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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裁判摘要】
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核定,仅以工伤发生时间为基点,不以核定时间的推移而改变核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本人工资”不等同于“职工缴费工资”,更不等同于“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在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中,如不严格把握,将出现实体错误。对“孤寡老人”范围的界定,不能仅以是否具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为标准,应从年龄大小、生活环境、经济来源等方面综合判断。
原告张秋景,男,汉族,职工,大学文化,住鄄城县,系死者杨新英之夫。
原告杨素真,女,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系死者杨新英之母。
原告张晓楠,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新英之女。
原告张晓勃,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新英长子。
原告张亮,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新英次子。
原告张辉,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新英三子。
法定代理人张秋景,男,汉族,职工,大学文化,住鄄城县,系张辉之父。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亮,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鄄城县工伤保险事业处。
法定代表人谷广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兴玉,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鄄城县。
原告张秋景、杨素真、张晓楠、张晓勃、张亮、张辉诉被告鄄城县工伤保险事业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行为,按照2011年的标准核算杨新英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适用标准错误,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予以核算。被告认定2011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42.92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没有提供依据。被告认定杨新英生前的缴费工资为每月183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定杨素真、张辉每月按杨新英生前缴费工资(1830元)比例的30%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549元,属于计算基础错误且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应按照杨新英生前实发工资(2800元)作为计算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基础。被告核定杨素真每月按杨新英生前工资比例的30%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核定比例错误。杨素真属于孤寡老人,其应按杨新英生前实发工资(2800元)比例的40%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加盖财务专章程序违法。总之,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庭审时提供了鄄城县大埝乡王菜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素真父、母、丈夫、独生女杨新英均已去世,现其居住在鄄城县大埝乡王菜园村。
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的规定,工伤待遇核定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的工资标准。杨新英是2012年死亡,其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应按照2011年的标准为依据,原告称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核算杨新英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案中,张晓楠、张晓勃、张亮、张辉系杨素真的外孙子女,杨素真有赡养人,其不属于孤寡老人,不应享有孤寡老人的待遇。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鄄人社工认字(2014)第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新英于2012年9月份因工死亡,其死亡视同工伤。鄄城县工伤保险事业处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杨新英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行为。被告认定杨新英生前的缴费工资为1830元,2011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42.92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并核定杨新英丧葬补助金为13457.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由杨素真、张辉按杨新英生前缴费工资(1830元)比例的30%计领,每人每月549元。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鄄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鄄政复决字[2014]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行为。原告对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行为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对杨新英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已领取。
再查明:被告认定杨新英生前的缴费工资为1830元,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认定2011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42.92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没有提供书面依据。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六原告作为杨新英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鄄城县工伤保险事业处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根据有关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丧葬补助金以工伤发生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杨新英于2012年9月份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核定应以2011年的标准为依据。被告认定2011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42.92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核定杨新英丧葬补助金为13457.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虽没有提供书面依据,但经核实无误,且被告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六原告,被告上述核定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称被告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予以核定杨新英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根据该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本人生前实际工资是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依据。被告应对杨新英生前的实际工资数额予以核定,并以此为依据计算杨新英生前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但被告对杨新英生前的实际工资数额没有核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杨新英生前的缴费工资为1830元,并以该缴费工资等同于实发工资作为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依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关于孤寡老人问题,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界定范围,但《工伤保险条例》将孤寡老人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比例在职工本人工资30%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从其立法目的看,本义是保障、帮助需要帮扶的老人,孤寡老人应从年龄大小、生活环境、经济来源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仅以杨素真具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为由,认定杨素真不属于孤寡老人,难以让人信服。综上,被告作出的杨新英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作出的杨新英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被告鄄城县工伤保险事业处作出的杨新英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具体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鄄城县工伤保险事业处作出的杨新英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具体行政行为;
三、限令被告鄄城县工伤保险事业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杨新英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具体行政行为。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