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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配货站的货损责任
  • 作者:鄄城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4年03月18日

  物流配货站的货损责任

  ——原告鄄城鑫亿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清成等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2011)鄄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鄄城鑫亿达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李清成。

  被告陈娟。

  被告李国江。

  二、基本案情

  被告陈娟在鄄城经营安顺达配货站,被告李国江在菏泽经营安达利物流,二被告均个人经营未进行工商登记。2011年6月原告向客户常州市湖塘纺织城E-25-16出售棉纱一吨,共计40包,价值34000元,6月14日原告欲通过被告陈娟向该客户托运,因被告陈娟无去此方向的车辆,当日被告陈娟介绍给被告李国江托运。被告李国江派被告李清成去原告处拉走该批棉纱。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清成签订发货合同一份,该发货合同载明:“本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发往常州市湖塘纺织城C32/2支纯棉纱线壹吨,计40包,价值人民币叁万肆千元,交付鲁RAP295号车运输。货物如雨淋、丢失、被盗或其他任何损失由李清成(车主)承担全部责任。车主身份证号码372929197404306313,家庭住址山东省鄄城县闫什镇红旗行政村石佛头李庄。共装棉纱壹吨,每吨运费伍佰元。应付运费伍佰元,已付运费伍佰元。请收货单位验收并签字交送货人带回。车主签字:李清成。收货人电话:言红方,手机13376251016”,同日,被告李清成给原告出具领据一张,收到原告运费500元。李清成将该批棉纱运至被告李国江所经营的菏泽安达利物流公司,安徽省萧县的董祥松在被告菏泽安达利物流运输该批货物至常州市,该批棉纱在董祥松运输车辆上丢失。后被告李清成告知原告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盗,双方经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李国江如有零担货,就叫被告李清成往下送,下面如有零担货,叫被告李清成去收。

  三、案件焦点

  三被告如何对原告鄄城鑫亿达纺织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一)关于本案中物流、配货站主体的认定

  被告陈娟在鄄城经营安顺达配货站,被告李国江在菏泽经营安达利物流,二被告均个人经营未进行工商登记,虽以商号名义进行经营,但实属自然人个体经营,参照《民通意见》第41条规定,应列实际经营人为诉讼当事人

  (二)关于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

  被告李国江派被告李清成去原告处拉走该批棉纱。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李清成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明确,真实有效,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李清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故应认定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李国江之间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三)责任如何承担

  被告陈娟系原告与被告李国江的介绍人,其不同意承担责任,合理合法。

  被告李清成无暇完成被告李国江所指派的活动,被告李清成虽作为被告李国江的代理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的相对责任应由被告李国江承担,李清成不愿承担责任,予以支持。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原告将价值34000元的棉纱40包交付被告李国江,并支付了运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国江应当将原告的货物安全托运到原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李国江在转运他人的运输途中,将货物丢失,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国江赔偿棉纱款34000元,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予以支持。

  (四)李国江承担责任后,能否追偿

  被告李国江承担原告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其与安徽省萧县的董祥松车辆之间的托运合同向后者进行追偿。

  五、法官后语

  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大大小小的物流公司、配货站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城市的周围,据不完全统计,菏泽每个县城都有二三百家配货站,配货站的存在进一步促进了物流的优化和繁荣。但同时也应重视其合法、健康发展,这些配货站大多是无证经营,一间门面房、一台电脑、数部电话、一张办公桌、一盒名片仿佛是这些配货站的一概写照。配货站托运货物丢失、灭损现象不断发生,纠纷发生后诉至法院,配货站大量存在,却缺乏管理,导致市场混乱,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甚至有些配货站发生货物丢损,经营者害怕承担责任,外逃下落不明,给法院审理工作带来很大麻烦,也直接损害了物流业的发展,就配货站的主体认定、责任承担和法律适用是此类案件审判工作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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