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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表象一般为借据。借据本身显示的内容并不一定是法律事实的全部。在全面审查借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形成原因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在案件表象的背后隐藏着一座巨大的冰山。在透过现象分析本质的方法论指导下,许多看似简单的案件变得复杂化并最终在抽丝剥茧的审判实践过程中实现了最大的公正。本案一审依据一份借据证据判决后,被告闫天飞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我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追加侯良桂、候桂喜、侯于慧为本案被告。经过开庭审判,我院最终依据借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条作出了判决。
原告周广亮,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鄄城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闫天飞,男, 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鄄城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振峰(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良桂(又名侯银贵),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候桂喜,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侯于慧,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身份证号码:************,系被告侯良桂之子。
原告周广亮诉被告闫天飞、侯良桂、候桂喜、侯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鄄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被告闫天飞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菏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撤销了本院(2013)鄄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周广亮申请撤回对被告侯于慧的起诉,被告闫天飞申请追加侯于慧、侯良桂、候桂喜三人为本案被告,本院决定追加侯于慧、侯良桂、候桂喜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周广亮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闫天飞借原告周广亮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 000元,2012年10月偿还,并出具借条。被告侯良桂之子侯于慧在借条上签字。至今被告闫天飞只偿还利息25 000元,原告周广亮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请求法院依法追回借款及利息。
被告闫天飞辩称,1、本案所涉债务是闫天飞、侯良桂、候桂喜在青海玉树合伙承包砖厂时,由于资金不足,候桂喜邀请原告周广亮出资30万元加入合伙。四人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周广亮退伙,经协商合伙人将原告周广亮的投资退还而形成的合伙债务,不是被告闫天飞的个人债务。被告闫天飞没有向原告周广亮借过钱,原告周广亮也没有支付过被告闫天飞一分钱。被告闫天飞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周广亮主张的借款,虽有借条,但原告周广亮并没有履行金钱支付的义务。2、2012年闫天飞和侯良桂、候桂喜三人到青海省玉树州囊谦县罗桑合伙承包砖厂,经营期间出现亏损,候桂喜给周广亮打电话让周广亮加入合伙。2012年四月中下旬,周广亮到罗桑砖厂并拿出30万元交给候桂喜加入合伙。原告周广亮在砖厂干会计,被告闫天飞当时不在砖厂,闫天飞委派任胜山代为管理砖厂。2012年6月10日前后,罗桑砖厂没有资金给工人发工资。闫天飞和候桂喜向罗桑砖厂的发包人借了20万元。因侯良桂当时已经回家,其子侯于慧和周广亮、候桂喜三人到囊谦县农行取出20万元现金,因原告周广亮要求退伙,该笔借款随即又打到周广亮的银行卡里。砖厂的工人听说情况后扣留了周广亮,周广亮没有办法就取出了10万元用于发工人工资。因为周广亮入股30万元,这样砖厂还欠周广亮入伙款20万元。闫天飞和候桂喜分别给周广亮打了借款10万元的欠条。2012年12月底,闫天飞和候桂喜与罗桑砖厂的发包人结算,结算后罗桑砖厂的发包人将13万元分别经过银行转到闫天飞和候桂喜的账户,闫天飞和候桂喜每人6.5万元。闫天飞将转给自己的6.5万元又转给候桂喜,用于偿还候桂喜给原告书写的借据10万元的合伙债务。候桂喜的那张10万元的欠条已经还清,欠条已经抽回。因此,原告诉称的10万元借款不是闫天飞的个人债务。3、因被告闫天飞已经对其合伙债务偿还了本金2.5万元。原告对于偿还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予以扣减。4、如果法院认定该10万元不是合伙债务,原告所主张借款应是被告侯于慧、闫天飞的共同债务,因为此借条上的借款人系二被告签字。原告周广亮称被告侯于慧是证明人不是事实,因为此借条上并没有显示被告侯于慧是证明人,借条上显示的被告闫天飞和侯于慧是借款人。
被告侯良桂辩称,如果闫天飞、侯良桂、候桂喜三人承认这笔债务,应当由闫天飞、侯良桂、候桂喜三人偿还;如果三人不承认是合伙,该笔债务应当由侯于慧偿还,这不是事实,也不符合逻辑推理。闫天飞、侯良桂、候桂喜三人合伙办砖厂是事实,但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被告侯良桂已经回鄄城。当时闫天飞、侯良桂、候桂喜三合伙人说好每人再拿10万元,被告侯良桂从家打了10万元给会计候桂喜,这些钱用来给工人发工资。因为侯良桂当时不在青海玉树,其他事情侯良桂不知情。被告闫天飞借原告周广亮10万元钱的事和侯良桂没有任何关系。闫天飞向周广亮打借条,应当由闫天飞本人偿还,该笔借款和砖厂、侯于慧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是砖厂借的钱,闫天飞没有必要偿还2.5万元,闫天飞偿还2.5万元的事情侯良桂、候桂喜均不知情。证人芦明建不是砖厂的合伙人,他不知道合伙内部的事情。
被告候桂喜辩称,闫天飞、侯良桂、候桂喜三人合伙经营砖厂是事实。因为当时资金困难,正巧原告周广亮到玉树旅游,闫天飞向周广亮借款的事被告候桂喜不知情。如果是闫天飞、侯良桂、候桂喜三人合伙向原告借款,因为候桂喜是会计,应该由候桂喜给原告周广亮打借条。侯于慧是我们三人雇来的司机,连车带人每月给他6 000元工资,至于侯于慧在借条上签名的事被告候桂喜不知情。证人芦明建的弟弟和闫天飞是朋友,芦明建的证言不可信,并且芦明建不是砖厂的合伙人,他不会知道合伙内部的事情。
被告侯于慧庭后辩称,侯于慧没有向周广亮借过钱,周广亮也没有给过侯于慧钱。2012年6月份,周广亮到青海玉树州囊谦县罗桑砖厂,因罗桑砖厂资金周转困难,闫天飞向周广亮借款10万元。侯于慧的汽车租给了罗桑砖厂,罗桑砖厂每月给我6 000元工资,侯于慧开车拉着周广亮到囊谦县农行取了钱,回到砖厂办公室周广亮交给闫天飞10万元。当天闫天飞给周广亮打了借条,侯于慧当时在场做的证明人。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
2012年闫天飞、侯良桂、候桂喜三人到青海省玉树州囊谦县合伙承包罗桑砖厂。砖厂在三人合伙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资金紧张。后周广亮拿出30万元加入闫天飞、侯良桂、候桂喜三人合伙经营的罗桑砖厂。2012年6月份,砖厂经营更加困难,闫天飞与候桂喜向罗桑砖厂的发包人借了20万元,因周广亮要求退伙,2012年6月14日该笔借款由会计候桂喜打入周广亮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1832230864915的借记卡上。罗桑砖厂的工人知道详情后要求周广亮取出钱发工资并扣留了周广亮。2012年6月15日,周广亮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1832230864915的借记卡上取出10万元给工人发工资。因为原告周广亮加入合伙入股30万元,砖厂合伙人当时尚欠原告周广亮20万元。2012年6月15日,候桂喜与闫天飞分别给原告周广亮打了10万元的借条,被告闫天飞给原告周广亮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到周广亮现金壹拾万元正<100 000元> 利息每月贰仟元<2分> 10月份还清 闫天飞 侯于慧 2012年6月15号。”因合伙人之一的侯良桂当时并不在砖厂,由其儿子侯于慧在这张借条上签了名。
被告闫天飞重审庭审中提交了在二审中两个证人任胜山、芦明建的证言并申请两个证人到庭作证,原告周广亮合伙期间在一些收据上包括发放工资、砖料单据上签字,以及被告闫天飞、侯良桂、候桂喜三人与玉树窑主清算后退还的13万元经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闫天飞与候桂喜的账户上,闫天飞接到6.5万元后又将6.5万元转给候桂喜用于偿还三人合伙债务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所诉请的10万元借款是周广亮退伙时形成的合伙债务,不是闫天飞的个人债务。
另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周广亮给被告闫天飞打了一张收条,收到闫天飞现金5000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周广亮给被告闫天飞打了另一张收条,收到闫天飞现金20 000元。两笔共计25 000元的收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收条上没有显示。
庭后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周广亮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1832230864915的借记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6月14日存入现金200 000元,2012年6月15日支取现金100 000元;同时对未到庭的当事人闫天飞、侯于慧及证人芦明建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在本案中,闫天飞、候桂喜、侯良桂起初三人合伙经营罗桑砖厂,后周广亮入伙参与了砖厂合伙经营,这一事实有周广亮在砖厂单据上的签名、被告闫天飞的辩称及证人芦明建、任胜山的证言等予以证实,能够认定闫天飞、候桂喜、侯良桂和周广亮四人系合伙关系。后因经营不善周广亮提出退伙并与其他合伙人进行了清算,原告周广亮诉请的100 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原告的退伙款,该退伙款系周广亮在退出罗桑砖厂合伙经营时经与闫天飞、候桂喜、侯良桂三人清算并认可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闫天飞、候桂喜、侯良桂三人应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侯于慧不是合伙人,因原告周广亮诉请的借款100 000元是合伙债务,故侯于慧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款约定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约定利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广亮认可收取被告闫天飞现金25 000元,原告认为系偿还的利息,被告闫天飞认为系偿还的本金,双方存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闫天飞已偿还给原告周广亮的25 000元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且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闫天飞给付的25 000元应当从总利息中予以扣减。
据此,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闫天飞、候桂喜、侯良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广亮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100 000元、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的25 000元从总利息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侯于慧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侯良桂、候桂喜不服重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告侯良桂、候桂喜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