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登陆

鄄城县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业务 > 典型案例
原告鄄城经纬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大鹤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振动、郭进高、李福印运输合同纠纷案
  • 作者:鄄城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5年03月17日

  被告张振动是鲁RF*****号运输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大鹤公司名下,郭进高与李福印均是被告张振动雇佣的司机。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动是鲁RF****号运输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大鹤公司名下,郭进高与李福印均是被告张振动雇佣的司机。2014年8月10日原告经纬公司与被告张振动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发往武汉市的12吨棉纱,每吨23 800元(税后)、总价款285 600元交付给鲁RF4918号车辆运输,货物如雨淋、丢失、被盗或其他任何损失由被告郭进高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该运输合同上面写明:请收货单位收货验收并在发货回单签字交给送货人带回。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棉纱、出库单及相应的四份增值税发票交被告郭进高与李福印,出库单显示收货人为曾凤祥及其联系电话。货车到达武汉后,收货人曾凤祥安排被告郭进高与李福印吃饭,待被告郭进高与李福印吃过饭返回原停车地时货已被卸下,尚未运走,曾凤祥亦不在场,其他人要求出具收条并支付运费,被告郭进高与李福印未答应,因联系不到曾凤祥俩人未离开棉纱。后两人报警,经派出所工作人员协调未果,为追回货物,被告张振动向武汉市新洲公安分局书写诉求书,主要内容为:货主再三强调货到新洲不付清货款不卸车,不给货款原样拉回,曾凤祥骗司机吃饭,货物被卸,要求把货物拉回等。并将该诉求书向及中央巡视组等多个有关部门进行反应,经当地派出所协调张振动同月22日将棉纱运回菏泽,被告张振动因原告拒绝支付运费,随将棉纱自行存放起来。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法院协调下,原告从被告张振动处将拉回棉纱全部拉回。

  在诉讼中,被告张振动对原告经纬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因反诉被告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42 440元经济损失,并按规定交纳了反诉费,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交了个人出具的三份收条,证明已经支付8 100元运费及装车费,被告大鹤公司出具的棉纱保管费18 000元收据一份,反诉被告认为个人出具的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大鹤公司本身就是被告之一,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均系被告违约而导致不该发生的损失。

  三、案件焦点

  被告张振动向武汉市新洲公安分局书写诉求书中明确写明:货主即原告再三强调货到不付清货款不卸车,不给货款原样拉回,该内容是否约束被告张振动。

  四、法院裁判要旨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纬公司将棉纱交付鲁RF4918号车运输,该车车主系被告张振动,故与原告经纬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张振动。原告依据运输合同将12吨棉纱及相应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棉纱运到目的地见到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曾凤祥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收货人未验货签收时,擅自离开运输货物,导致运输棉纱被卸后而找不到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签字,被告未完成运输合同约定的收货单位收货验收并在发货回单签字交给送货人带回的义务,原告经纬公司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张振动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张振动已将棉纱全部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责任应该相应递减。原告让被告捎带的四份增值税发票,原告未提供该四份增值税发票税款已被对方扣减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本案对未发生的损失,不予审理。原告提交的销售给他人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棉纱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40棉纱已降到21 000元1吨,故原告主张棉纱差价33 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振动2014年8月22日将棉纱从武汉运回后应及时交付给原告经纬公司,被告在双方没商定如何解决运输棉纱出现的上述问题的情况下,以原告不支付有关费用,保护自己的利益为由将价值近28万余元的货物全部扣留,显属不当,对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此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应该支持,原告请求银行利率按1分1厘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参照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相关规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13日按285 600元计算。原告主张从菏泽拉回棉纱支出1 000元相关费用,而被告张振动主张该费用过高,可酌情支持500元。

  被告郭进高与被告李福印均是被告张振动雇佣的司机,其为原告经纬公司签订合同及运棉纱行为是被告张振动委托他们完成的,故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振动承担,原告经纬公司主张被告郭进高与被告李福印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鲁RF****号运输车辆与大鹤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所有权、支配权均不属于大鹤公司,大鹤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经纬公司请求被告大鹤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张振动已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目的地,虽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和附加条件,其存在一定过错,但其为反诉被告的利益做出一定努力,付出一定的人力、财力,从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反诉原告将棉纱从鄄城运输到武汉,再将货物运回菏泽等相关各种费用5 000元。诉求书上虽然明确写明货主再三强调货到新洲不付清货款不卸车,不付清货款原样拉回也不卸,反诉原告张振动为要回棉纱在诉求书上签名,其目的是为了要回棉纱或货款,故反诉被告以此诉求书内容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将棉纱拉回菏泽之后所产生的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对其请求支付18 000元保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振动赔偿原告鄄城经纬纺织有限公司运输费用损失500元及扣留货物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13日按本金285 600元为基础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大鹤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郭进高及被告李福印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鄄城经纬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鄄城经纬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张振动运输等费用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反诉原告张振动其他反诉请求。

  五、编辑后语

  本运输合同明确约定运输人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收货验收并在发货回单签字交给送货人带回即完成了合同义务,本案的被告张振动书写的诉求书上虽然明确写明“货主再三强调货到新洲不付清货款不卸车,不付清货款原样拉回也不卸”该书写内容不是被告对原告的承诺或责任的补充,其本意是在货物出现风险后,为达到该诉求得到外部力量的重视而特意强调的自己的责任,其目的是为了要回棉纱或货款,原告以此诉求书内容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法院没有支持。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