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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30日申请人与李永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营信用社借款1 00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仪现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申请人用自己拥有的鄄房权证2004字第06118号房产及鄄国用(2004)第1880号土地作为抵押物,为李永军借款提供担保,并按规定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李永军签订借款合同时,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营信用社向其推销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与贷款金额一致为1 000 000元,在借款期间,贷款人李永军意外死亡,借款到期该款未清偿,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受理后,被申请人仪现玉对抵押权和保险合同提出异议,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本院依法准许。
三、案件焦点
抵押合同与保险合同并存时,保险合同的履行是否影响担保物权的实现,该案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四、法院裁判要旨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撤回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申请。
五、编辑后语
为防范风险,特别是意外伤害的发生,申请人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营信用社发放贷款的同时,凭借自身的强势地位,向借款人李永军捆绑推销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订立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当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死亡,保险公司直接向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指定第一受益人是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即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营信用社,受益额度与贷款金额一致,保险条款指定受益人的后果明显是保证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可以及时实现尚未回笼的贷款本息,并且因此消灭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签订这份合同的目的就是金融机构直接取得从借款人意外事故的保险金中优先受偿的法律关系,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金融机构债权人作为第一受益人应先向保险公司行使权力,这样才符合设立贷款投保的初衷,至于抵押合同设定的权利应在借款人没有遇到人身意外的情况下未能履行偿还义务行使。本案中的借款人李永军意外死亡,申请人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营信用社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向保险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直接申请法院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不符合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损害了被申请人的权益,本案抵押合同有效,但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尚未成就,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