,但辩称其出具欠条是被逼无奈,对此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被告李朝江又支付了工资款25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下欠工资款235730元未予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朝江支付工人钢筋工费10000元,2012年11月5日支付木工班50000元,被告李朝江主张这60000元应从应付工资款中扣除,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7月21日被告支出回填土方款17500元,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7500元,原告表示同意从所欠工资款中扣除。另由于欠木工班的工资款,木工李向荣已经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同为另案的被告,另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请求数额为54000元。被告李朝江主张此款项应从本案数额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李朝江出具的总欠条上不含木工主张的其中4000元,同意从中扣除50000元,被告李朝江予以认同,经调查,另案原告李向荣对本案原、被告协商的该意见亦表示同意。上述钢筋工费10000元、木工费50000元、回填土方款7500元及另案诉讼中的木工费50000元合计117500元。此外被告李朝江还主张正通公司支出的罚款55000元及整改维修费用51550元,是由于原告施工不合格导致,应由原告负担。对此被告提供了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23日的工程罚款通知单两张、2012年4月17日的罚款收据两张、维修整改费用领据一张。经审查,被告支出罚款属实,但原告否认其施工有质量问题,不同意负担此两项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两项费用支出与原告的施工有关联性。被告李朝江还主张原告拉走了其项目部搭建的三间简易房并占有了泥浆泵,原告认可简易房和泥浆泵都在其掌控中,其表示愿意返还给被告,但不同意折抵工资款。
裁判结果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鄄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衍举工资款118230元;二、被告山东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朝江给付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双方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本案原告诉请的是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依据的是被告李朝江出具的欠条,被告李朝江认可原告带人是给其干活,其虽辩称是正通公司项目部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原告,但正通公司否认,被告李朝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及其带领的工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其带领工人包清工引发的纠纷应按劳务纠纷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法律关系实为建设工程中的劳动报酬纠纷。二、关于劳动报酬的清偿主体的认定。原告为被告李朝江提供劳务属实,双方对工资款也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朝江应该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被告正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朝江,李朝江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此转包违反法律规定,正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正通公司对被告李朝江拖欠原告工资应负连带责任。三、关于应清偿的劳动报酬的数额。对于钢筋工费10000元、木工费50000元、回填土方款7500元及另案诉讼中的木工费50000元合计1175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从下欠工资款235730元中予以扣除,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此意见予以采纳,扣除上述费用后,下剩工资款118230元。关于被告李朝江主张正通公司支出的罚款55000元及整改费用515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对此否认,且罚款通知单发生在结算工资款之前,双方在结算时没有明确提起,因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此项费用理由不成立,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朝江主张原告拉走的三间简易房及泥浆泵,因原告不同意折抵工资款,此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案由的确定;二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
关于案由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明确了一审法院立案时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即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法院在立案时只是对原告起诉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案由也是由法院立案庭确定。经过审理查明的双方实质争执的法律关系与立案时根据原告起诉材料初步确定的法律关系有不一致的时候。上述通知中还明确了案由变更问题: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之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238573元及利息,被告的辩称主要围绕所欠工资款的数额及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进行抗辩。原告起诉依据的是被告李朝江出具的欠条,被告李朝江认可原告带人是给其干活,是以包清工的形式,有李朝江负责提供原料,尚衍举及其余工人是实际施工人。目前建设工程领域多见包清工的形式,少数工程为包工包料。如果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会因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不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自然人包清工的应当认定为劳务纠纷;包工包料的宜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及其带领的工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其带领工人包清工引发的纠纷应按劳务纠纷处理,原告为被告李朝江提供劳务属实,双方对工资款也进行了结算,原告的诉求就是索要人工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法律关系实为建设工程中的劳动报酬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体系里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那么本案是否需要先经过劳动仲裁呢?答案是否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既符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依据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同时便于正确适用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该条第三款也规定: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同时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山东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法定施工资质的李朝江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正通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据此判决正通公司对被告李朝江给付原告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提出的是本案虽是以判决形式结案,但是在工资款数额的确定上也是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对于结算后又支付的款项及其他应扣除的费用经办案法官主持,双方经过协商,对于部分款项从所欠工资款中予以扣除。这既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当事人服判息诉,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随着新农村建设及城市建设进程的加快,建筑市场蓬勃发展,农民施工队也活跃在大大小小的建筑工地上。但由于当事人
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建设工程中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由于口头协议多,缺乏技术规范,责任划分不清、转包形式多等问题,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实际施工人权益易受损害。加之审判实践中存在案由不统一,案件处理结果不一致的问题。有些案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有些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还有些以劳务合同纠纷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起诉。案由不同导致适用的法律不同,案件处理结果也有差距。
建设工程施工中引发的纠纷是一类重要的民事案件,此类案件标的额较大,而且往往涉及农民工工资等敏感问题,审理难度较大。在目前的实践中,笔者认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增强法律宣传,提高群众法律意识,减少口头协议的数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加强对劳务带头人、召集人、包工头等的政策培训和分类指导。司法机关应明确案由,统一法律适用的尺度。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因为涉及面广、案情多样、责任划分不明确、当事人之间关系紧密等原因,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注重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定纷止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