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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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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建友强奸案
  • 作者:鄄城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5年10月26日

  关键词  共同犯罪  轮奸  既遂  未遂

  【裁判摘要】

  在共同犯罪轮奸案件中,对轮奸中的一人既遂,其他共犯未遂的也应按既遂处理。因为轮奸是基于共同奸淫认识的共同实行行为,只要实行犯强奸既遂的,对其他共犯,无论是帮助犯、教唆犯、从犯,都应按强奸罪既遂论,当然,对帮助犯、从犯,一般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建友,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作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建友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20时许,鄄城县郑营镇鲁王仓村村民董绪根、古泉街道袁庄村民袁月凤及被告人盛建友等人驾车将鄄城县郑营镇钟楼村少女刘某婷、刘某潇带至鄄城县城区“福庆隆”宾馆内,于当晚22时许,将刘某潇灌醉后,董绪根、袁月凤及被告人盛建友轮流对刘某潇强行奸淫。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盛建友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盛建友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盛建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系未遂。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盛建友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盛建友有强奸未遂的情节。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盛建友对被害人刘某潇强奸既遂。公诉人“被告人盛建友即使对被害人强奸未遂,但只要轮奸中的一人既遂,对于同案犯的其他未遂犯也应按既遂处罚”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人盛建友的家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谅解;4、被告人盛建友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盛建友减轻处罚。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20时许,鄄城县郑营镇鲁王仓村村民董绪根、古泉街道袁庄村民袁月凤(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盛建友等人驾乘比亚迪牌小轿车将鄄城县郑营镇钟楼村少女刘某婷、刘某潇从郑营镇靳庄带至鄄城县城区鄄二路南段“福庆隆”宾馆218房间内,于当晚22时许,在将刘某潇灌醉后,董绪根、袁月凤及被告人盛建友轮流对刘某潇强行奸淫。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盛建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盛建友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灌醉之手段,轮流奸淫妇女,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盛建友强奸被害人刘某潇系既遂,故被告人盛建友投案后,属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盛建友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人‘被告人盛建友即使对被害人强奸未遂,但只要轮奸中的一人既遂,对于同案犯的其他未遂犯也应按既遂处罚’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盛建友伙同董绪根、袁月凤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内,先后对被害人刘某潇轮流强行奸淫,三人的行为构成轮奸。轮奸是基于共同奸淫认识的共同实行行为,只要一人强奸既遂的,对其他共犯,也应按强奸既遂处理。本案中,被告人盛建友的同案犯袁月凤强奸既遂,故对被告人盛建友应按强奸既遂处理,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盛建友奸淫目的未得逞,且在本案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盛建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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