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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一、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卢太美
被告刘传华
被告鄄城县昌元发制品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6月12日,被告刘传华在鄄城县原马寨乡政府院内收取原告档发,被告刘传华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四份,每份清单只载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四份清单共计491 000元。原告称被告刘传华受聘于鄄城县昌元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元公司),代昌元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刘传华及昌元公司予以否认。被告刘传华称其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在鄄城县美华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上班,代美华公司收取原告档发,提交了劳动合同,原告对该合同提出异议。被告刘传华未能提供其收取的货物交付给了美华公司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昌元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2日,公司地点与美华公司同为一处,均在鄄城县原马寨乡政府院内,昌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园系被告刘传华之子,范殿久系两公司股东之一,原告提交在另案卷宗证据中2012年5月15日领款单一份,金额为96 700元,该领款单备注栏载明“昌元公司毛料”,批准人刘传华,原告拟证明刘传华系昌元公司的领导,负责公司货款支付的审批;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美华公司与昌元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单位。
三、案件焦点
刘传华、昌元公司是否负有偿还义务
四、法院裁判要旨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销货清单,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被告刘传华认可系其书写,对销货清单本庭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刘传华受聘于昌元公司收取原告货物,虽然提供了领款单、询问笔录、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但领款单系另案美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的证据,虽然该领款单中注明“昌元公司毛料”,刘传华在批准人处签字,但原告以此证明刘传华在昌元公司享有支付货款的审批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询问范殿久的笔录,范殿久称:“昌元公司是美华公司的前道公司,美华公司的钱由昌元公司对外支付”,被告刘传华对其陈述不予认可,依据范殿久的陈述不足以证明美华公司的债务由昌元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中刘传华称受聘于公司、代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但没有明确是受聘于昌元公司还是美华公司,原告主张刘传华受聘于昌元公司,代昌元公司收取原告货物,证据不足,且被告刘传华和昌元公司均对刘传华受聘于昌元公司予以否认,故原告卢太美要求被告昌元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传华认可销货清单系自己书写,其主张代美华公司收取原告货物,被告刘传华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其将货物交付给美华公司的相关证据,被告刘传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传华收到原告货物并为原告出具了销货清单,原告依据销货清单要求刘传华支付货款491 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太美货款491 000元;被告鄄城县昌元发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刘传华以其受聘于美华公司,其收取档发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美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编辑后语
本案涉及到关联公司的混同问题,认定关联公司混同必须是基于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者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本案的被告之一昌元公司与案外企业华美公司虽然办公地点相同,个别股东有交叉,但财务是独立的,应视为两个独立的法人。虽然刘传华系昌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但不能以此推断其系代表昌元收取原告货物,原告主张让昌元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而刘传华主张其受聘于华美公司,其代表华美收取原告货物,但没有提交将该货物交付给华美的有关证据,其要求追加华美公司为被告,让华美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原告依据被告刘传华个人为其出具的销货清单要求刘传华支付货款491 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