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登陆

鄄城县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业务 > 典型案例
王文进诉李振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作者:鄄城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5年11月24日

  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对于从事雇佣活动的理解: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原告:王文进,男,194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鄄城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瑞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华,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文斌,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自会,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身份证号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昱(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进与被告李振华、王文斌、张自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文进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受雇于三被告从事装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日工资为100元。2013年7月26日8时30分许,原告根据被告王文斌指派在从事鄄城县红枫大酒店装修工作时摔伤。原告摔伤后,先后在鄄城县东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鄄城县崇兴社区卫生服务站、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原告受三被告雇佣,在完成三被告指派的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三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三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振华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与涉案工程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损伤,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文斌、张自会辩称:原告虽然曾经跟两被告从事装修工作,但是原告在受伤时不是因为从事被告所指派的雇佣工作所受伤,是其擅自开启红枫国际待维修的电梯,致使原告摔伤,其受伤与雇佣活动没有关联性,故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王文斌、张自会雇佣原告从事装修工作,2013年7月26日,原告在受雇地点开启电梯时摔伤,经诊断为肋骨骨折。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东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鄄城县崇兴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其中在东昌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右无名指、小指外伤。在崇兴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断为右肋部软组织损伤,右肋骨骨折。不见好转遂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384元,门诊费1066.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2013年9月4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文进外伤致右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一个月;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元左右。

  原告提交其子王殿民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由其子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

  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12张,共计120元。

  原告申请证人王殿民、王殿勇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文斌于原告住院期间曾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被告提交端木庆民及王凤学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是原告擅自开启电梯门。

  被告提交被告王文斌、张自会和红枫国际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王文斌、张自会所承包的是卫生间地面防水工程,并不包含电梯维修等内容,原告的损伤与雇佣活动无关。

  法院审判人员对端木庆民进行了调查询问,证明原告摔伤时端木庆民与被告王文斌、张自会在红枫国际大厅谈话,原告摔伤时被告王文斌、张自会均不在旁边,端木庆民也没听到被告王文斌指派王文进开电梯门。

  另查明,被告李振华系红枫酒店防水工程的介绍人,并非王文斌、张自会的合伙人。

  原告陈述其主张三被告合伙关系的存在系被告王文斌提供的信息,原告不认识被告李振华。

  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2869元,2013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虽主张被告李振华与王文斌、张自会三人系合伙关系,被告王文斌提供的合伙人信息,但被告王文斌只是认可与张自会的合伙关系,被告李振华只是红枫国际防水工程的介绍人,与王文斌、张自会并不是合伙关系,且原告并不认识本案的被告李振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振华、王文斌、张自会之间合伙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李振华雇佣关系的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李振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王文斌、张自会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王文进在雇佣时间、雇佣地点摔伤,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摔伤,原告诉称是接受被告王文斌的指派而从事的开电梯这一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交端木庆民、与王凤学的证人证言、提交被告与红枫国际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开电梯的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是王文进自行打开电梯门导致的摔伤,但结合法院对端木庆民的询问笔录发现,端木庆民出具的证人证言与询问笔录有矛盾之处,证言中端木庆民称自己拿钥匙开电梯门,打不开,而其询问笔录中却称自己从未拿钥匙开电梯门,拿钥匙的活不知道是谁干的。对于王凤学的证人证言,因王凤学与本案被告王文斌存在利害关系,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对上述二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文斌与红枫国际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上对虽防水工程内容有明确规定,但这仅是被告王文斌、张自会与红枫国际的协议,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即原告对于具体的工作范围并不知情。在不知道工作范围的情况下,原告出于工作目的开电梯的行为也是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原告王文进开电梯的行为虽超出授权范围,但考虑到原告工作的内容包括二楼卫生间的防水,使用电梯上下楼也是正常情况,原告王文进开启电梯门乘电梯上楼是符合生活常理的。据此,原告开电梯门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故本院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时摔伤予以认定。

  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文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虽被告主张该1000元是由红枫国际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该1000元系被告王文斌垫付,垫付款项的行为,是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员若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文进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要求被告王文斌、张自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虽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但原告本身并不具备专业的电梯开锁以及电梯开锁后该如何处理的专业技能,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是在打开电梯门后,用身体挡住电梯门时发生的摔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缺乏专业性且明知存在危险性的情况下仍从事该项活动,本身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考虑原告应当对自己受伤承担50%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存根并不等同于门诊收费单据,该存根联并未显示患者姓名、医院印章等,被告主张医疗费存根费用由红枫国际支付,本院对该医疗费存根以及被告主张的红枫国际支付的1000元在本案中不予评价。

  原告王文进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其中医疗费共计1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4=12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书中1000元计算。原告王文进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亦系农村居民。原告王文进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从其从事雇佣活动来看其具有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原告王文进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0天,原告的误工费计为(32869元÷365天×40天)=3602元。原告的护理天数依照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1个月;护理人员拟为1人,其护理费计为(32869元÷365天×30天)=2701.5元。原告王文进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3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原告王文进已超过60周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已满6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为9446元×(20-9)年×10%=10390.6元。原告王文进受伤住院,支付交通费也属于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造成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适当予以支持,以1000元为宜。故原告王文进的医疗费1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3602元,护理费2701.5元,残疾赔偿金10390.6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0368.3元,由被告王文斌、张自会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0184元,其余原告自负。

  原告王文进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王文斌、张自会赔偿1200元,其余原告自负。

  据此,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王文进的医疗费1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3602元、护理费2701.5元、残疾赔偿金10390.6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0368.3元,由被告王文斌、张自会赔偿原告10184元;

  二、原告王文进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王文斌、张自会赔偿原告1200元,其余原告自负;

  三、被告李振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