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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关键词 林木折断 管理责任 比例承担
【裁判摘要】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林木折断致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大风天气不构成不可抗力,事后维护管理,都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原告:任保堂,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希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
组织机构代码:74569297-X 。
法定代表人:尚庆峰,局长。
地址:鄄城县黄河路东段北侧。
委托代理人:于海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先锋,鄄城县公路管理局干部,住该单位家属院。
原告任保堂与被告鄄城县公路管理局因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任保堂诉称:2013年8月11日下午,被告公路局所属的259省道(鄄城至旧城)西闫庄村处公路旁的杨树被大风刮倒,当时处于倾斜状态。2013年8月12日凌晨3时40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由北向南行驶到倾斜的树木时,该树突然倒下,砸在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故请求被告公路局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勘查费、停车费等10万元,保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鄄城县公路管理局局辩称:一、原告诉称路边杨树被大风刮倒处于倾斜状态,公路养护人员一直没有处理,与事实不符。而事实是树被大风刮倒之后,公路养护人员在第一时间就进行了处理,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的情况可证明上述情况。二、路边树木的倾倒属于不可抗力,公路局是无法避免和防范的,故公路局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路局无事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公路局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2日凌晨3时40分,原告任保堂驾驶鲁R9V16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59省道(鄄城至旧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西闫庄村时,与鄄城县公路局栽植在公路旁因刮风折断的树木相接触,致原告任保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2013)第0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任保堂和公路局均无事故责任。
原告提交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调取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行驶的三轮车是被告树木折断压砸造成的,被告雇佣的护路员年龄过高,不可能很好地做好护路工作,本身具有严重过错。
原告申请证人赵永彪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在事故发生当天凌晨2点半左右,证人到城里去批发蔬菜,路过事故地点时,树是歪的,但没有接触地面,证人凑活能通过,等到5点多钟,证人批发蔬菜回来时,发现树已经倒下了,看到原告的车在沟里,人也在沟里躺着,证人随即打 “120”。
原告任保堂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门诊费1362.4元。随即转往山东省立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颈椎骨折、2.颈脊髓损伤、3.头颈部皮肤裂伤,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75875.10元,住院期间16天为一级护理,其余3天为二级护理。2013年8月31日又转入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截瘫,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6681.45元,在鄄城县新农合报销2966.61元,剩余医疗费3714.84元。2013年9月23日再次入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椎骨骨折,花费门诊费22元,住院医疗费12302.7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2.53元,在新农合报销12.77元,剩余医疗费29.7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93284.8元。
原告提交菏泽市公安局交警队支队鄄城大队的收费单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现场勘查费150元,原告提交鄄城县红星停车场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3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
原告提交菏泽市急救中心(鄄城县二院急救站)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鄄城县二院转往山东省立医院,花费出车费2000元,出诊费200元,共计2200元。原告提交租车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850元。
另查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鲁R9V165望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地面高度约160cm的木质结构物体接触可形成现有的损坏痕迹,且鲁R9V165望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损坏变形的部位是由前向后形成的。
原告任保堂驾驶的鲁R9V16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外廓尺寸为长3500mm,宽1350mm,高1500mm。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任保堂驾驶鲁R9V16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公路局栽植在公路旁因刮风折断的树木相接触,致原告任保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3]第0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任保堂和公路局均无事故责任。但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赵永彪的证人证言可以发现,事故的发生并不属于意外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事故责任,鄄城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路局作为259省道路旁树木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公路边的树木负有管理职责,对存在倾倒、折断和脱落危害公共安全的树木,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剪,消除道路通行的危险。本案被告鄄城县公路管理局以事故发生后采取措施进行了处理,证明尽到了管理责任为由,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所采取的措施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进行的,并不能推断事故发生前是否尽到了管理责任,且从证人赵永彪的证言可以得出,事故发生前树木已经处于倾斜状态,被告在此路段设有护路人员,但却未能及时对倾斜的树木进行处理。本案由于被告公路局对路边树木疏于管理,对道路通行人员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具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公路局以该事故是大风刮倒树木所致,属不可抗力,公路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任保堂驾驶机动车未尽到谨慎安全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夜间行驶更应当注意前方的路况,在路边树木已经倾倒,距地面160cm的情况下,从倾倒的树木下通过,应当预见到存在重大危险,由于其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强行从倾倒的树木下通过,造成树木彻底倾倒,将其砸伤,对此原告具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对事故造成损害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鄄城县公路局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因鄄城县公路局所有的树木折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医疗费共计93284.8元。原告任保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县外每人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32天为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9天+50元×23天=1420元。原告任保堂请求被告赔偿转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5850元,出诊费200元,其中的部分交通费虽非正式的车票、发票单据,考虑到原告的病情,且两次到济南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支付的现场勘察费150元、停车费30元、施救费500元,均是因该事故发生的费用,对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鄄城县公路局按责任比例赔偿19877元。
原告请求保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任保堂的医疗费93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交通费4000元、现场勘察费150元、停车费3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99384.8元,由被告鄄城县公路管理局赔偿19877元,其余原告自负;
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原告任保堂不服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任保堂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平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或者证据不足,则推定其有过错。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已经倾倒折断有脱落危险的林木没有采取清理和防护措施,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林木管理没有过错,因此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100%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在交警勘察现场前,安排护路员快速将折断的树木伐掉运走,属于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交警部门不做技术鉴定,以确定树木是否具有侵权作用力,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倾倒的树木距离地面的高度是1.6米且处于静止状态是错误的;并且认定上诉人未尽到谨慎安全的注意义务,树木的倾倒是上诉人强行通过造成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涉案树木是2013年8月11日下午接近傍晚的时候被一阵风刮断的,处于危险的倾斜状态,距离地面远远高于1.6米。上诉人是8月12日凌晨3点40分左右通过的,夜间一片漆黑,折断的树木离地面较高悬在空中,不容易被发现。根据鉴定结论,事故是上诉人在行使过程中和突然坠落的树木撞击造成的,并不是折断的树木距离地面1.6米且处于静止状态,上诉人不小心撞树上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增加赔偿79507.8元。被上诉人鄄城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赔偿上诉人19877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增加赔偿79507.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上诉人任保堂驾驶鲁R9V16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鄄城县公路管理局栽植在公路旁因刮风倾倒的树木相接触,致上诉人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鄄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3]第0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鄄城县境内局部天气大风所致鄄城县公路林木折断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上诉人认可树木是事发前一天接近傍晚时被风刮断的,其提供的证人赵永彪证实凌晨30分左右通过时树是歪的,没有接触地面。上诉人凌晨3时40分左右从此通过时应当看到前方路边树木已经倾倒,距离地面约160cm,上诉人从倾倒的树木下通过,应当预见到存在重大危险,由于其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而强行从倾倒的树木下通过,造成林木彻底倾倒,将其致伤,对此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称涉案树木距离地面远远高于1.6米,事故是上诉人在行使过程中和突然坠落的树木撞击造成的,并不是折断的树木距离地面1.6米且处于静止状态,上诉人不小心撞到树上的。但上诉人对此上诉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为鲁R9V165望江牌普通正三轮车与地面高度约160cm的木质结构物体相接触可以形成现有的损坏痕迹,且损坏变形的部位是由前向后形成的,依据此鉴定结论足以认定折断树木距离地面约160cm ,且损坏变形部位是由前向后形成,无法认定事故是上诉人在行使过程中和突然坠落的树木撞击造成的。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赵永彪证实事发前一天树木并未折断,上诉人认可前一天下午接近傍晚时因刮风导致树木折断,树木具体是什么时间折断的虽无法确定,但可以认定的树木最早是在前一天下午接近傍晚时折断的,此时已过下班时间,次日上班被上诉人即对倾倒的树木进行了处理,被上诉人尽到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事故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系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尊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