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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裁判摘要】
企业员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该企业在此之后作出的针对本企业员工的行为,无论是否合法,是否受到处罚,均不会直接侵害到离职员工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直接侵害其权益的现实可能性,杨金玉作为举报人或投诉人,既不是企业收取安全风险抵押金的对象,又不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杨金玉,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郓城县陈坡乡西杨庄村农民,住郓城镇金河路金河丽景小区。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解维俊,市长,
地址菏泽市中华东路1009号。
委托代理人李德峰,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菏泽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本单位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周鹏,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菏泽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本单位家属院。
第三人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战谊,经理。
地址菏泽市中华东路298号。
委托代理人国向东,1976年3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法律顾问,住本单位家属院。
原告杨金玉不服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菏政复决字[2015]71号《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交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向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员工收取安全风险抵押金,要求查处。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举报后,经过调查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安全风险抵押金是违法行为。于2014年11月4日,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4条规定,向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下达郓人社监罚字[2014]第0915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处以3312000元的行政处罚。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菏泽市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2015年3月16日作出菏政复决字[2015]71号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郓人社监罚字[2014]第0915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歪曲《劳动合同法》第9条本意,硬是把本条曲解为用人单位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者提供担保是违法行为,而故意回避在用工阶段,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者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同样违法。其次,被告行政复议中不依照法律,而是依照安监总煤矿[2006]116号、安委明电[2011]8号及鲁煤发[2006]59号文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再者,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受理复议申请,却在2015年3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显然超出60日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告2015年3月16日作出菏政复决字[2015]71号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杨金玉既不是郓城县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也不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菏政复决字[2015]71号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2014年12月30日收到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审理查明,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职工安全风险抵押金是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由职工自愿缴纳,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收取财物的违法行为。因此,郓城县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关于本机关复议决定是否超过60日法定期限问题,因该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与部门之间的文件理解与适用,需要审查请示,2015年1月22日中止复议,2015年2月26日恢复审理,2015年3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并未超出法定期限。3、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职工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的行为是执行企业制定的全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度,是企业内部管理行为,符合国家相关部委及部门的文件要求。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杨金玉只是案件的举报人,既不是郓城县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也不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的全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符合国家、省政府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和要求。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116号第四条第(十四)项规定了实施井下岗位安全责任津贴和安全风险抵押制度。安委明电[2011]8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了落实好全员风险抵押金制度。鲁煤发[2006]59号规定了全面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安全考核和安全奖惩制度。2015年5月22日山东省煤炭工业总局对我公司2015年5月19日提交《关于贯彻落实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的请示》复函,执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劳办发[1995]明确解释“至于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上述规定调整范围(制止范围)”。3、《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是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规范的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收取押金的情形,并不是招工阶段和用工阶段。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是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不属《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的范围,我公司没有将由企业承担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向职工摊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金玉2009年6月应聘到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2年10月,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因故与杨金玉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30日,郓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杨金玉对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强制职工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的举报,经过调查询问,于2014年11月4日,对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作出郓人社监罚字[2014]第0915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对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处以3312000元的行政处罚。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以与郓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在协商解决为由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出中止复议申请,2014年1月22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中止行政复议,2015年2月26日恢复该行政案件的审理,2015年3月16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决字[2015]71号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郓人社监罚字[2014]第0915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杨金玉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菏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裁定将本案移交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杨金玉是郓城县陈坡乡西杨庄村农民,2009年应聘在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因故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杨金玉向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职工安全风险抵押金,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后,对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处罚3312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杨金玉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只是案件的举报人。杨金玉既不是郓城县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也不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2012年杨金玉与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被解除,2014年杨金玉已不是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次,此行政行为与举报人杨金玉之间没有利害关系。2014年,杨金玉不再向单位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处罚行为对原告杨金玉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认为起诉人杨金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金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原告杨金玉不服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