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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裁判摘要】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胡诚伟,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鲍,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鄄城县彭楼镇。
被告李传增,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住菏泽市成阳小区1号楼2单元。
被告马西允,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张训堂,男,1973年11月11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定陶县。
原告胡诚伟与被告高志鲍、李传增、马西允、张训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12月31日被告高志鲍以急需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0日、90天、90天,并约定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李传增、马西允、张训堂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本金和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39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高志鲍未答辩。
被告张训堂未答辩。
被告李传增辩称:被告李传增不认识胡诚伟及被告高志鲍,没有为被告高志鲍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实际上被告李传增、马西允为案外人张松向他人借款提供了10万元担保,2014年5月被告李传增才知道向张松出具的担保被篡改成为高志鲍向胡诚伟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人借据系伪造,被告李传增真实意思是为张松的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没有为高志鲍提供担保的意思。高志鲍与胡诚伟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了被告李传增与马西允的合法利益,高志鲍与胡诚伟、张松骗取被告李传增的担保,应属于无效合同。再者,本案的保证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传增已免除了担保责任,借款届满日为2013年3月30日,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传增到2014年5月才知道此纠纷,因此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李传增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构不成同一个诉,不应一同审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马西允辩称:被告马西允未给被告高志鲍提供过担保,实际上是案外人张松要向高志鲍借款,要被告马西允及李传增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高志鲍当时没钱,高志鲍就带着张松到原告处借款,当时说的是借款10万元,被告马西允签完字也就走了,被告马西允签字时借据上没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额。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31日被告高志鲍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30日,被告张训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高志鲍提供担保,被告高志鲍、张训堂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6400元,借款后被告高志鲍及张训堂一直未还款。被告高志鲍于2012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20万元、5万元借据各一份,借款期限同为90日,其中借款20万的借据上被告李传增、马西允在保证人处签字,这两份借据上,被告高志鲍均未在“借款人:”后处签字,而是在“借款人:”前空白处落款签字。原告称当日是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高志鲍交付20万元、5万元借款,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凭证,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高志鲍的相关银行卡的交易记录,2012年10月31日转账入56400元,2012年12月31日不存在任何交易记录。被告李传增、马西允均辩称不认识高志鲍、且未向高志鲍提供过担保。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900元,未提供任何相关凭证。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2年10月31日被告高志鲍向原告出具6万元借据,原告交付给被告高志鲍56400元,原告为对该笔借款另外的3600元未举证,尽管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6万元,其实质是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6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高志鲍应对2012年10月31日的借款以56400元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训堂为被告高志鲍2012年10月31日的借款56400元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关系明确。被告高志鲍、张训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被告高志鲍、张训堂负担。故被告张训堂应对被告高志鲍2012年10月31日的借款564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另持有被告高志鲍于2012年12月31日给其出具分别为20万元、5万元的借据2张,被告高志鲍均未在借据的“借款人:”后落款签字,该两份借据在形式上存有瑕疵,且原告未对20万元、5万元的借款的交付提供证据证明,加之被告李传增、马西允为被告高志鲍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否认。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被告高志鲍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20万元、5万元的借条2份,因其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找到交付凭证后,可另行主张。
据此,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志鲍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诚伟借款本金56400元及利息(以56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训堂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李传增、马西允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9元,由原告负担4859元,由被告高志鲍负担1300元,被告张训堂对被告高志鲍负担的1300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