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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职工早退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2021年8月7日22时10分许离开工作单位,其于冯某某22时37分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案外人任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击致死,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案外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2021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鄄城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应在工作岗位,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冯某某在上班期间没有按照单位规定请假,在未进行报备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擅自脱离工作岗位,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冯某某2021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官审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鄄城人社局有权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某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原因来理解,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者推迟的影响。即使职工因属于违法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或者早退的情形,也只是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决定书中对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存在偏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冯某某上下班必经路线,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合理时间”应当理解为自离开工作单位至回到住所地、居住地的这一合理时间内,本案中,冯某某于事发当日22时10分许离开工作单位,其于22时37分发生交通事故,该时间是否是合理时间是认定工伤的关键。被告应当对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合理时间内进行调查确认,而没有调查,故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法官说法:
关于迟到早退是否影响“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可知,“上下班”主要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强调职工应当是为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时间因素只要在合理范围内原则上不能单独直接决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