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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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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传成诉山东堪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 作者:鄄城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5年08月24日

  【裁判摘要】

  房屋过渡期是指房屋拆迁过程中,由于拆迁人不能一次性安置用房,而是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提供安置房屋,从房屋拆除,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迁走至拆迁人提供安置房屋拆迁中的过渡期也称安置期限。以建设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虽然是土地而非房屋的拆迁,但一方有交付房屋义务,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同样适用过渡期限的规定。

  原告陈传成,男,身份证号码*******,汉族,鄄城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广善(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堪舆置业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55437899—6。

  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华英路水岸家园7003号。

  法定代表人吴效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希英(特别授权代理),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堪舆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巨野县田庄镇白果树村。

  原告陈传成与被告山东堪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10月6日签订《舜城国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公安局拘留所家属院房屋、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一处,该拆迁物经评估作价合计177884元,房屋拆迁补偿采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由被告将在舜城国际第13幢3单元504室,建筑面积124平方米,储藏室11.26平方米的房屋补偿于原告。同时,双方约定安置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自原告交房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原告将土地于2010年的6月16日交付被告。从此日开始过度期为18个月,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6日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被告2014年3月13日才履行了交房的义务,被告违约时间长达2年2个月27天,根据政府部门公布的房屋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基数乘以安置协议中原、被告达成的主房及其附属设施房的面积,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43661.93元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舜城国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实际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协议,批准用地证书不能证明土地权属变更,土地性质原为划拨现出让后被告予以开发建设,不能证明为被告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不存在被告支付安置费用,不存在过渡期限的适用,原告土地上面无房屋,其要求支付安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原告的空闲住宅地被政府征收,同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舜城国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的宅基补偿价格及补偿应得的房产位置、面积与原告所诉一致,同时,该协议第7条约定: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方式为乙方(即本案原告)自行选择安置房,甲方(即本案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费;第8条约定: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起始时间自被征收人交房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支付每平方米每月5元的临时安置费,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日起不足1年的,每月加发50%的临时安置费,逾期1年以上的,每月加发100%的临时安置费;第10条约定,被征收人在签订本协议时,应将房屋和土地产权证件交给拆迁人办理相关注销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被告2014年3月13日通知原告交房。

  另查明:鄄城县人民政府2010年6月16日批准被告使用上述土地。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颁布了鄄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政策说明,其中关于过渡费方面还特别规定了计算临时安置费依据的房屋面积是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而不是被征收人可以享受的回迁安置面积,同时该说明中还规定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每月12元计算。

  再查明: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自协议签订之日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40036.96元,此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履行协议之日,在开庭时将诉讼请求由40036.96元变更为自政府批准被告使用上述土地之日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43661.93元,并在规定期限补交了诉讼费。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舜城国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中关于过渡期的约定最长时间不超过18个月,起始时间自被拆迁人交房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以土地使用权交换被告的房产,该协议没有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如何计算起始时间,因被告支付的标的是建筑面积为135.26平方米房产(含储藏室),故涉及逾期交房之后的安置费等有关约定应同样约束原、被告。因原告无需交付房屋,过渡期限可自签订协议之日算起,原告主张以政府批准被告使用上述土地之日即2010年6月16日计算过渡期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不存在过渡期限适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应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2014年3月13日才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交付房产义务,对此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违约金按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颁布的鄄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政策说明中规定的每平方米每月12元计算,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协议无特殊约定,故计算安置费的面积可按回迁面积为基准,以协议约定的安置费标准计算即逾期一年内(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按每平方米每月7.5元计款12173.4元;逾期一年以上(自2013年4月6至2014年3月13日)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款15284.44元,合计27457.84元)。被告主张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不存在支付安置费用,不存在过渡期限应是在过渡期限内,被告逾期交房应该按约定支付过渡费,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山东堪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传成违约金2745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山东堪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5元,原告陈传成负担327元。

  被告堪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即安置费用无法律、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过渡期届满为房屋交付期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堪舆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案外人郭俊红、温如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文本系应指挥部要求统一制作,有关过渡期限的内容对被上诉人的空闲地并不适用。上述证据经由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两份协议对本案合同当事人无约束力,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堪舆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尽管内容结构与案涉合同基本一致,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其与本案当事人所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上诉人堪舆公司为开发建设被上诉人陈传成原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所在地块,就安置补偿事宜与陈传成签订涉案《舜城国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对补偿金额、安置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即上诉人应在18个月内向被上诉人交付产权调换的房屋,但上诉人交付房屋明显超出18个月,其逾期交房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上诉称“过渡期限”是对拆迁房屋的特有规定,而本案所涉的是空地,故不应以过渡期限届满为房屋交付日期。对此本院认为,“过渡期限”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中虽有此术语,但不能据此认定该术语当然仅限用于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上诉人的该项上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涉案合同虽在第二条约定了“临时安置费(暂按18个月计)零元”,但同时在第八条中对超出过渡期18个月的情况做出了约定,该项条款应视为约定了上诉人逾期交房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此为据,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临时安置补助费”亦是房屋拆迁专享的一项补助费用,但如前所述,上诉人的该项上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堪舆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上诉人山东堪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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