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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节选)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20日

  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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