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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兰等诉董晓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作者:鄄城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5年12月23日

  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认定的特殊情形

  ——李爱兰等诉董晓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1559号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爱兰

  原告石发增

  原告石尹氏

  原告石奇栋

  原告石秀娟

  被告董晓雷

  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董晓雷驾驶豫E90669/豫EV067挂号重型货车沿李进士堂镇吴庄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庄村处时,与在该处由西向东上道路右转弯的原告的亲属石贤坤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石贤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认为董晓雷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车辆安全间距、未保持安全车速及石贤坤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被告董晓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贤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贤坤受伤后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骨骨折、软组织疾患。住院治疗6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住院费用45102.76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

  石贤坤生前在鄄城县李进士堂镇沿黄路北吴庄南经营华尚超市,注册日期2012年4月9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儿配方乳粉)、日用品、烟酒、五金、百杂货。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客户服务手册、食品供货及销售记录,用以证明石贤坤的收入来源是个体经营,而不是农业种植,收入数额高于农业种植,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农民收入计算,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案件焦点】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解释规定了死亡赔偿金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死亡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中,结合石贤坤生前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零售许可证、超市进账单,足以认定石贤坤生前长期在李进士堂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镇经商的收入并非农业性收入,石贤坤虽系农业户口,并不影响石贤坤生前主要收入来源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是针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问题,“城镇”并非专指城市,也包括规模较小的城镇。石贤坤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李进士堂镇,属于建制镇,应归入城镇范畴,故石贤坤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9222×20=584440元。石贤坤死亡时,其父母均超过7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计算5年,再除以扶养义务人数,因其父母均在农村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2×5÷4×2=19905元,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共计604345元。

  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亲属石贤坤的医疗费45102.76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04345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686117.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9671元,其余原告自负;

  二、被告董晓雷、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在本案的讨论中,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标准计算,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司法解释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死者石某生前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者石某生前长期在李进士堂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镇经商的收入并非农业性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编写人认为,考虑到市场经济社会的发展现状,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小城镇化发展迅速,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如果单纯依照户籍性质来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无疑与社会的发展不相符,对死者及其亲属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我国关于死亡金的规定,是基于损失填补原则而确立的,死亡赔偿金不是对人的生命权或者生命价值的赔偿,是对死者本人因非正常原因死亡所造成的本人实际收入减少的补偿,采用了以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依据的继承丧失学说。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应简单的依据户籍因素来确认,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

  本案中,受害人石某虽然户籍登记地是农村户口,但结合石某生前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零售许可证、超市进账单,足以认定石某生前长期在李进士堂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镇经商的收入并非农业性收入,石某虽系农业户口,并不影响石贤坤生前主要收入来源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是针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问题,“城镇”并非专指城市,也包括规模较小的城镇。石贤坤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李进士堂镇,属于建制镇,应归入城镇范畴,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石某的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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