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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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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14号被告人陈清和、孟鹏飞贩卖、运输毒品案
  • 作者:鄄城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0年02月07日

【裁判摘要】
    一、在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仅凭被
告人供述,亦应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时间、过程、方式、
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 结合被告人的年龄、 阅历、 智力等情况,
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同时是累犯、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同时引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
处罚之规定,并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并非对此两个量刑情节均加重
处罚两次。
    二、对于侦查机关当场查扣的涉案毒品,因毒品被查扣未流入社
会系侦查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所致, 此结果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的理由。
三、对于作为运输毒品作案工具的车辆,应查明是否为供犯罪所
用的本人财物,对于被告人所借他人车辆运输毒品的,应查明车辆所
有人是否知晓被告人借车实施犯罪目的, 如不知晓的则应及时返还给
车辆所有人。对于运输毒品距离较短的且与毒品价值相差极大的车
辆,不应予以没收,否则有违比例原则。
 
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清和,绰号‚大和子?,男,汉族,1969 年 4 月 17 日
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
市宝山区中心路平房街 2-4-128 号, 捕前暂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平
安街。2001 年 12 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 年 7 月
19 日被假释,2006 年 11 月 17 日假释期满;2011 年 1 月 31 日因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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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3 年 5 月 7 日刑满释放;2015 年 2 月 9 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
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
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 年 1 月 21 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 运输毒品罪于 2018 年 2 月 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9 日被逮捕。
被告人孟鹏飞,绰号‚胖飞子?,男,汉族,1987 年 10 月 4 日
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邹平市焦桥镇
东北村 190 号, 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御景世家 2 号楼 2 单元 1504 室。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 2018 年 2 月 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9 日
被取保候审,同年 6 月 19 日被逮捕。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2018 年 1 月 30 日中午,被告人孟鹏飞驾驶鲁 M1833E 号哈弗越
野车与陈清和自 G20 高速山东邹平站前往湖北省武汉市购买甲基苯
丙胺(俗称‚冰毒?)。次日早二人到达湖北省武汉市,陈清和从‚小
敏?处购得甲基苯丙胺、麻古、氯胺酮一宗。当日下午孟鹏飞驾车载
陈清和回返,途中二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 2 月 1 日凌晨 3 时
许,孟鹏飞驾车行至 G20 高速山东省邹平市东外环高架桥西侧路段
时, 陈清和换乘张兵的越野车。 邹平市公安人员对陈清和实施抓捕时,
陈清和将两包疑似冰毒扔出车外,张兵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陈清和
被抓获。当场,公安人员从陈清和身上搜出疑似麻古两袋 (净重 9.41
克)、疑似氯胺酮物质一瓶(净重 3.71 克),在抓捕现场提取陈清
和扔出车外的疑似冰毒晶体一袋(净重 92.18 克)。与此同时,孟鹏
飞在 G20 高速周村下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从孟鹏飞身上搜出疑似冰
毒晶体两袋,分别净重 4.16 克、0.56 克。同年 2 月 27 日,邹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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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人员从邹平市东外环高架桥西侧原抓捕陈清和处发现一黑色塑
料包裹,经拆解内有疑似冰毒物质五袋,净重 458.03 克。
二、贩卖毒品罪
2017 年 11 月 30 日至 2018 年 1 月 30 日期间,被告人陈清和在
其淄博周村出租房、 邹平等地先后多次卖给孟鹏飞、 张兵 (另案处理)
甲基苯丙胺 74.5 克,其中,卖给孟鹏飞甲基苯丙胺 1.7 克,卖给张
兵甲基苯丙胺 72.8 克,陈清和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 39 690 元。具体
事实如下:
1.2017 年 11 月 30 日,被告人陈清和在其淄博周村出租房内卖
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0.5 克,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 300 元。
2.2017 年 12 月 16 日,被告人陈清和在其淄博周村出租房内卖
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0.5 克,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 300 元。
3.2017 年 12 月 19 日,被告人陈清和在其淄博周村出租房内卖
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1 克,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 400 元。
4.2017 年 12 月 22 日,被告人陈清和在其淄博周村出租房内卖
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1 克,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 600 元。
5.2017 年 12 月 24 日,被告人陈清和在其淄博周村出租房内卖
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1 克,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 800 元。
6.2017 年 12 月 25 日,被告人陈清和在其淄博周村出租房内卖
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2 克,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 1 190 元。
7.2017 年 12 月 26 日,被告人陈清和在其淄博周村出租房内卖
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1 克,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 500 元。
8.2017 年 12 月 27 日,被告人陈清和在其淄博周村出租房内卖
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1 克,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 400 元。
9.2017 年 12 月 27 日,被告人陈清和在邹平市卖给被告人孟鹏
飞甲基苯丙胺 0.5 克,孟鹏飞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 300 元。
10.2017 年 12 月 31 日,被告人陈清和在其淄博周村出租房内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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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3 克,张兵通过微信连续给陈清和转账共计 1 400
元。
11.2018 年 1 月 1 日,被告人陈清和在其淄博周村出租房内卖给
张兵甲基苯丙胺 1 克,张兵通过微信连续给陈清和转账共计 500 元。
12.2018 年 1 月 1 日,被告人陈清和在邹平市开发区圣豪购物超
市附近卖给孟鹏飞甲基苯丙胺 0.7 克, 孟鹏飞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
400 元,因陈清和未及时收款,400 元全部退回孟鹏飞。
13.2018 年 1 月 2 日,被告人陈清和在其淄博周村出租房内卖给
张兵甲基苯丙胺 4 克, 张兵通过微信连续给陈清和转账共计 2 100 元。
14.2018 年 1 月 3 日,被告人陈清和在其淄博周村出租房内卖给
张兵甲基苯丙胺 8 克, 张兵通过微信连续给陈清和转账共计 3 800 元。
15.2018 年 1 月 3 日,被告人陈清和卖给孟鹏飞甲基苯丙胺 0.5
克,价值 300 元,孟鹏飞连同 1 月 1 日退回的 400 元,通过微信给陈
清和转账 700 元。
16.2018 年 1 月 4 日,被告人陈清和在其淄博周村出租房内卖给
张兵甲基苯丙胺 2 克,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 1 080 元。
17.2018 年 1 月 5 日,被告人陈清和卖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6 克,
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 2 800 元。
18.2018 年 1 月 6 日, 被告人陈清和卖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1.5 克,
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 700 元。
19.2018 年 1 月 7 日,被告人陈清和卖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3 克,
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 1 700 元。
20.2018 年 1 月 8 日-1 月 9 日, 被告人陈清和卖给张兵甲基苯丙
胺 2 克,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共计 800 元。
21.2018 年 1 月 10 日,被告人陈清和卖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2 克,
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共计 1 200 元。
22.2018 年 1 月 14 日,被告人陈清和卖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4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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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共计 1 800 元。
23.2018 年 1 月 15 日,被告人陈清和卖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7 克,
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 3 200 元。
24.2018 年 1 月 19 日,被告人陈清和卖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3 克,
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 1 770 元。
25.2018 年 1 月 20 日,被告人陈清和卖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1 克,
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 800 元。
26.2018 年 1 月 21 日,被告人陈清和卖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3 克,
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 1 200 元。
27.2018 年 1 月 24 日,被告人陈清和在其淄博周村出租房内卖
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2 克,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 1 000 元。
28.2018 年 1 月 25 日,被告人陈清和卖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5 克,
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共计 4 500 元。
29.2018 年 1 月 26 日,被告人陈清和在淄博张店区蓝钻国际日
租房公寓附近卖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2 克, 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
1 000 元。
30.2018 年 1 月 28 日,被告人陈清和在其淄博周村出租房内卖
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4 克,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共计 2 150 元。
31.2018 年 1 月 30 日,被告人陈清和在其淄博周村出租房内卖
给张兵甲基苯丙胺 1.3 克,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转账 700 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陈清和贩卖、 运输毒品, 其行为已触犯 《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
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鹏
飞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
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清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
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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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其曾因贩卖、
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
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被告人孟鹏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
辅助作用,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
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清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 辩称
没有贩卖毒品给张兵,去武汉是去见网友,不是购买冰毒,和张兵、
孟鹏飞之间无微信转账等经济往来记录。 辩护人张华兵提出的辩护意
见是:陈清和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应排除案发后提取的黑色塑料袋
中的 458.03 克;陈清和与张兵之间的微信交易记录中不排除陈清和
与张兵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 认定陈清和贩卖给张兵之间的毒品交易
证据不足;同时引用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从重处罚,违反禁止重复评
价原则。
被告人孟鹏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 辩称不
知道陈清和去武汉买毒品,陈清和说去武汉玩;在侦查阶段其供述时
精神恍惚,没看笔录,一些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向王芝飞借款
是为了玩游戏, 不是为了购买冰毒。 辩护人孙兆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孟鹏飞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无证据证实孟鹏飞明知陈清
和去贩卖毒品而为其运输;假如孟鹏飞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孟鹏飞系
从犯、初犯、偶犯,所涉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
孟鹏飞从轻处罚。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清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7 年 11 月 30 日至 2018 年 1 月 29 日期间,被告人陈清和先
后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邹平市等地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
给孟鹏飞、张兵(另案处理),陈清和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 39 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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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陈清和于 2017 年 11 月 30 日、12 月 16 日、12 月
19 日、12 月 22 日、12 月 24 日、12 月 25 日、12 月 26 日、12 月 27
日、12 月 31 日、2018 年 1 月 1 日、1 月 2 日、1 月 3 日、1 月 4 日、
1 月 5 日、1 月 6 日、1 月 7 日、1 月 8 日、1 月 9 日、1 月 10 日、1
月 14 日、1 月 15 日、1 月 19 日、1 月 20 日、1 月 21 日、1 月 24 日、
1 月 25 日、 1 月 26 日、 1 月 28 日、 1 月 29 日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 (冰
毒)给张兵,张兵通过微信给陈清和先后转账 300 元、300 元、400
元、600 元、800 元、1 190 元、500 元、400 元、1 400 元、500 元、
2 100 元、3 800 元、1 080 元、2 800 元、700 元、1 700 元、800
元、1 200 元、1 800 元、3 200 元、1 770 元、800 元、1 200 元、1
000 元、4 500 元、1 000 元、2 150 元、700 元,共计 38 690 元。
(二)被告人陈清和于 2017 年 12 月 27 日、2018 年 1 月 1 日、
1 月 3 日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孟鹏飞,孟鹏飞通过微信给陈清
和先后转账 300 元、400 元、300 元,共计 1 000 元。
二、被告人陈清和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孟鹏飞运输毒品的事

2018 年 1 月 30 日 17 时许,被告人孟鹏飞驾驶韩镇所有的车牌
号鲁 M1833E 号白色哈弗越野车载被告人陈清和,自 G20 高速山东省
邹平市路口前往湖北省武汉市购买毒品, 次日凌晨 6 时许到达湖北省
武汉市 161 医院停车场。 陈清和独自从 ‚小敏? 处购得甲基苯丙胺 (俗
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氯胺酮(俗称‚k
粉?)等毒品一宗。当日 13 时许,孟鹏飞即驾车载陈清和自湖北武
汉回返山东邹平,途中二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 2 月 1 日凌晨
3 时许,孟鹏飞驾车行至 G20 高速邹平市东外环高架桥西侧路段时,
陈清和换乘在此等候的张兵驾驶的车牌号鲁 CX1037 蓝色奇瑞越野
车。邹平市公安人员对陈清和实施抓捕时,张兵发现后倒车逃跑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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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陈清和趁机将两包毒品扔出车外,张兵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陈
清和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自陈清和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 2
袋(净重 9.41 克)、疑似氯胺酮一瓶(净重 3.71 克)。在抓捕现场
提取陈清和扔出车外路边草丛中的甲基苯丙胺一袋 (净重 92.18 克) 。
在盛放 92.18 克甲基苯丙胺的袋子上检出的 DNA 与陈清和血样在
D8S1179 等 15 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 8.27956×1019。同
时,孟鹏飞在 G20 高速山东淄博周村站下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
自孟鹏飞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两袋(净重分别 4.16 克、0.56 克)。
同年 2 月 27 日,邹平市公安人员从邹平市东外环高架桥西侧原
抓捕陈清和现场附近发现一黑色塑料袋包裹, 经拆解内有无色透明塑
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五袋及无色透明空塑料袋一个,净重
458.03 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 72.9%、73.2%、69.8%、63.5%、
69.5%、71.9%)。经鉴定,在一无色透明塑料袋上检出的 STR 分型与
陈清和血样在 D8S1179 等 15 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
3.65548×1014, 在送检无色透明塑料袋封口部检出一女性 STR 分型。
综上,陈清和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又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
550.21 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9.41 克、氯胺酮 3.71 克;被告人孟鹏
飞运输甲基苯丙胺 550.21 克、 甲基苯丙胺片剂 9.41 克、 氯胺酮 3.71
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
辩解辩护意见,结合事实与法律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 关于被告人陈清和所提 ‚没有贩卖毒品给张兵, 和孟鹏飞、
张兵之间没有微信转账等经济往来?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陈
清和与张兵之间的微信交易记录中不排除陈清和与张兵之间有民间
借贷关系,认定陈清和贩卖给张兵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
查,证人张兵的证言证实他与陈清和之间买卖毒品的时间、数量、微
信转账的交易情况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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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陈清和与张兵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相印证; 被告人孟鹏飞供述他
先后从陈清和处购买毒品三次,与公安机关自陈清和、孟鹏飞手机上
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相印证; 邹平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
实经胶体金法检测陈清和、孟鹏飞、张兵均系吸毒人员,证人张兵、
王芝飞均证实陈清和贩卖毒品的数量很大,经常去外地购买毒品;案
发前陈清和无固定住所和生活来源, 庭审时陈清和虽辩解张兵从他处
贷过高利贷款,但此辩解仅有其个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张兵
对此予以否认。故陈清和与张兵、孟鹏飞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能排除
系其他方面的经济往来,综合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该转账记录为
毒品交易记录。 被告人陈清和此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
成立,不予采纳。
(二) 关于被告人陈清和所提 ‚与孟鹏飞驾车去武汉是去见网友,
不是购买冰毒?的辩解意见,经查,其一,案发前后与陈清和接触的
有关人员,均证实陈清和去武汉是为买毒品。证人张兵证实他听陈清
和说要去外地买冰毒。 被告人孟鹏飞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在去湖北的路
上,陈清和曾让他看过两三万元的转账记录,他明白陈清和是去购买
毒品。且其供述在武汉见陈清和提黑塑料袋上车,并在服务区车上见
到陈清和拿出小半袋子冰毒;其二,从时间及行程轨迹上分析,陈清
和的行为不符合见网友的生活常理。 陈清和与孟鹏飞自邹平驾车至武
汉作短暂停留后即深夜凌晨 3 时许返至邹平, 陈清和供称去武汉见网
友却未见到网友,本应让孟鹏飞送回即可,但其又联系他人在邻近邹
平处接送,此行为明显反常。证人张兵证实被告人陈清和最初让他先
去邹平高速路口接,后又让他去开发区圣豪超市那里等,最后又说去
高新办高架桥那里等,具体位臵始终不确定,证实被告人陈清和的此
行为亦与生活常理相悖。其三,从查扣的毒品包装袋上均检出陈清和
的基因分型,证实陈清和与该宗毒品案发前均有接触。陈清和、孟鹏
飞均系吸毒人员, 现场查扣的疑似冰毒晶体一袋与孟鹏飞供述曾见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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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袋冰毒的供述相印证, 且在该冰毒袋擦拭拭子检出的 DNA 与陈清和
血样在 D8S1179 等 15 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在抓捕陈清和处后发现
的疑似冰毒物质五袋的黑色塑料包裹中装有毒品的一透明塑料袋中
检出陈清和的 STR 分型, 亦证实陈清和在案发前与该上述包装袋毒品
有过接触。故被告人陈清和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陈清和的辩护人所提‚陈清和贩卖、运输毒品
的数量应排除案发后提取的黑色塑料袋中的 458.03 克? 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清和两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其对毒品和涉毒犯
罪的严重性均有相当明确的认知。 孟鹏飞供述曾在武汉见陈清和提黑
塑料袋上车,不知里面装的啥。证人张兵证实其在倒车过程中见陈清
和在副驾驶位臵开了两次车门, 证人张振华亦证实其见张兵驾驶的车
辆副驾驶位臵扔出东西。称量笔录及录像证实,后提取的黑色塑料袋
毒品包裹系在陈清和当场见证的情况下进行的拆解, 拆解后包裹内送
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检出的 STR 分型与陈清和血样在 D8S1179 等 15
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证实陈清和在该宗毒品被查获前有过接触。故
案发后提取的黑色塑料袋中的毒品应认定为陈清和被抓捕时扔至车
外的毒品,该毒品的数量应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此辩护意见
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陈清和的辩护人所提‚同时引用累犯和毒品再
犯情节从重处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清和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
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不违反重复评价
原则,并非对此两个量刑情节均加重处罚两次。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
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孟鹏飞所提‚其在侦查阶段供述时精神恍惚,
没看笔录, 一些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向王芝飞借款是因为玩游戏?
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孟鹏飞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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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不需要排除非法证据;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稳定,对案发前
后经过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且其在讯问笔录中有对部分内
容修改的痕迹。在侦查人员对其第二次讯问笔录的内容中,有其明确
表示第一次供述的内容均是实话的供述, 此足以证实孟鹏飞对笔录内
容进行了详细阅读,笔录内容应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时又辩解
部分内容不是实话不符合逻辑常理。 对于孟鹏飞辩解在武汉向王芝飞
借款是为玩游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王芝飞证实其与孟鹏飞
系一般朋友关系,平时交往不多,仅仅是通过购买毒品时有联系。二
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孟鹏飞称‚能不能志个(借)一千用?、‚回
去后拿 10 个 20 个去济南捣鼓两个钱多好?的内容,与玩游戏赌博无
任何关联;案发时孟鹏飞对于陈清和在武汉购买毒品是明知的,其向
王芝飞欲借款购买毒品亦符合常理。 被告人孟鹏飞此辩解意见不能成
立,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人孟鹏飞所提‚不知道陈清和去武汉买毒品?的
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孟鹏飞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无证据证实孟鹏飞明知陈清和去贩卖毒品而为其运输?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在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仅凭
被告人供述, 亦应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时间、 过程、 方式、
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 结合被告人的年龄、 阅历、 智力等情况,
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经查, 孟鹏飞去武汉前曾多次向陈清和购买毒品,
在侦查阶段亦供认陈清和让其开车去武汉‚办事?,‚办事?后给他
点儿冰毒作为酬劳。孟鹏飞作为一名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应当判断出
陈清和去武汉的目的应当和毒品有关。 且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在去湖
北的路上,陈清和曾让他看有两三万元的转账记录,他明白陈清和是
用钱购买毒品。其又供述在武汉见陈清和提黑塑料袋上车,并在服务
区车上见到陈清和拿出小半袋子冰毒。证人王芝飞的证言、孟鹏飞与
王芝飞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 其欲向王芝飞借钱购买冰毒回济南卖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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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可以证实孟鹏飞对于陈清和去武汉购买毒品是明知的。故孟鹏飞
此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七)关于被告人孟鹏飞的辩护人所提‚假如孟鹏飞的行为构成
犯罪,但孟鹏飞系从犯、初犯、偶犯,所涉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
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初犯、偶犯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
罪和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对于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运输毒品犯罪,初
犯、偶犯不是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侦查机关
及时侦破案件所致,而非出于孟鹏飞的个人意愿。考虑到孟鹏飞运输
毒品的情节及数量, 以侦查机关及时侦破结果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
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孟鹏飞在与陈清和运输毒品犯罪中所起所
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所提孟鹏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
采纳。
(八)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清和与孟鹏飞均构成贩卖、运
输毒品罪的问题。被告人孟鹏飞对于陈清和去武汉购买毒品是明知
的,其明知陈清和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仍驾驶车辆与被告人陈清和
自湖北省武汉市运输毒品至山东省邹平市, 其在运输毒品的犯意内与
陈清和构成共同犯罪,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
供的证据中无证据证实孟鹏飞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 故公诉机关指
控孟鹏飞犯贩卖毒品罪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孟鹏飞运输毒品
是概括的犯罪故意, 陈清和贩卖携带的毒品数量即为其运输毒品的数
量。
(九)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清和于 2017 年 11 月 30 日至
2018 年 1 月 30 日期间贩卖甲基苯丙胺 72.8 克给张兵、 1.7 克给孟鹏
飞的问题。因公诉机关关于该毒品克数的指控仅有张兵、孟鹏飞的证
言证实,且交付毒品的地点、数量均无法查实,又无其他证据证明,
被告人陈清和又予以否认, 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陈清和贩卖毒品的
数量,故该毒品数量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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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认定陈清和属多次贩卖毒品给张兵、孟鹏飞,属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十)关于本案中的涉案运输毒品的车辆是否应予以没收的问
题。被告人孟鹏飞所驾驶的鲁 M1833E 号白色哈弗越野车,系运输毒
品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但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系韩镇,并非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韩镇知道或应
当知道孟鹏飞驾驶该车辆运输毒品,故该车辆不应予以没收,应返还
给车辆所有人。对于张兵驾驶的鲁 CX1037 蓝色奇瑞越野车系他人所
有,因张兵驾驶该车载陈清和运输毒品距离较短,陈清和即被抓获,
该车辆不应作为运输毒品的作案工具,故不应予以没收,否则有违比
例原则。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清和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
的法律、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
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清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
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孟鹏飞明知陈清和贩卖毒品,为其贩卖毒
品提供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二人在运输毒品的犯意内成立
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部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
告人陈清和、孟鹏飞运输毒品超过五十克,应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陈
清和联系毒品上家贩卖毒品, 与同案被告人孟鹏飞到湖北省武汉市贩
卖毒品并运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鹏飞在运输毒品犯罪
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清和曾因犯
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
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依法应当从重处
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
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
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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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
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
一、被告人陈清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孟鹏飞犯运输毒
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 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554.93 克、 甲基苯丙胺片剂 9.41 克、
氯胺酮 3.71 克,由查扣机关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
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陈清和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孟鹏飞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
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
理期间,上诉人陈清和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陈清和多次贩卖
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清和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应排除案
发后公安机关提取的黑色塑料袋中的 458.03 克?的辩护意见;上诉
人孟鹏飞的辩护人提出 ‚一审判决认定孟鹏飞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
不足?的辩护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清和提出‚一审
判决认定陈清和多次贩卖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
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 ‚一审判决认定陈清和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
不清,证据不足,陈清和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应排除案发后公安机
关提取的黑色塑料袋中的 458.03 克?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
诉人陈清和曾因贩卖毒品先后两次被判刑, 根据证人张兵的证言证实
其与陈清和多次买卖毒品的时间、交易数额,且与公安机关提取的二
人微信转账情况及电子数据向吻合, 另有上诉人孟鹏飞供述证实其从
陈清和处先后购买冰毒三次, 证人王芝飞证实陈清和贩卖毒品数量很
大,经常去外地购买毒品;另外,陈清和与张兵之间通过微信多次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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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的次数及数额也不符合二人所谓经济往来或借贷的情形, 亦无相关
证据予以证实。公安人员抓捕陈清和时,证人张振华明确证实其看到
张兵驾驶的车辆副驾驶位臵扔出东西, 证人张兵亦证实其在倒车过程
中见到陈清和在副驾驶位臵先后开车门的情节, 公安机关提取的黑色
塑料袋包裹系在陈清和在场情况下进行拆解, 拆解的包裹内所送检的
无色透明塑料袋检出的 STR 分型与陈清和血样在 D8S1179 等 15 个基
因座基因型相同,能够证实陈清和在被抓获前曾接触过该宗毒品,公
安机关关于案发后提取黑色塑料袋中的毒品系陈清和扔至车外的毒
品,应当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故上诉人陈清和提出的上诉
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孟鹏飞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
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孟鹏飞构成
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
据证实,公安人员于 2018 年 2 月 1 日凌晨 3 时许将上诉人孟鹏飞抓
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两袋,且孟鹏飞亦供认其与上诉人陈清
和驾车赶往武汉市去办事,在武汉市停留几个小时后遂赶回邹平市,
还曾看到陈清和的转账记录以及所提黑色塑料袋, 并在返回途中吸食
陈清和提供的冰毒及作为酬劳的少量毒品; 证人王芝飞证实其知道陈
清和贩卖毒品,并在 2018 年 1 月 31 日孟鹏飞通过微信联系,孟鹏飞
明确告知其所在位臵并欲借款一千元购买冰毒, 作为心智健全的孟鹏
飞,应该明知陈清和去往武汉市的目的是购买毒品,孟鹏飞否认其知
道陈清和购买毒品显系狡辩。故,一审判决认定陈清和与孟鹏飞运输
毒品 550.21 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鉴于孟
鹏飞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作出减轻
处罚,且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孟鹏飞提出的上
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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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编写人: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孙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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