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登陆

鄄城县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业务 > 典型案例
原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平海不当得利纠纷案
  • 作者:鄄城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4日

  关键词:合法  不当  损失  返还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的孳息。”财产的取得,必须有合法依据,并且不能造成他人损失。本案原告鲁建公司的支付导致被告获得了利益,相应被告获得的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原告鲁建公司因此遭受了相应的损失,故被告许平海应当将获得的该利益返还原告鲁建公司,以填补原告鲁建公司的该损失。被告没有及时返还该利益相应也获得了该利益所产生的利息,原告相应也因此遭受了相应的利息损失。

  原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

  机构代码:16308208-X。

  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以昊(特别授权代理),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北康村320号,公民身份号码:371221196712303412。

  被告许平海,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什集镇沙沃行政村东沙沃村017,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710225132。

  原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诉被告许平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以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建公司诉称,被告许平海于2003年3月以原告名义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铁通公司)的钢结构临时办公用房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许平海领取工程款72万元,后终止施工。经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07)济铁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9)济铁中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济南铁通公司多支付工程款558 112.40元,并判决原告鲁建公司返还济南铁通公司预付款558112.40或同等价值的已购钢材,后在法院执行中,原告鲁建公司与济南铁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济南铁通公司390 678.68元。该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390 678.68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平海未答辩。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平海于2003年3月10日以原告鲁建公司的名义与济南铁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对济南铁通公司的一钢结构临时办公用房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许平海从济南铁通公司领取工程款72万元,后被告许平海与济南铁通公司终止了施工合同。济南铁通公司以原告鲁建公司为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鲁建公司返还多支的工程款558 112.40元或同等价值的已购钢材,经审理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07)济铁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鲁建公司返还济南铁通公司预付的工程款558 112.40元或同等价值的已购钢材。鲁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至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该案二审期间,被告许平海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鲁建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言明:其以鲁建公司名义与济南铁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个人负责施工,工程款没有交到鲁建公司,全由其个人处置,因此工地产生的债务全部由其个人承担。同时声明,如二审判决由鲁建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及强制执行给鲁建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其个人承担。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济铁中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鲁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济南铁通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0日原告鲁建公司与济南铁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鲁建公司一次性支付济南铁通公司工程款390678.68元,原告鲁建公司并于2014年1月6日支付给济南铁通公司工程款390 678.68元。原告鲁建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390 678.68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07)济铁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济铁中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鲁建公司与济南铁通公司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出具的结案证明、济南铁通公司的收据、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原告鲁建公司的名义与济南铁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负责施工,被告在本合同中系实际施工人,其应当承担因此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此由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后施工合同终止,被告许平海应将济南铁通公司多支的工程款返还给济南铁通公司,后济南铁通公司直接起诉鲁建公司,鲁建公司返还了多支的工程款,免除了被告许平海返还济南铁通公司工程款的责任,原告鲁建公司的支付导致被告获得了利益,相应被告获得的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原告鲁建公司因此遭受了相应的损失,故被告许平海应当将获得的该利益返还原告鲁建公司,以填补原告鲁建公司的该损失。被告没有及时返还该利益相应也获得了该利益所产生的利息,原告相应也因此遭受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许平海支付原告鲁建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款390678.68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平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鲁建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款390 678.68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16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