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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原告崔迎峰与被告董跃平合伙协议纠纷案
关键词:合伙 散伙 结算 清楚
【裁判摘要】在目前,个体经济发展的很快,不规范的个人合伙经济体十分普遍,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或者合伙协议不完善,合伙人多为亲戚或近亲属或熟人、朋友、同事,还有的提供技术,还有的是参与暗股等多种多样,大多数是只能赚钱不能赔钱,赚钱了是好伙计,赔钱了是敌人。大部分合伙纠纷都是因管理不善赔钱散伙,又因为散伙结算发生纠纷,就是结算了也难以履行结算结果予以清偿。处理此类案件必须让当事人进行结算。
原告崔迎峰,男,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胜海,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跃平,男,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原告崔迎峰与被告董跃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杰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迎峰及委托代理人杨胜海、被告董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崔迎峰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板材生意,后因三合伙人无法共同合伙经营解散合伙,本厂不再合作,出售给原告所有。后经结算三合伙人达成协议:(1)被告董跃平应付原告79 908元;(2)、被告董跃平应付马绍(召)波65 57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清算资金79 90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跃平辩称:被告与原告、马绍波我们三人合伙期间,被告投资最多。后因厂子赔钱,我们三人散伙了,都同意580 000元转给崔迎峰。被告从家拿了55 000元交给会计马绍波、又从家拿20 000元替原告崔迎峰还什集乡里账、经被告手还拿了别人款7 000元交给会计马绍波,退回的板子让厂里挡账了、被告垫付的工资、还的一二十万元的账也没有给被告结算,还有外欠帐不符实,客户跑了,也没有要回来,三人的外欠帐不应该由被告一个人承担。至今没有给被告散伙结算的账目,所以被告不该原告79 908元钱。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崔迎峰与被告董跃平及马绍波三人于2009年农历7月26日合伙经营板厂,2012年农历7月28日因赔钱散伙,将板厂580 000元转让给了原告崔迎峰,并经陈印华、崔胜忠对三人合伙期间的账目给予了结算。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三合伙人散伙时经陈印华、崔胜忠算账的协议书是不是散伙结算结果;被告称其从家拿的55 000元、20 000元、拿别人的7 000元钱、垫付的工资、还的账、板子挡的账、外欠账是否进行了结算。
一、关于三合伙人散伙时经陈印华、崔胜忠算账的结果是不是散伙结算结果。
原告主张:三合伙人散伙时经陈印华、崔胜忠算账的结果是三合伙人散伙结算的结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提供经陈印华、崔胜忠算账的协议书,证明:2013年4月6日经结算人陈印华、崔胜忠为三合伙人算账后三合伙人达成协议:(1)董跃平应支付崔迎峰柒万玖仟玖佰零捌元正(79 908元);(2)董跃平应支付马绍波陆万伍仟伍佰柒拾柒元正(65 577元)。
被告针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协议书上的名字是其签的,其他人的名字都是后来签的。
2、原告提供被告2013年11月17日签字的核实账目时间协议,证明:三合伙人如对结算账目核实,限期2013年12月26日前。
被告针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崔迎峰几个人把被告从菏泽拉到板厂不让走,被告报案后什集派出所出警到板厂,让我们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又称是在派出所干警在场的况下其签了字。
3、证人陈印华出庭作证:他们合伙人找我和崔胜忠给他们结算,最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说厂子转让给崔迎峰,厂子的外欠帐让董跃平要,给董跃平免了几万元钱,外欠帐多的部分董跃平再找给马绍波和崔迎峰;马绍波当时有些别扭,因没给他钱,他不想让崔迎峰干板厂,当时没签字。
原告对证人陈印华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陈印华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
4、证人崔胜忠出庭作证:崔迎峰找我给他们厂子算账,他们内部账我也不知道,我让他们先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然后又算的账,厂子580 000元转给崔迎峰;他几个说着我写着签了一个协议,当时董跃平签字了,马绍波当时有些不同意没有签,当时详细内容我也记不清了。
原告对证人崔胜忠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崔胜忠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
被告主张:三合伙人散伙时经陈印华、崔胜忠算账的结果不是三合伙人散伙结算的结果。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2013年1月28日三合伙人经菏泽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算账的算账结果,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结果不一致。
原告针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当时对这份结算结果没意见,回来后马绍波不同意,我们又另算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核实账目时间协议,两位算账人也到庭作证,被告虽对协议书的结果和对核实账目时间协议签字提出异议,但承认在到庭作证的两位算账人算账的协议书上首先签了字,也承认是在派出所干警在场的况下在核实账目时间协议上签的字,即不存在强迫,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的字。被告虽提供2013年1月28日的结算结果(原件被告已抽回),但因合伙人马绍波不同意又进行了重新结算,重新结算的结果就是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又未在2013年12月26日前对协议书结算结果进行核算,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或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核实账目时间协议、证人陈印华出庭作证证言、证人崔胜忠出庭作证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菏泽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算账的算账结果,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三合伙人散伙时经陈印华、崔胜忠算账的协议书是散伙结算结果,被告董跃平应支付崔迎峰柒万玖仟玖佰零捌元正(79 908元)。
二、关于被告称其从家拿的钱、垫付的工资、还的账、板子挡的账、外欠账是否进行了结算。
被告陈述称:因厂子赔钱,我从家拿了55 000元交给会计马绍波,又从家拿20 000元替原告崔迎峰还什集乡里账,经我手还拿了别人款7 000元交给会计马绍波,退回的板子让厂里挡账了、我垫付的工资、我还的一二十万元的账没有给我算,还有外欠帐不符实,也没有要回来,三人的外欠帐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承担。
原告陈述称:被告说的账都结算了,外欠帐归董跃平要,要回来多少我们不管,董跃平按协议该补给我们多少补给我们多少。马绍波拿不到钱不让我开工,我先替董跃平补给了马绍波。
证人陈印华出庭作证:厂子的外欠帐让董跃平要,给董跃平免了几万元钱,外欠帐多的部分董跃平再找给马绍波和崔迎峰。
原告对证人陈印华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陈印华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述的从家拿的钱、垫付的工资、还的账、板子挡的账没有给其结算在协议书内,原告称都已结算在协议书内,被告未提供相关收据或其他凭据及结算后又出现的相关收据或其他凭据加以证明,被告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述称外欠帐不符实,也没有要回来,三人的外欠帐不应该由其一个人承担,原告及证人陈印华证明外欠帐由被告负责催要,并支付原告及马绍波一定的资金,被告在2013年12月26日前没有进行核算,又没有提供外欠帐没有要回的证据加以反驳,被告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述称其从家拿的钱、垫付的工资、还的账、板子挡的账、外欠账没有进行结算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是:一、三合伙人散伙时算账的协议书是不是散伙结算结果;二、被告称其从家拿的55 000元、20 000元、拿别人的7 000元钱、垫付的工资、还的账、板子挡的账、外欠账是否进行了结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三合伙人散伙时经陈印华、崔胜忠算账的协议书是散伙结算结果,被告董跃平应支付崔迎峰柒万玖仟玖佰零捌元正(79 908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称其从家拿55 000元、20 000元、拿别人的款7 000元钱、垫付的工资、还的账、板子挡的账、外欠账没有进行结算,不能成立。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上所述,原告崔迎峰与被告董跃平及马绍波三人于2009年农历7月26日合伙经营板厂,2012年农历7月28日因赔钱散伙,将板厂580 000元转让给原告崔迎峰,并于2013年4月6日经陈印华、崔胜忠对三人合伙期间的账目给予了结算,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即合伙人散伙时经陈印华、崔胜忠算账的协议书是散伙结算结果,被告董跃平应按该协议支付崔迎峰79 90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9 90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从家拿的钱55 000元、20 000元、拿别人的钱7 000元、垫付的工资、还的账、板子挡的账、外欠账没有进行结算,经陈印华、崔胜忠算账的协议书不是散伙结算结果,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否认,被告要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迎峰现金人民币79 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