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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裁判摘要】
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不能把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殴打不等于伤害,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死亡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四十七条用“先行羁押的”,而不用“先行拘留的”或“先行逮捕的”作表述,表明羁押概念的内涵包括拘留、逮捕,但羁押的外延大于拘留、逮捕;侦查机关常用的留置盘查、异地抓获和途中押解、拘传,都是较明显的剥夺人身自由措施。如果被告人定罪量刑,都应计入折抵刑期。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春玲,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县,身份证号码37292919920222092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陈王街道西曹行政村东曹村019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传唤到案,6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边春玲因其女儿曹瑞佳哭闹,哄劝无果后用手向曹瑞佳头部、腹部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边春玲又将曹瑞佳放坐在木椅上,结果导致曹瑞佳从椅子上跌落致其头枕部着地,继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曹瑞佳左额顶部和左颞顶部头皮下出血、左侧颞肌局部出血、左颞顶部骨膜下出血,该损伤符合相应部位遭受易于挥动、质地较平滑的钝性物体作用形成,可以造成脑左侧其他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曹瑞佳头枕部大面积头皮下血肿、枕部头皮下及项部皮下软组织出血,该损伤符合相应部位遭受具有一定接触面、质地较硬的钝性物体作用形成,可以造成其脑左右颞叶后侧底部及枕叶后极部、双侧小脑的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上述损伤与其死亡均有直接因果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春玲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边春玲辩称,案发当天晚上,曹瑞佳一直哭闹,我哄劝她也没有作用,为了教训她,我用手打了她几下,后来她从椅子上跌落在地死亡,我不是故意致她死亡的,非常后悔。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边春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近亲属已经谅解,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边春玲因其女儿曹瑞佳(2012年2月10日出生)在其卧室内哭闹,哄劝无果后,感到非常气愤,遂用手在曹瑞佳头部、腹部进行殴打,并用双手拎着曹瑞佳的胳膊使其臀部着地,后被告人边春玲又将曹瑞佳放坐在木椅上,曹瑞佳从椅子上跌落在地致其头枕部着地,继而死亡。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边春玲将曹瑞佳尸体掩埋在其家院内,并先后向其丈夫曹春全等家人谎称自己将曹瑞佳送给他人抚养、误食老鼠药死亡。2014年6月15日凌晨,曹春全及其父亲曹养吉等人将被害人曹瑞佳的尸体挖出,曹养吉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瑞佳左额顶部广泛性头皮下出血,左侧颞肌出血,左颞顶部骨膜下血肿,枕部头皮下及项部第三颈椎水平以上皮下软组织出血;大脑明显水肿,左侧大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小脑蛛网膜下出血;右侧枕叶、颞叶和小脑有少量片状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小脑有明显扁桃体疝见压迹,上述损伤均伴有明显生活反应,属生前伤,分析认为曹瑞佳符合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颅内压增高引起小脑扁桃体疝,压迫延髓呼吸循环中枢死亡。曹瑞佳头枕部大面积头皮下血肿、枕部头皮下及项部皮下软组织出血,寰枢关节各向活动度增大,该损伤符合相应部位遭受一定接触面、质地较硬的钝性物体作用形成,可以造成脑左右颞叶后侧底部及枕叶后极部,双侧小脑的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和左颞顶部头皮下出血、左侧颞肌局部出血、左颞顶部骨膜下出血,符合相应部位遭受易于挥动、质地较平滑的钝性物体作用形成,该损伤可以形成脑左侧其他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上述损伤与其死亡均有直接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病理诊断报告单、电子数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边春玲因女儿曹瑞佳哭闹哄劝无果后,对曹瑞佳实施殴打,后又将被害人曹瑞佳放在椅子上,曹瑞佳从椅子上跌落致其头枕部着地,继而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春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审查认为,被告人边春玲作为被害人曹瑞佳的亲生母亲,因被害人曹瑞佳哭闹,对其哄劝无果后,为了制止孩子的哭闹,出于管教孩子,对孩子实施殴打,其并没有故意把孩子打成重伤、轻伤或者轻微伤的目的,主观上没有伤害孩子的故意;
被告人边春玲对被害人曹瑞佳殴打后将其放到43㎝高的椅子上,致使曹瑞佳从椅子上跌落致头枕部着地,继而死亡,被告人边春玲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曹瑞佳有可能从椅子上摔倒在地导致其受伤或者死亡的后果而未预见到,被告人边春玲既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曹瑞佳身体受伤的危害后果,更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曹瑞佳死亡的危害后果,其对被害人曹瑞佳的死亡结果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辩护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予以更正。被告人边春玲能够认罪,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其行为予以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边春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一、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属认定罪名错误。1、被告人边春玲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间接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出于过失。2、被告人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客观行为,且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将被告人未被羁押之日折抵刑期,导致刑期计算错误。被告人边春玲于2014年6月15日10时许被传唤到案,在办案区接受询问,次日凌晨7时许被送往菏泽市看守所羁押,其被传唤的持续时间未超过24小时,被传唤之日未被羁押,不应折抵刑期。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此案是故意伤害致死还是过失致人死亡;2、被传唤到案是否应折抵刑期。
关于被告人边春玲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边春玲独自照顾包括被害人在内的三个幼小孩子,平时看护不能做到足够的周到细致。案发当日,在对被害人曹瑞佳深夜哭闹哄劝无果后,对被害人曹瑞佳实施了粗暴的殴打行为,凭此不能证实被告人边春玲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边春玲作为被害人的亲生母亲,在动手管教被害人的过程中,徒手殴打被害人数下,其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被害人被殴打后,被告人边春玲又将其放在高椅子上,被告人边春玲作为被害人的监护人,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年幼体弱及将其单独置放在43㎝高的椅子上可能跌落在地发生伤亡的结果,但其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伤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关于被告人边春玲刑期执行的起算日期:羁押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刑事拘留措施。鄄城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边春玲在被刑事拘留前,是被传唤至鄄城县公安机关的,在供述了犯罪事实后按照规定应随之送往看守所羁押,因时间太晚,在看守所规定时间内无法移交羁押,当晚留置在鄄城县公安局办案区内,期间其人身自由被限制,属于对被告人边春玲采取的羁押措施,而不是法定的传唤。被告人边春玲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拘留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其被羁押在何处,只要是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就应折抵刑期。故鄄城县人民检察院的上述两个抗诉理由均不成立。但因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又提供了新证据,二审法院依据新证据认定了被告人具有自首行为,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