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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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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诉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郑志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作者:鄄城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5年04月07日

  原告昌源公司系被告泓坤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未设置抵押。被告泓坤公司在企业资金紧张,面临抵押债权即将到期而又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选择了对外转让已抵押的资产的方式,将企业上述资产对外进行转让,被告泓坤公司的另外16亩土地不在转让范围之内。被告郑志强作为一项资本投资,接受了该企业,为此,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泓坤公司将自己的的全部设备、办公楼、厂房、一号宿舍楼以及上述房产所占用范围内的所有土地使用权归被告郑志强,郑志强接受泓坤公司1090万元的债务,转让方式先由泓坤公司以实物注资的方式组建新的公司,然后由郑志强接受新公司股权最终实现上述资产的转让。2012年11月26日为进一步落实上述转让协议,被告泓坤公司与被告郑志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泓坤公司将投入到亿业公司的1400万元股权(占公司总股权的70%)全部转让给郑志强,以上双方商定转让价款与股权相等。2012年10月19日,成立本案的第三人亿业公司,11月26日亿业公司经菏泽市工商局核准登记。

  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菏泽诚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泓坤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10万元。

  2012年11月10日鄄城地佳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泓坤公司的26516.2平方米的土地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6109332元。

  2012年11月16日菏泽市剑宸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泓坤公司的办公楼、厂房、一号宿舍楼进行评估,办公楼市场价值为79万元,厂房价值为678万元整,一号宿舍楼价值为238万元。

  再查明:被告泓坤公司在评估前已将评估中的机器设备全部对外设置抵押,抵押金额为450万元,该抵押债权不在被告郑志强接受债务范围之内;一号宿舍楼中的三个单元其中两个单元中的20套房屋(价值58万余元)已出售给职工所有;同时尚欠交281.3319万元土地出让金,评估时均未扣除其减少的价值。

  还查明:两被告签订协议后,房产、土地均过户在第三人亿业公司名下,设备亦登记在第三人亿业公司名下,截止目前,被告郑志强及第三人亿业公司已偿还应承担的大部分债务。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泓坤公司的债权人,2012年8月16日被告泓坤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昌源公司代偿还吉运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欠款之后,被告泓坤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推拖付款。2012年12月份,原告在催要欠款过程中得知被告泓坤公司将公司资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被告郑志强。泓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转让资产时明确告知郑志强泓坤公司存在众多的债务,二被告在明知存在多名债权人且存在巨大债务的同时还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二被告转让资产后重新在原址上,以原资产组建新公司,成立第三人亿业公司,逃避债务。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泓坤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的债权人,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善意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兑价,双方不存在明知债务而低价转让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转让行为系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志强辩称: 1、资产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善意的意思表示; 2、转让资产的有效价值与设定的抵押债权大致相当,转让行为符合等价有偿公平交易原则; 3、转让行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4、所转让资产非泓坤公司的全部资产,泓坤公司在转让资产范围之外仍有16亩土地,且该16亩土地已经批准建综合服务楼,泓坤公司剩余资产价值大于所转让资产;5、转让协议已经过行政机关的批准,资产已进行过户登记,转让行为具备合法性的形式要件;6、转让行为未损害原告等其他债权人的利益;(7)转让时郑志强对泓坤公司外欠原告的债务不知情。综上,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另,原告虽然系被告泓坤公司的债权人,但其不是抵押权人,其对转让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原告对该合同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亿业公司述称:1、亿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两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转让双方主观上并没有损害原告利益的故意;2、原告的债权实现与否不在于转让行为,而在于出借人的投资风险,3、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无权作为原告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起诉。

  【审判】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认为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也可以依据该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本案的原告昌源公司虽然对被告泓坤公司转让的财产不享有特殊权利,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其系被告泓坤公司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认为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请求法院确认无效,本案的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明知存在多名债权人且存在巨大债务的同时还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该转让行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故其作为原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郑志强及第三人亿业公司主张驳回原告的起诉,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泓坤公司因企业资金紧张,面临抵押债权即将到期而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有意对外转让企业。被告泓坤公司与被告郑志强2012年11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书、2012年11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总资产经过有资质的相关部门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虽为1466.09332万元,其中评估的410万元的机器设备已对外抵押,且抵押权人的债权不在被告郑志强承接债务范围之内。转让的土地欠交部分土地出让金,一号宿舍楼部分为职工所有,扣除上述瑕疵外,被告郑志强以接受1090万元的债务而接受上述财产,成立第三人亿业公司不属于无偿接受或低价接受,原告主张两被告转让资产的行为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郑志强知道被告泓坤公司在转让资产之前尚有部分土地,作为一项资本投资,其有条件的接受该企业,属于正常的收购行为,且亿业公司已经依法取得鄄城县国土资源局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受让土地所有权证书及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泓坤公司、郑志强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告主张两被告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泓坤公司与被告郑志强2012年11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书、2012年11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两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上述两份协议为无效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债权人并非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原告起诉是否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传统合同法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确定了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相应的,第三方也不能基于特定当事人双方业已订立的合同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

  在审判实践中,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以原告身份请求法院确认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的案件比较常见。笔者认为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该把握以下原则:

  一、主体适格,存在利害关系。法院首先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此,第三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特别是原告资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是起诉实质要件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对行使起诉权人的资格要求。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申言之,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必须与无效合同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利害关系是已然的状态而不是未然的。

  二、坚持合同相对性,借鉴判例。如果允许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任意介入到他人的合同中去,则可能会为一些人寻衅滋事、任意诉讼、滥用诉权提供机会,不仅会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合同自由,其导致法院增加诉累,不堪重负,因而利害关系的存在必然成为衡量相对性的必要条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虽然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条款并没有直接赋予债权人对他人的合同享有诉权,且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款的规定,完全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尚存在一定争议。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诉湖北峰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威邦投资有限公司、湖北鸿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认为: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也可以依据该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但是,债权人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均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范围为限,这一判决对债权人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有权确认他人合同无效做出明确认可。本案中的被告泓坤公司请求驳回原告昌源公司诉讼请求,主张法院从实体上作出裁判,被告郑志强及第三人亿业公司则从程序上到实体上均提出自己的请求,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并主张从程序上作出裁判,本案从程序上到实体上作出裁判,也是遵循了高院的审判理念。

  三、是否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交易安全是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也是在民法制度的建构中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为了保证合同的相对稳定性,保护交易安全,法院应该严格审查债权人确认他人合同无效的请求。构成合同无效,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合法: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合法债权。如债权人债权系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即使侵害了,也不受法律保护。第二、串通:债务人与他人签订签订合同主观上存在为牟取私利损害他人债权的恶意,客观上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方可视为串通。第三、因果:必须有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事实,且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债务人转让资产后,仍有能力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则不会支持债权人的诉请。就本案而言,被告郑志强知道被告泓坤公司在转让资产之前尚有部分土地,作为一项资本投资,其有条件的接受该企业,并支付相应的对价,其属于正常的收购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告昌源公司的债权实现与否不在于转让行为,而在于出借人的投资风险,故从实体上,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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