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登陆

鄄城县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业务 > 典型案例
石磊诉孙纪文、张文娟、第三人孙洪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 作者:鄄城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5年10月26日

  关键词  无偿赠与   恶意转让   逃避债务   撤销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将其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属恶意转让,逃避债务,其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石磊,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鄄城县。

  被告孙纪文,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文娟,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孙洪玉,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石磊与被告孙纪文、张文娟、第三人孙洪玉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1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4年1月21日被告孙纪文(系被告张文娟丈夫)、第三人孙洪玉父亲孙守立为三被告代收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于孙守立没有转交到被告孙纪文、第三人孙洪玉,原定于2014年3月3日开庭不能如期进行。2014年3月12日分别向被告孙纪文、张文娟、第三人孙洪玉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3月18日均以本人不在拒收退回。2014年4月4日依法向被告孙纪文、张文娟、第三人孙洪玉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纪文、张文娟、第三人孙洪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石磊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孙纪文借原告现金

  15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石磊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 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孙纪文,2013.9.12。”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最多7天。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3年11月8日二被告无偿把其拥有的坐落在郑营镇郑营东街郑营市场内的建筑面积336.48平方米三层楼(幢号0001)赠与给第三人并签订了赠与合同,同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经鄄城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编号为(2013)鄄证民字第248号。2013年12月6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经鄄城县房管局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的赠予合同,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孙纪文未答辩。

  被告张文娟未答辩。

  第三人孙洪玉未答辩。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2日,被告孙纪文借原告现金150 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了被告孙纪文,被告孙纪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石磊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 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孙纪文,2013.9.12。”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孙纪文催要未果。2013年4月18日二被告拥有的坐落在郑营镇郑营东街郑营市场内的建筑面积336.48平方米三层楼(幢号0001)在鄄城县房管局进行了登记,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鄄房产证郑营字第1300280 1300280-01号,二被告共同共有。在房产登记时,二被告提交了2009年4月28日的结婚证。2013年11月8日二被告无偿地把其拥有的上述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并签订了赠与合同。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时,二被告向鄄城县房管局提供了鄄城县公证处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2013)鄄证民字第248号二被告与第三人赠与合同的公证书,2013年12月6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经鄄城县房管局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将被告孙纪文、张文娟无偿赠与第三人孙洪玉坐落在郑营镇郑营东街郑营市场内的三层楼(幢号0001,房产证号:1300947)予以查封。

  另查明:鄄城县公证处2014年3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鄄城县公证处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2013)鄄证民字第248号二被告与第三人赠与合同的公证书有多处错误,系伪造的公证书,已于2014年3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鄄城县婚姻登记处2014年7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二被告结婚登记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二被告2009年4月28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2014)鄄民初字第536号原告石磊诉被告孙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孙纪文借原告石磊现金150 000元未还。

  (2014)鄄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宋占瑞诉被告孙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孙纪文借原告宋占瑞现金80 000元未还。

  被告孙纪文父亲孙守立承认被告孙纪文借原告和宋占瑞的钱未还,又称被告孙纪文该第三人孙洪玉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调查笔录、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证变更登记、公证书、婚姻登记查档情况、公证处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孙纪文借原告现金150 000元及他人钱款不还,以提供虚假的结婚证、公证书将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被告父亲称被告孙纪文该第三人孙洪玉钱,被告可以将房产抵押给第三人,更不该无偿赠与给第三人,综上,二被告将其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是恶意转让,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二被告将其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撤销被告孙纪文、张文娟拥有的坐落在郑营镇郑营东街郑营市场内的建筑面积336.48平方米三层楼(房产证号:鄄房产证郑营字第1300280 1300280-01号)赠与第三人孙洪玉(房产证号:1300947)的赠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 27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第三人孙洪玉不服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在一审开庭之前,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本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即使一审采用公告送达也应在穷尽所有的直接送达方式前提下,方可使用。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1月12日原审被告孙记文、张文娟因经营人发生意,从上诉人处借到现金417 000元整,后因无钱偿还,2013年5月原审被告承诺将拥有的坐落在郑营镇郑营东街郑营市场内的建筑面积336.48平方米三层楼(房产证号:鄄房产证郑营字第1300280 1300280-01号)转让给上诉人,以抵偿欠款。上诉人一直认为鄄城县房产局及其工作人员是按房产买卖办理的过户手续,直到收到判决书才知道通过伪造公证书以赠与合同的名义办理的过户手续。至于伪造公证书一事上诉人毫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基本客观事实不符,从而侵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记文、张文娟未作答辩。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2012年11月12日原审被告孙记文为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孙洪玉现金肆拾壹万柒仟元正(417 000元)借款人孙记文 2012.11.12号”。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字迹像孙记文写的,但借条太新。借款的支付情况,上诉人陈述2010年到2012年孙记文多次拉上诉人的半成品,上诉人是做挡发生意的,资金来源是在信用社贷了20万元,后来挣了钱上诉人还上了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记文系同胞兄弟,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支付借款的相关证据相印证;原审被告孙记文又未到庭进行质证,该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执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二原审被告将涉案房屋赠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焦点一,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送达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有特快专递存根、上诉人之父孙守立的调查笔录、公告粘贴照片等材料在卷为凭,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送达法律文书)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看,原审被告孙记文借被上诉人现金150 000元及他人钱款不还,又以提供虚假的结婚证、公证书将房产无偿赠与给上诉人,如原审被告孙记文欠上诉人孙洪玉借款,原审被告可以将房产抵押给上诉人或直接进行房屋买卖,正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不应无偿赠与给上诉人。原审被告将其房产无偿赠与给上诉人的行为,属恶意转让,逃避债务,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审被告将其房产无偿赠与给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洪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洪玉负担。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