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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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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邦固诉冀庆领、宋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 作者:鄄城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5年07月16日

  关键词   物权变动  法律行为  附随义务

  【裁判摘要】

  物权的继受取得,应由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决定。法律行为如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出让方有义务配合受让方履行其应尽的附随义务,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程序,受让方取得该标的物的物权;法律行为如为无效或效力待定,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应是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出让方的附随义务也无从谈起。

  原告马邦固,男,193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 张振峰(特别授权代理),系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庆领(又名冀庆岭),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宋娟(又名宋素娟),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马邦固与被告冀庆领、宋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马邦固诉称: 2004年4月12日二被告将坐落在鄄二路电影公司院内的房产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将房产交付于原告居住。后原告与二被告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时,二被告说没有带结婚证回家去拿。但此后二被告不再配合原告过户。原告虽多次给二被告打电话,也多次托人找二被告,联系协商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事宜,但二被告不是不接听电话,就是说没有空,致使原告所买房屋至今没能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双方约定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履行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冀庆领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多次找我协商办理该涉案房产过户是事实,但是在原告没有付清款项的条件下我们没有办法配合原告将该房产过户。买卖该房屋是原告女婿梁吉会经手的,当时两间10000元,我把钱给了梁吉会,他转交给了原告及其前妻。因马邦固与前妻离婚,马邦固因为房间小住不开又找人让我把购买的他前妻的那间房子卖给他,因该房屋已经过户到我名下了,这样便再次由原告女婿梁吉会经手,给了我们8000元,还差2000元没有给我们,所以我们不给他过户。

  被告宋娟辩称:一开始两间房子是原告及其前妻的,后来他们离婚,我们买了他前妻的房子并过了户;后原告女婿把原告的那一间也卖给我们,这两间房屋共10000元。因原告想全部要回这两间房屋,仅支付给我们8000元钱,还差2000元,因此我们不能给他过户。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冀庆领、宋娟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12日,二被告将坐落在鄄二路电影公司院内其名下的房产一间卖予原告,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契约中双方对房屋的建筑面积24.51平方米、房地产交易价格人民币7000元、付款方式、房产的交付、违约责任、争议的处理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有约定。契约签订后,二被告将涉案房产证书即鄄房权证城区字第00145号房产证书交由了原告,原告对涉案房产予以了实际占有。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面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系自己的署名与手印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购买的是其两间房产,价款为10000元,原告仅支付8000元,尚差2000元,因此在原告未付清全部房款的前提下,二被告不能给原告过户。原告表示有契约为凭,涉案房屋价款已经全部付清二被告。二被告对自己的辩解申请了证人梁吉会出庭作证,证人对双方存有房屋买卖及价款的交付予以了证实,但对二被告庭审的辩解没有证实。二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亦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二被告对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的署名与手印予以认可,该契约内容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契约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二被告在该房屋已经交由原告占有的情景下,依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以原告尚欠房屋价款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二、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协助原告将二被告名下的鄄房权证城区字第00145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二被告并主动配合原告履行了应尽的附随义务,原告取得了自己应享有的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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